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6號
TPHV,113,上更一,3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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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郭怡君
呂俊宏
陳以伸
黃智崧
林向得
林子瑞
柯英孜
杜心怡
黃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民國109年8月28日基督教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所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而依系爭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下屆董事係「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詎「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系爭法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召開之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下稱系爭團議會議),違法選舉未經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上訴人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郭怡君共9人(下合稱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違反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系爭團議會議所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選舉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伊得訴請撤銷;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即不存在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求為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逢時於49年開設臺北新生基督教會後 ,又陸續開拓教會,並召開教團籌備會制定系爭教團憲章 規則(下稱系爭憲章),及於60年成立新生教團,迄今新生 教團共包含系爭法人等12間教會(下稱自立教會),各教會 人事多年來係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依系爭憲章運作,被上訴人 亦係由該團議會依系爭憲章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選 舉為系爭法人董事。而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任期於109年4月



屆滿,該屆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系爭法人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卻直接出示其安排 之下屆董事候選名單,呂俊宏當場異議,被上訴人隨即離席 ,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繼續主持董事會議,並決 議由董事會發函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候選,再由新生教團團 議會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嗣新生教團召開系爭團議會 議,從各自立教會推派人選中選出伊等9人,符合上開規定 ,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伊等9人既係經合法 選舉之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與系爭法人間即有第13屆董事 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 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及備位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長,於109年7月16日 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報告共5位董事以書面推選之系爭法人 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董事呂俊宏表示此提名程序及推派人 選與系爭憲章不符,被上訴人離席後,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 擔任臨時主席繼續會議,並決議不同意上開名單,由董事會 發函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第13屆董 事選舉;㈡新生教團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團議會議,就 各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出上訴人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㈢ 系爭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新生禮拜堂」,係黃 逢時捐助土地,其配偶黃李蓮妹捐助現金,於51年5月24日 設立、同年6月8日登記,歷經更名及系爭章程修訂(設立時 第10條原規定「…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54年間 修訂為「…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 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 」,70年間修訂為第8條 「…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 事…」,71年間復修訂為「…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 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嗣於70年更 名為系爭法人,及於75年修訂系爭章程如原審卷第25至31頁 所示;㈣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康滄洋係由台北民生教會推 薦,黃梅珍、許麗雅、被上訴人、洪萍萍由新生教會推薦, 楊麗華由永生教會推薦,王晚由中和教會推薦,呂俊宏由百 合教會推薦,郭怡君則係由內湖教會推薦,再經系爭法人第 11屆董事會提名為候選人,後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為第12 屆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



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 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㈡ 若否,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 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 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 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 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 律法人,迥不相同,故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 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組織為最高意思機 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其次,依 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 關;但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則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準此,可知無論係類似信徒大會之組織或董事會, 均不得變更或補充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 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針對社團法人所設,財團法人則無相 似或準用之規定。而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設有信徒大 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該組織雖非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 意思機關,固如前述,而與社團法人總會有別。但董事係法 人必要且常設機關,以代表法人並執行職務,法人亦因有董 事始能從事活動及推展事務,故宗教財團法人類似信徒大會 之組織所為董事選舉,不僅關係其組織構成,亦涉及其將來 運作及管理。是宗教財團法人類似信徒大會之組織既係捐助 章程所設選舉董事之組織,則其所為董事選舉,性質上自與 社團法人總會任免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相似,若違反法令或 捐助章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亦屬無效。
 ⒊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教團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以下簡稱本教團)」、「本教 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 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見原審卷第2 5、27頁),可知上開稱為「本教團」之系爭法人,係有



