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徐林金足(即徐炳琨之承受訴訟人)
徐永春(即徐炳琨之承受訴訟人)
徐千惠(即徐炳琨之承受訴訟人)
徐宜君(即徐炳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富賢
王徐金桔
徐玉子
徐蜜
徐李富美
徐志明
徐陳冬
徐弘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 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 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 )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 ,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是關於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0號、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被 上訴人及徐炳琨之被繼承人徐煙塗所有,嗣徐煙塗死後,徐 炳琨趁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際,擅自以系爭建物所有 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並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701萬7,33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據為己有,未交還予其 餘繼承人。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及徐炳琨間成立委任關係 ,其等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交付依應繼分比例之補 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係對於徐煙塗死 後遺產有所請求,且繼承人間就徐煙塗遺產是否已分割完畢 亦有所不明,則徐煙塗之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不能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所由生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是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中「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依家事 事件法所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為審理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 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 侵害。又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然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 審理,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本院實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且事件之管轄屬法院職權調 查事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 為適法之裁判。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為徐煙塗之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領取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71號卷第13 頁),而徐煙塗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徐炳琨外尚有他人,
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是否須 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併同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