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1號
TPHV,113,上易,10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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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吳霈恩
附帶被上訴雲凱文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帶上 訴 人 張芷馨
訴訟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張芷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吳霈恩應再給付附帶上訴張芷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霈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吳霈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張芷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張芷馨(下稱張芷馨)於原審 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吳霈恩附帶被上訴雲凱文(下合稱吳霈恩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張芷馨新臺幣(下同)39萬0,9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吳 霈恩應給付張芷馨39萬0,900元本息。嗣張芷馨於本院變更 請求,聲明:㈠⒈吳霈恩應給付張芷馨38萬元本息。㈡雲凱文 應給付張芷馨38萬元本息。㈢上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為吳霈恩等2人同意(見本 院卷306、32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張芷馨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共匯款70萬5 ,250元至吳霈恩指定之雲凱文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委託吳霈恩代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商品 欄所示精品(下稱系爭精品)。然吳霈恩等2人並未交付系 爭精品,伊遂於111年2月11日、113年6月25日依序向吳霈恩雲凱文解除系爭精品之代購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契約), 吳霈恩等2人雖已返還伊32萬5,250元,惟尚欠38萬元(計算 式:705,250-325,250=380,000)。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㈠吳霈恩 應給付張芷馨38萬元本息。㈡雲凱文應給付張芷馨38萬元本 息。㈢上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 付責任(原判決關此部分,為張芷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即吳霈恩應給付35萬5,100元,並駁回張芷馨其餘之 訴。吳霈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芷馨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霈恩應再給付張芷馨2萬4,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雲凱文應給付張芷馨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上開任一附帶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餘附帶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霈恩等2人則以:系爭代購契約存在於吳霈恩張芷馨之 間,吳霈恩僅提供雲凱文之帳戶供張芷馨匯款。張芷馨僅匯 款附表一「被告抗辯收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張芷馨主張編號9、13及14之匯款金額依序為4萬1,500元、1 7萬2,000元、3,900元,並不實在。如認張芷馨本件請求有 理由時,則以吳霈恩寄賣於張芷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金 35萬5,1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張芷馨 於第一審之訴。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查張芷馨吳霈恩間就系爭精品成立代購契約。張芷馨依吳 霈恩指示將附表一「被告抗辯收受金額」欄所示款項(除編 號9、13及14以外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吳霈恩未交付張 芷馨系爭精品。張芷馨於111年2月11日、113年6月25日以律 師函依序向吳霈恩雲凱文解除系爭代購契約,吳霈恩於11 1年8月23日返還張芷馨32萬5,250元。吳霈恩另將附表二所 示精品交付予張芷馨寄賣等情,有回執聯、匯款紀錄、律師 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33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97至2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241、3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張芷馨主張雲凱文亦為系爭代購契約當事人,吳霈恩等2人 迄未返還代購款38萬元等語,然為吳霈恩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審酌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32、324頁): ㈠張芷馨舉證人范國良之證詞,主張雲凱文亦為系爭代購契約 之當事人,故向雲凱文創立之ICON品牌接洽代購事宜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11頁)。觀諸Line對 話紀錄固記載雲凱文之銀行帳號,惟不足以證明雲凱文與系 爭代購契約之關係。至證人即ICON品牌共同經營人范國良雖 證稱雲凱文於110年1、2月間拉吳霈恩進來我們一起經營的I CON品牌等語(見原審卷239、241頁),僅足證明ICON品牌 由雲凱文吳霈恩所共同經營,惟不足以證明雲凱文參與吳 霈恩與張芷馨間之代購契約。再者,張芷馨關於代購系爭精 品之種類、金額,均係與吳霈恩一人聯繫,有該2人間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143至167頁、309至313頁、379頁) ,且張芷馨自陳系爭代購契約關係僅存在其與吳霈恩之間, 雲凱文僅係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95頁),則雲 凱文是否為系爭代購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再佐以張芷 馨於111年2月11日向吳霈恩解除系爭代購契約(見司促卷15 頁),吳霈恩於同年8月23日匯還張芷馨32萬5,250元等情, 有匯款回條聯可按(見原審卷87頁),堪認系爭精品之代購 契約僅存在於張芷馨吳霈恩之間,不包含雲凱文。準此, 張芷馨雲凱文間既無系爭精品代購契約存在,則張芷馨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雲凱文應返還代購款38萬元云 云,即不應准許。 
