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67號
TPHV,113,上易,66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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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共 同被告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訴請旭勝公司拆屋



還地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靖鎔公司)表示其向旭勝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復 又提出其與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書,表示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而依系爭地 上物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 下合稱李佳欣等2人),故系爭地上物現由旭亨公司、靖鎔 公司、李佳欣等2人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並非取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係 排除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妨害狀態,因此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自非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惟該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自系爭 地上物遷出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不明確,難以衡量,亦無從藉 由法院之職權調定予以計算,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 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0,3 50元、1萬5,525元(見原審板簡卷第7頁、原審重訴卷第7頁 、本院卷第23頁),依序應補繳6,985元(計算式:17,335- 10,350元=6,985)、1萬0,477元(計算式:26,002-15,525 元=10,477)。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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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