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呂國政
梁慶梅
呂宜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盛竹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陳先生」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被告「陳先生」併為連帶賠償,惟未記載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件追加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先生」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 ,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