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祐璁即佳成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佳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319,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1 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 3385 號 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3 年 度上字第751 號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抄錄謄本等各1 件、戶籍謄本正本2 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裁全土字 第33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 執全土字第17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1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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