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3年度,8號
TPHV,113,上國易,8,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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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錦龍
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銘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黃智勇
訴 訟代理 人 游博堯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張斗輝
訴 訟代理 人 李安倫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莊深淵
訴 訟代理 人 周奇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如未先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審判決「貳 、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402頁)即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許錦福(下稱其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 訴,經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即107年度他字第394號,下稱偵字3 600號案件)受理偵辦,承辦檢察官黃明正、檢察事務官林 仕宗(下各稱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偵查期日,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偏袒、包庇許錦福,未考



量證人即訴外人許紋珠許紋娥(下各稱其名,合稱許紋珠 2人,與許錦福合稱許錦福等3人)與許錦福為手足關係有串 證之虞仍予傳喚,故意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且就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該署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受理(下稱上議6486號案件),高檢署 檢察長王添盛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縱容黃明 正、林仕宗違法取證,不審酌許錦福違法之相關物證,駁回 再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受理( 下稱聲判11號案件),惟該院合議庭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下合稱陳嘉年等3人),亦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 背信之犯意,故意偏袒、包庇許錦福偽造文書及詐欺上訴人 之母許鄭阿罕之遺產,不調查相關證物。㈡另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劉憲英、檢察事務官耿志魁(下各稱其名)偵辦該署10 9年度偵字第2835號、2863號案件(即108年度他字第1451號 、第969號,下各稱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就許錦福 等3人涉嫌誹謗部分,故意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及高檢署函文;就許錦福等3人涉嫌教唆偽證,及訴外人倪 張彩鳳(下稱其名)涉嫌偽證部分,於109年2月6日偵查期 日,耿志魁讓教唆偽證之許紋珠代偽證之倪張彩鳳答復,且 未傳喚許錦福許紋娥、故意不調取許錦福與許鄭阿罕宜蘭 房地不動買買賣交易資料、亦不審酌上訴人陳報之關鍵證據 ,犯濫權不追訴處罰及背信罪。㈢宜蘭地檢署所屬公務員黃 明正、劉憲英(下合稱黃明正等2人)、林仕宗耿志魁( 下合稱林仕宗等2人),高檢署所屬公務員王添盛,宜蘭地 院所屬公務員陳嘉年等3人偵、審理上開案件所為前述不法 行為,致上訴人後續提告之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返還遺 產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侵害上訴人 之訴訟權及繼承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林仕宗、宜蘭地檢署書記官 陳淑惠(下稱其名)處理偵字3600號案件,違背法定程序製 作被告與證人串供後之虛偽不實筆錄;耿志魁陳淑惠就處 理偵字2863號、2835號案件,怠於執行職務,製作虛偽不實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與其前述二、主張宜蘭地 檢署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並不相同,核屬訴之追加,宜蘭地檢署不同意其追加(見 本院卷第373頁),且其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各款情形。又其追加之事實,並不在上訴人以書面向宜 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追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8月 6日)時亦未提出其以書面向宜蘭地檢署請求及該署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 追加之訴即不具備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程式要件,不應准許。而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 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追加前述事實,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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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