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吳虹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若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 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應允訴外人林宇澤(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 決有罪,現上訴鈞院中)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凱迪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股東,並出面與不 知情之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訴外人蔡英美聯繫,由蔡英 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美英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 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訴外人王凱迪及如附表所示行騙業 務賴乙誠等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基隆 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鈞院中),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 產品之伊,利用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
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 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伊,以買家需要 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 投資等話術,誘騙伊加購殯葬產品(詳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詐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乙誠、鄭秀美 、陳維駿、李展輝(下合稱李展輝4人),合計830萬元,上 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造成伊財產上損 害。上訴人亦因前述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基隆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應與王凱迪、李 展輝4人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雖與王凱迪、李 展輝4人和解並受償480萬元,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上 訴人仍需賠償伊237萬1428元(計算式見原判決第10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237萬142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則以:刑事一審判決所認系爭犯行,業經鈞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伊未對於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罪,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承 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給被上訴人名片,均未言及係何 家公司之人,被上訴人遭詐欺過程,御首公司或伊並未施以 助力,伊無幫助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未撤銷與李 展輝4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有交付金錢,然亦取 得等價之殯葬產品,在買賣契約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未 收取任何金錢。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最後遭詐欺之時間為 109年7月,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 效。而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48號事件以48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 ,伊僅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取任何款項,故在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負擔全部,伊之分擔額應為0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固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犯行,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應與王凱迪、李展輝4 人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為系爭 犯行係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固提出受訂單、申請 單、簽收單、寄存託管憑證、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與李展輝之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全區 專案資料表、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為據(見基隆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二〈下稱被害人卷二〉第9至 15、23至200、211至215、223至237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1112號卷詐欺卷二第41至43、74頁,基隆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10號卷四第57至77、93至107、159至209頁,基 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第77至135頁)。然依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 司還是身分,只有李展輝表明自己是禮儀師。」(見被害人 卷二第1頁),於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這4 人與你接觸都用周金川、賴乙誠、李展輝、鄭秀美嗎?」、 被上訴人答:「對,都用這個名字,但我没有驗證過,不知 道是不是他們的本名,我跟他們接觸沒有給我名片。我跟李 展輝見面,他脖子都有掛著禮儀師李展輝識別證。」、檢察 官問:「他們說他們是哪一家公司的人?」、被上訴人答: 「都沒有說過。」(見被害人卷二第204頁),可知被上訴 人並未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展輝4人有 使用御首公司之名義對其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為之系爭犯行,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以御首公司名義施用詐術,則上訴人縱然擔任御首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亦不應令其負詐欺取財幫助犯之責,而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上訴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即刑事一審判決)未查而認系爭犯行部分亦屬有罪,稍有未 洽,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5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36頁,本 院卷第113至133頁)。綜前,足徵上訴人抗辯伊未對被上訴 人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系爭犯行,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犯行,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犯行對其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14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騙業務 詐欺 開始期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金額 1 賴乙誠 108年10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8年10月29日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政治大學附近) 70萬元 2 鄭秀美 108年12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因之前業務員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人員至公司取走骨灰甕提貨券,故無法成交,需加購骨灰甕,始能完成交易 108年12月27日 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 100萬元 3 陳維駿 109年3月 買賣金額龐大,需增購塔位,以捐贈方式節稅 109年3月19日 不詳 130萬元 109年3月24日 16萬元 109年4月20日 154萬元 4 李展輝 109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然買方要求需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成交 109年7月底 新北市淡水區7-11超商 21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68萬元 109年11月3日 3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計遭詐欺金額 8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