 ㈡張芷馨主張其將附表一「原告主張匯款金額欄」編號9、13、 14(下逕稱編號)所示款項匯予吳霈恩,然為吳霈恩所否認 。查:
 ⒈張芷馨主張吳霈恩自認收到編號9所示精品之代購款4萬1,500 元云云,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143、267頁)。 觀諸對話紀錄(原審卷143頁)記載,張芷馨稱:「28500那 個轉41500」,並有如編號9所示之「Chanel19中夾」照片, 然吳霈恩並未回復,無從證明吳霈恩已自認收到前揭中夾代 購款4萬1,500元。至原審卷267頁之對話紀錄記載,張芷馨 稱:「還有一對耳環」,吳霈恩續稱:「我是有收到(即耳 環)啊然後所以呢你付款的錢應該算在你本來應該就還有給 我的其他貨款吧不然皮夾285你匯415」等語,足見吳霈恩係 稱收到前揭中夾之代購金額為「285」(即2萬8,500元), 張芷馨雖匯款「415」(即4萬1,500元),然尚應扣還張芷 馨應返還吳霈恩之其他精品貨款,故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證



吳霈恩自認已收到編號9精品之代購款4萬1,500元。 ⒉張芷馨另主張吳霈恩自認收到編號13所示精品代購金額17萬2 ,000元等語,提出吳霈恩之匯算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37 9頁)。經審視該匯算對話紀錄之計算式,吳霈恩記載「灰 金球20$172000....以上5樣退款給你」(見原審卷379頁) ,其中灰金球20即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代購精品「灰金球 大Mini」,足見吳霈恩就編號13之精品同意退款17萬2,000 元予張芷馨,堪認吳霈恩應有收到該精品之代購款17萬2,00 0元。
 ⒊張芷馨雖主張其溢付代購款3,900元(即編號14)云云,提出張 芷馨與吳霈恩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ATM收據為憑(見 原審卷313、379頁,本院卷293頁)。惟觀諸原審313頁之對 話紀錄僅見張芷馨詢問照品包款之價格;379頁之對話紀錄 ,吳霈恩記載之計算式為「同行溢付款11400-7500=『3500』 ,277050+3500=280550」、「280550-73500芋泥紫=207050 」(見原審卷379頁),足見吳霈恩計算之同行溢付款為3,500 元,而非3,900元,且依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吳霈恩尚可扣 除其他精品之款項,均不足證明張芷馨有溢付代購款3,900 元。至中國信託ATM收據則係記載111年1月25日交易金額3萬 元,更無從證明張芷馨溢付代購款3,900元。 ⒋基上,張芷馨交付吳霈恩代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精品之金 額應為68萬8,350元(計算式:32,000+20,000+16,800+16,8 00+27,000+168,000+41,250+62,000+28,500+15,500+50,500 +38,000+172,000=688,350)。 ㈢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 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張芷馨吳霈恩間之系爭精品代購 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解除,已如前述,則張芷馨依前揭規 定,請求吳霈恩返還代購款68萬8,350元,即屬有據。又吳 霈恩已於同年8月23日返還張芷馨32萬5,25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於上,則張芷馨請求吳霈恩應返還36萬3,100元(計算 式:688,350-325,250=363,100),應予准許。 ㈣至吳霈恩主張其將附表二所示精品交由張芷馨寄賣,張芷馨 於111年2月8日同意以35萬5,100元向其購買,主張以該價金 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提出吳霈恩張芷馨間Line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149至167頁),張芷馨固不否認收受附表二所 示精品,然否認同意向吳霈恩購買。經觀諸該對話紀錄記載 ,張芷馨(即Abby)於111年2月7日稱:「請問其他商品( 即附表二物品)有問題嗎寄放在我家的。沒問題就寄回去還 你」,吳霈恩則回稱:「小姐,你包要寄給我檢查先吧光照 片誰知道有沒有問題」,張芷馨稱:「阿請問你們把包寄給



我的時候你們有拍照檢查嗎」....吳霈恩稱:「反正包都寄 回來,我看過實際狀況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155、159頁 )。張芷馨於111年2月8日再稱:「(照片所示包款)我賣 掉了三天內要給我唷出不來的話我不賠唷還有請先拍照錄影 」,吳霈恩回稱:「出不了跟我有什麼關係我今天會寄給你 我其他東西是要寄回給我還是不寄」,張芷馨稱:「不寄謝 謝我已經說了拿出合理證據出來」,吳霈恩再稱:「那我就 當那些你買了我錢扣一扣簡單」,張芷馨則回稱:「我跟你 說我貨全都不要了然後你得這些包包提出證明....證明我用 壞的」等語(見原審卷161、163、165頁),足見吳霈恩要 求張芷馨買受附表二精品,然張芷馨並未同意,更遑論兩造 並未磋商買賣價格。至張芷馨為免雙方爭執寄賣附表二精品 之原始狀態,而未寄回該等精品予吳霈恩,尚不足以證明張 芷馨、吳霈恩就附表二精品已達成買賣合意。則吳霈恩主張 其對張芷馨有35萬5,100元之債權,並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芷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吳霈恩給付36萬3,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於111年4月15日送達吳 霈恩-見司促卷73、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吳霈恩應給付張芷馨35萬5,1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吳霈恩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張芷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吳霈恩應再給付2萬4 ,900元本息部分,於8,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萬6,900元本息及請求雲凱文應給 付38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霈恩之上訴為無理由,張芷馨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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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