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1萬3,30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嗣於本院主張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即 為共有人另有約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上訴人為該 停車場之共有人,依系爭辦法第18條須按月給付管理費700 元予伊,惟上訴人積欠1萬3,300元之系爭管理費未付;另系 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位)、地面下 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104年間因上層車位遭檢舉違 建而被拆除,致無從使用,嗣停車場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 月給付2,000元予伊,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上訴人 為下層車位之共有人,亦積欠附表二所示4萬6,000元之補償 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合計5萬9,300元等情,爰依系爭辦 法第18條、系爭決議第6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 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下稱前案)中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嗣於本訴訟稱其有當 事人能力,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伊 於86年間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後,即開始繳納每月管理費70 0元,與系爭辦法第18條無涉。又向建商承購車位者,已確 定其使用為上層或下層車位,購買上層車位者,知悉為違建 而購買,不能再以系爭決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負 擔其損失,而伊雖曾給付1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補償 金予被上訴人,仍不能認系爭決議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車位號碼第000號),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700元,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共160人;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車位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上訴 人有交付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及至108年8月30日之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萬9,3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非法人團 體,倘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 理人或代表人,即足當之。
2、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辦法之主旨、第2條、第5條、第13 條、第14條、第18條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考 ,可知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係為管理系爭停車場、維 持停車秩序,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固 定金額之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者 應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 服務中心等情,足認已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且有固定 營業場所。至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見原審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 其以個人名義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內,用以逐 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情,有損益 表、繳納清冊、收支表、轉帳傳票、估價單、存摺明細
、電費通知及收據、收費憑證、收據、繳款單、對帳單 等件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25頁至第374頁、㈡卷第127頁 至第163頁、㈢卷第71頁至237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527頁至第561頁),且上訴人亦有將管理費、補償金 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上四所示),足徵被上訴人有 獨立之財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照片及譯文 、會員大會紀錄等件(見原審㈠卷第319頁至第323頁、㈡ 卷第37頁至第55頁),可見其歷年選任幹部負責相關庶 務,並互推由陳富沛任自治會會長,顯設有對外代表團 體之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3、至上訴人所提前案判決,雖可認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 ,曾抗辯其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 見原審㈠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屬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本院就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之上開認定,不受其於前案抗辯之拘束,是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本訴訟稱其有當事人能力,違反禁反言原 則,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 費本息。
1、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每月應繳管理 費為700元(見上四所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 月17日訂立之系爭辦法第18條記載:每個車位管理費為 700元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已約定每個車位之共有人應分擔 之每月管理費為700元,自可憑採。
2、參以系爭辦法主旨所載: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 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第1條約 定:為依車位所有權人組成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 會(即被上訴人),經決議以書面授權之管理服務人( 同上頁);及上訴人陳稱:舊的管理員離職,新的管理 員為自治會聘任,伊援用之前繳納方式給新的管理員, 上訴人以此繳納管理費至108年12月31日,此段時間並 沒有其他的單位或人員再向上訴人收管理費,伊也願意 給付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 以察,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工 作,由系爭停車位共有人所成立及收取車位管理費之組 織,則被上訴人以每個車位之共有人應分擔之每月管理 費為700元(即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為由,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1萬3,300元之系爭
管理費,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05頁)翌日 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有理由。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 償金本息。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 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 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 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 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 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被上訴人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 條均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 本停車場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 理使用,並不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 所有權所有人的使用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351頁、第35 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第378頁、第395頁、第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 部分,是在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 層車位,誰可以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以考,顯見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 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 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 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 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 年5月後遭拆除(見上四所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 ,建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 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 月份。決議: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39頁);及被上訴人陳稱:108年5月21日會 議出席車位數量計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 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共有人160位之半數,上訴人未 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0頁),可知上層車 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
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 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 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 上訴人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 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 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 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上 訴人)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 ,亦不因上訴人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0日止,見原審㈢卷第441頁)即認上訴人有 繳納義務,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 據。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 償金本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管理費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 日(見原審㈠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被上 訴人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4萬6,00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補 償金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一: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 管理費積欠期間及期數 積欠管理費 000 鄭詠慈 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附表二:
車位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繳補償金 補償金欠繳期間與期數 積欠補償金 000 鄭詠慈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