別於另稱為「新生教團」之組織。再參酌系爭章程於71年 修正前第8條原係規定「…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 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修正後則規定「…自第二屆 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 舉之…」,於75年間方修訂如上開現行第7條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 選舉董事之「團議會」,乃係性質上類似信徒大會之「新 生教團團議會」,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康滄洋由台北民生教會推薦,黃 梅珍、許麗雅、被上訴人、洪萍萍由新生教會推薦,楊麗 華由永生教會推薦,王晚由中和教會推薦,呂俊宏由百合 教會推薦,郭怡君由內湖教會推薦,經系爭法人第11屆董 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為董事,亦有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法人第11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新生教團第4 0屆團議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37至139頁、卷 二第301至30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系爭法人下 屆董事之產生,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由現任董事會 提名後,由類似信徒大會之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且 此新生教團團議會成員,不限於系爭法人信眾,尚包括可 推薦系爭法人董事候選人之各自立教會代表(見原審卷第 115頁之系爭團議會議召開通知函)甚明。     ⑶再就系爭章程有關董事選舉規定之遞嬗,設立時第10條原 規定「…自二屆起由信徒大會選舉董事…」,54年間修訂為 「…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教會之 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 」,70年間修訂為第8條「… 自二屆起須由信徒代表大會(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董事 …」,71年間復修訂為「…自第二屆起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 團中提名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選舉之…」,75年間修訂 為現行第7條,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 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先後歷經單由信徒大會選舉、單 由董事會選聘、單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方變更為現行 方式,顯係為由熟稔系爭法人事務之上屆董事會盱衡合適 繼任人選,以交新生教團團議會為選舉,則上屆董事會提 名自係必備之程式,不容忽視。
  ⑷查新生教團團議會以系爭團議會議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 事,係就台北民生教會、永生教會、中壢教會、內湖教會 、中和教會、百合教會推派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理共10 人進行選舉,而非就系爭法人第12屆董事會提名之候選人 進行選舉,有卷附系爭團議會議議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 3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惟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係應由現任董事會提名,再 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既係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 ,則依上開說明,此關係系爭法人之組織構成及其將來運 作與管理之董事選舉程式,自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系爭法 人董事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是系爭團議會議未經系爭法 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所為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之選 舉,即顯然違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
  ⑸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董事會議已決議由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 人,提交新生教團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即已授權各自 立教會推派候選人,無違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云云,並提 出由郭怡君製作之系爭董事會議議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 7至283頁)。惟查:
   ①系爭法人下屆董事之產生,係由現任董事會提名後,再 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係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 ,此董事選舉程式,事涉系爭法人之組織構成及其將來 運作與管理,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系爭法人董事會得逕 行變更或調整,業如前述;系爭章程亦無董事會得授權 各自立教會推派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規定。則縱系爭董事 會議曾決議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下屆董事候選人,亦悖 於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新生教團團議會仍不得違此項 規定,僅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進行下屆系爭法人 董事之選舉;易言之,新生教團團議會在未經系爭法人 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之情況下,逕就各自立教會推派 之候選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係違背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無疑。
   ②況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不能為有效決議,其決議自 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所謂系爭董事會議授權各自立教會推派候選人云云,實 係系爭董事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宣布散會後,其餘董事 繼續在場之討論,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30至455頁),是系爭董事會議業經主席即被上 訴人宣布散會而結束(內政部訂定公布之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1款參照),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在場董事後續 討論之董事會議,則未經有權召集董事會議之董事長即 被上訴人合法召集(系爭章程第8條參照,見原審卷第2 9頁),無從作成有效之董事會議決議。乃上訴人前揭 主張,自非可取。   
  ⑹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法人董事歷來均由新生教團團議會依 系爭憲章第133條規定選舉云云。查系爭憲章第133條係規



定:「董事依政府法令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 表中,選出7至9人所組成。董事之選舉在團議會中為之… 」(見原審卷第71頁);惟此僅係規定董事候選人範圍係 由新生教團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至董事選舉則由新生教 團團議會為之,與系爭章程第7條有關系爭法人董事之產 生,係「就新生教團中提名」及「交(新生教團)團議會 選舉」無殊,且無排斥系爭章程第7條有關「由上屆董事 會…提名」之意涵,遑論新生教團團議會亦不得變更或補 充系爭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業如前述,即無由以系 爭憲章否定應由系爭法人上屆董事會提名下屆董事候選人 之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程式。
  ⑺系爭團議會議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逕就 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舉第13屆董事,違背系爭章程 第7條規定,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核與社團法人總會違 反章程任免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相似,業如前述,即非僅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或法令,揆之前述,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於法有據。  ⑻系爭團議會議就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之選舉,違背系爭章 程第7條規定,故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屬無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未因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而經選舉為系爭法人之第13 屆董事。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委 任關係亦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 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屬有據,而 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並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 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團議會議之系爭決議 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系爭法人間第13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 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次,系爭團議 會議係由新生教團團議會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而召開



,非系爭法人召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有誤載,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惠善林伊美郭雅純,以證明 各自立教會於系爭團議會議前已向新生教團推薦系爭法人第 13屆董事候選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然系爭團 議會議係因未經系爭法人現任董事會提名候選人,逕就各自 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選舉系爭法人第13屆董事,違背系爭章 程第7條規定,致其選舉結果即系爭決議無效,不因上開待 證事實成立而有別,則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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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