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鄭王誠
蔣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王誠(下稱鄭王誠)主張:兩造前為男 女朋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蔣欣容(下稱蔣欣容)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2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細故爭執,故意手持菜刀 並口咬伊之右手肘及手掐伊之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右 手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蔣欣容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蔣欣容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鄭王誠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蔣欣容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駁 回鄭王誠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即原審駁回鄭王誠請求醫療費用 及薪資損失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王誠後開第㈡項之 訴廢棄。㈡蔣欣容應再給付鄭王誠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蔣欣容則以:伊前訴請鄭王誠返還代墊款,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包括本案在內之民刑事案件,鄭王誠均不能再為主張,鄭王 誠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鄭王誠得再 行起訴,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蔣欣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王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鄭王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蔣欣容提出之系爭調解事件於111年7月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 記載:「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款等案聲請調解;一、被上訴人 (即鄭王誠)願給付上訴人(即蔣欣容)新臺幣捌萬元……。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佐 以蔣欣容所陳:因為伊當時每個月為系爭住處給付11萬元之 房貸,故請求鄭王誠返還代墊款44萬6,000多元,於111年7 月1日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且系 爭調解事件原係蔣欣容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鄭王誠給付代墊款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足見系爭調解事件係蔣欣容就代墊系爭住處房貸對 鄭王誠所為請求,並不包含兩造其他爭議,與鄭王誠於本案 起訴請求蔣欣容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不同法律關係, 自不受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至蔣欣容提出之 撤回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 ,僅能認鄭王誠曾簽署撤回告訴及起訴狀,然鄭王誠於前開 書狀到達法院前,已具狀向法院表示因蔣欣容於網路散布攻 訐伊之言論,故不同意蔣欣容委任律師代遞撤回告訴狀,蔣 欣容應返還伊撤回告訴狀等情(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09頁至 第123頁),亦難認本件爭議業經和解撤回。蔣欣容辯稱兩 造就系爭調解事件已成立調解,鄭王誠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足取。
㈡蔣欣容應給付鄭王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鄭王誠主張蔣欣容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爭執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有鄭王誠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3張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至第39頁);且蔣欣容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蔣欣容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蔣欣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鄭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蔣欣容故意傷害其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害情形及蔣 欣容因感情糾葛分手爭執(見新北地檢調偵卷第11頁、第25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未理性處理兩造間爭端,於前揭方 式傷害鄭王誠,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所受相當之精神痛苦, 輔以鄭王誠自述為大學畢業,前為國防部職業軍人,後曾任 欣欣客運司機,每月收入7萬餘元,現已離職;蔣欣容學歷
為高職,現在百貨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31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 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堪認鄭王誠請求蔣欣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鄭王誠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已 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鄭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蔣欣 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3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蔣欣容敗訴之諭知,及就前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王誠敗訴 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鄭王誠之一部上訴及蔣欣容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