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3年度,9號
TPHV,113,再抗,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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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第三人馮偉成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嗣伊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現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遂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回避,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自屬合法,詎新竹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 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復以伊追加不合法裁定駁 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仍予維持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448條及第37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9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 原確定裁定,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主張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逕予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情形固不在此限,惟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 為之起訴,如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查,原確定裁定以一審本案於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9日宣判,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8 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認聲請人於辯論終結 後始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即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核與前揭說明相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已具狀聲請迴避,新竹地院卻未依法於聲請 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駁回其抗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 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 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 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原確定裁定所載係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具體事實均 屬對承辦法官證據調查方式之不滿,且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迴避事件亦經新竹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認聲請人 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並以本案自聲請人112年7月26日提起訴 訟後已多次開庭審理,新竹地院於113年3月12日庭期諭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3月18日始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認本案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業已詳加認定聲請人迴避無理由且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不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 承辦法官究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前詞遽認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殊難憑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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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