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賴宏模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人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被上訴人陳明附表之土地部分只是建物坐落之位置,故更 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上訴人對此無意見(見同上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上訴人自93 年起至大陸經商至108年返臺,期間上訴人鮮少返臺或是短 暫停留幾天,上訴人返臺後居住在伊所有系爭房屋,同住期 間經常對伊施以言語暴力,使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3日自行搬至新北市淡水區房屋。詎上訴人 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背信 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4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裁定聲請駁回,終告 確定(下稱系爭背信刑案)。上訴人於系爭背信刑案駁回確 定後,竟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上前翻 動伊斜背於身上之包包,兩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出拳毆擊伊
右前額頭,復接續強拉伊身上之包包,致包包揹帶壓住摩擦 伊頸部,伊掙扎中揹帶斷裂,伊傾倒後腦撞擊系爭房屋玄關 牆壁,致受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 側肩部痠痛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 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及檢察官提起 上訴,鈞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家暴刑案)。伊以系爭犯行為由,向原法院家事 法庭聲請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又經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護 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 )。伊遭上訴人攻擊後,精神狀態不穩定,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有「憂鬱、不快樂、易受 激怒、思考反覆」、「疑似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且伊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 辦中。揆諸上情,堪認上訴人有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情事 ,兩造情感早已破裂無法回復,伊已無法與上訴人同處一屋 簷下共同生活,伊對上訴人甚感恐懼、情緒受影響,而有民 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始 遷出系爭房屋,惟仍未歸還鑰匙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 ,令伊恐懼不已,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無權占用 伊所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系爭通常保護令而搬出系爭房屋,然自 兩造結婚以來,除伊在111年11月10日有以拳頭毆打被上訴 人幾下外,伊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或身體之傷害,伊從 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或行為之家暴行為,且伊因系爭犯行 已受刑事懲罰,系爭通常保護令亦僅要求伊不得對被上訴人 有身體或精神的不法行為,至兩造間尚有民、刑事案件均是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背信刑案亦早已確定,均不構成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兩造約定之住所 為系爭房屋,兩造互負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伊居住在系爭 房屋有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係伊於77年間購買而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購屋首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由 伊支付;又伊於93年始至中國大陸經商,伊將郵局、銀行存 摺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從上開存摺內提領金錢用於清 償房貸本息及負擔家用、保險費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於77年6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見原審112年度北司 補字第1575號〈下稱補字〉卷第19至29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9年4月7日止,違背上訴人 委託保管如補字卷第33頁附表所示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任務, 竊取及侵占如上開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 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見補字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裁 定聲請駁回(即系爭背信刑案,見本院卷第208至22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犯 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家庭暴力 罪之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 12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及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即系爭家暴刑案,見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183至187、246至256頁)。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0日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即系爭犯行 為由,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即系爭暫時保護令,見補字卷第43、44 頁),又經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裁定准予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系爭通常保護令),主文係命:「一、 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不得對於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 為騷擾、接觸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 12時前遷出聲請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並將全部鑰匙交給聲請人。四、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㈥上訴人不服系爭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85號裁定)將系爭通常保護令
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即僅 餘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兩造各自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314號裁定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㈦兩造各自對對造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之住所為系爭房屋 ,兩造互負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伊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正當 權源。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 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 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 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 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業如不爭執事項 ㈠所述;又上訴人自8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自77年12月3日 即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迄今均未遷出,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7、9頁),85號裁定亦認系爭 房屋為兩造共同住所(見後㈢所述),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為兩造約定之婚後住所,堪以採信。依上說明,雖被上 訴人提起離婚調解,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應於系爭房 屋履行上開同居之法定義務,在該等義務消滅前,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然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利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長期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情事,並以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之系爭背信刑案、 系爭家暴刑案、系爭暫時保護令及系爭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為 據,然系爭背信刑案已於110年9月27日終結;不爭執事項㈣ 、㈤均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 上訴人業經系爭家暴刑案判決罪刑確定,而系爭暫時保護令
及系爭通常保護令所命上訴人之主文,僅餘不爭執事項㈥之8 5號裁定主文部分即「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或限制兩 造不能同處於一處;且該裁定已告確定,其理由四亦認:「 ㈡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期間,遭抗告人 (按即上訴人)經常性地施以家庭暴力一節,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㈣…考量兩造仍為夫妻,系爭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無論抗告人出於主動或被動,均有與相對人見面、接觸或 同住之可能,若遽准相對人關於命抗告人遷出及遠離系爭住 所之聲請,則抗告人將會動輒得咎,時刻陷於違反保護令之 境;且本院業已核發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抗告人當知所節制,應足以保障相對人免再遭受 抗告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 許。」(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至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 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現仍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自無從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考量系爭房屋有兩房兩廳,兩個衛 浴,兩造同住期間,房間使用情形為各住一間,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即兩造同住系爭房屋亦無 何窒礙難行之處。綜此,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事實,尚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長期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情事,而有民 法第1001條但書之情。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伊遭上訴人攻擊後,精神狀態不穩定,經診 斷有「憂鬱、不快樂、易受激怒、思考反覆」、「疑似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111年12月1日國泰醫院 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據。然查, 系爭通常保護令之確定裁定即85號裁定認命上訴人禁止對被 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當知所節制,應 足以保障被上訴人免再遭受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並未 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或限制兩造不能同處於一處,已如前 述,是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難認兩造有民法第1001 條但書之情。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情感早已破裂無法回復,伊已無法與上 訴人同處一屋簷下共同生活,伊對上訴人甚感恐懼、情緒受 影響,倘以夫妻同居義務為由賦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理 由,將產生實質上抵觸系爭暫時保護令、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不合理結果,且上訴人很可能違反上開保護令,再度對伊為 暴力行為,甚危及伊生命安全等語。惟兩造感情狀況為何, 非可據為不能同居之理當由;又系爭暫時保護令、系爭通常 保護令主文第二至四項部分已經85號裁定廢棄,該確定裁定 僅命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未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或限制兩造不能同處於一 處,已如前述,故兩造同居當不致產生實質上抵觸系爭暫時 保護令、系爭通常保護令之不合理結果;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很可能違反上開保護令,再度對伊為暴力行為,甚危及 伊生命安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㈥從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應於系爭房屋履行上開 同居之法定義務,則在該等義務消滅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均不足採,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