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94號
TPHV,113,上易,49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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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慶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 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 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亦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 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 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對 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 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 生突襲性裁判。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 載修復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 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 第80、208頁),致其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茲因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 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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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