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秀蓉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退休前擔任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之資深副理,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10萬672元(含伙食津貼3000元)。伊於112年1月9日 因符合任職滿25年以上之退休資格,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通知核准,生效日期為112年4月18日,並核算伊舊制年資 為26個月基數,而給付退休金261萬7472元。惟被上訴人未 將伊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第4季業務獎金9萬1866元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39萬8086元,爰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 8086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0萬672元,包 含固定薪9萬7672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上訴人於99年6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伊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舊 制退休金261萬7472元。又依伊實施之個人金融事業群111年 度業務獎勵實施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上訴人退休前為SR M2理財專員(下稱理專),係領取季獎金,區分財務指標與非
財務指標,並視有無客訴或違反內控而扣減分數,據以計算 獎金,亦即個別理專貢獻收益,尚須扣除伊投入各級理專營 運成本,獲有淨利者,並須扣除每季事業群主管得依市場與 業務需求調整之基本產能,才能計算理專可得獎金,伊透過 數據分析部門針對分行客戶進行分析找出潛力客戶名單予理 專,並非理專與客戶聯繫即能領取業務獎金,業務獎金非上 訴人提供勞務即必然可獲取之勞務對價,亦不具經常性,性 質上非屬工資,依法無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伊並 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退步言,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退休 ,往前推算6個月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之 第4季獎金為7萬4704元(9萬1866元X74日/91日),退休金差 額應為32萬1929元(7萬4704元/181日X30X26)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194頁): (一)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職務為資深 副理,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0萬672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 4月18日,有服務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勞專調卷第23頁) 。
(二)上訴人因工作年資滿25年而自請退休,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共12年又10月,基數為26個月。
(三)上訴人退休前為理專,除領取每月薪資10萬672元外,被 上訴人另依系爭方案核發業務獎金。
(四)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第4季業務獎金合計9萬1866 元,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61萬7472元,並未 將上訴人111年第4季業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退休 金試算通知書及業務獎金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 25、29頁)。
(五)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12年4月13日調解不成 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1 、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準此,給付之性質如欠缺「勞務對價性」或「
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工資。又績效獎金,乃雇主 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 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方案總綱第壹條規定:「實施目的:本業務獎勵 屬激勵性、變動性,本行依據經營策略、營運績效、風險 管理及人員貢獻程度予以獎勵,保有調整及發放與否之管 理權。BU獎勵總額須與全行獲利表現連結,其計算擬發放 總數,應先交由財務策略總處審視並通知實際可發放數後 ,始得將獎金簽呈送至人力資源總處辦理,視呈案核定情 形發放」、第貳條規定:「適用對象:一、個人獎勵:銷 售個人金融產品之業務、客服或分行作業人員」、第參條 規定:「年度總獎勵發放上限:獎金/提存前盈餘比:不 逾個金提存前盈餘之23%為原則」、第伍條規定:「業務 獎金應予總額控管,如每月、每季或年度獎金總數過高時 ,....得自當期或分階段獎勵可發放數調節,以確保成本 控管及符合獎勵實施目的。....分階段獎勵:....每次 獎金數額中保留20%,在無違法、客訴或風險產生下,於 次一年度5月核發。獎金發放時,如遇損失之業務案件 ....若明確認定係因個人作業疏失因素導致損失,則該案 件相對應之獎金全數扣回」;依分行通路篇第參條「業務 目標、獎勵規定及計算方式」規定,業務獎金係依每季整 體達成率表現與每季計績收益為核發標準,採每季發放。 KPI目標計算係以財務指標占比60%、非財務指標占比40% ,財務指標之項目包括「信託收益」、「非信託收益」、 「淨增總AUM」等,非財務指標之項目包括「滿意度調查 」、「作業品質」、「短線交易」、「綜合指標(證照持 有情形、接觸率、理專測驗、KYC、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 、人身保險繼續率)」等,其他指標則包括「內控及客戶 紛爭(依內控及客戶紛爭扣分項目減分)」、「業務產能 置換(依產能置換表現由分行通路部給予加分〈上限10% 〉)」、「專案加減分(依專案表現由分行通路部給予專 案加減分〈-10%~+10%〉)」等(見原審勞專調卷284至286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獎勵目的,依據經營策 略、營運績效、風險管理及貢獻程度發放業務獎金予理專 ,並保有調整及發放與否之權限,業務獎金係以每月各項 KPI(即績效評核指標)之目標達成率為核發標準 ,其權數計算,除信託、非信託收益、淨增總AUM等財務 指標占比60%外,尚包括非財務指標占比40%,即客戶滿意 度調查、作業品質、短線交易、綜合指標項目,採總額控
管,並分階段獎勵,當季獎金發放比例僅80%,其餘20 %在無違法、客訴或風險產生情形下,始於次一年度5月核 發,以避免理專為求獲取酬金而不擇手段,顯然業務獎金 發放標準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 無直接關連,此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得對待給付工資之性 質不同,核屬雇主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是上訴人主張 :業務獎金具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已非有據。
(三)又依上訴人之薪資清冊所示(見原審勞專調卷303頁),上 訴人於退休前之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僅於112年 3月領取業務獎金7萬3493元,其餘月份均無領取業務獎金 。上訴人復自承:伊於110年12月自桃園分行調至中壢分 行,導致客戶流失,故111年第3季(111年6月至9月)未達 業務獎金發放標準,未能領取業務獎金。至於111年第1季 業務獎金8萬474元、第2季業務獎金5萬6165元,則係分別 依調動前6個月之業績目標打3折(110年12月至111年1月) 、9折(111年2月至3月)及6折(111年4月至5月)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必然發放業務獎金 ,且發放金額不固定,需視營運狀況及上訴人之業績而定 ,顯非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不問被上訴人盈虧均必然可 獲取,自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4季發放業務獎金,且業務獎金 占當月薪資相當比例,具有時間上、制度上及信賴上之經 常性,應屬工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方案發放之業務獎金,不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伊於111年10月至1 2月之第4季業務獎金9萬1866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 少給付退休金39萬8086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