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所有桃園市○○區(下稱同區)○○段 (下稱同段)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 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南側,臨系爭巷道與中興路之交 岔路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鋪設柏油範圍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致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9.13平方公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溪測法字第0302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此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本院卷第 34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經編定 為系爭巷道,迄今未變,自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巷道 臨中興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號土 地(嗣後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後,拓 寬併入系爭巷道,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系 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故系爭土地有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632地號土地排除水溝蓋系統,路 面寬度僅3.3公尺,不敷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 序(下稱系爭消防作業程序)第5條所定消防通道淨寬至少3 .5公尺之要求,故應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道路通行,準此, 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並未因63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解消。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廢道,經居民 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至240、242頁):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於60年1 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張金康所有,地目為旱,訴外人張江秀 妹、張展耀先後於94年9月30日、10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97 至103頁、原審壢簡卷第19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 桃園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70年6月2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原審 卷第95、102頁、本院卷第103頁)。
㈡、632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相鄰 系爭土地,於60年2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謝葉禛妹所有,地 目為旱,於7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桃園縣 龍潭鄉所有,由上訴人管理。桃園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公 告編定632地號土地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70年6月 2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632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5日分割出6 33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63 2、63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5日均由桃園市政府接管,由上 訴人擔任管理者(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本 院卷第115至129頁)。
㈢、上訴人前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鋪設柏油, 嗣在632、633地號土地全部鋪設柏油,均作為系爭巷道使用 ,連通○○路。系爭巷道路邊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壢簡 卷第26至33頁照片、第74、77頁、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標線獲准,於1 10年8月間改畫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至門牌號碼同區○○路5 02-2號房屋(下稱502-2號房屋)間之範圍,現供停放車輛 及放置盆栽(本院卷第233、325頁)。632地號土地上之道 路紅色實線至系爭土地與632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柏油路面 寬度為3.3公尺,如附圖標示藍色寬度3.3M所示(原審卷第7 4、7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 工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廢除道路使用,經該處於110年2月23 日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於翌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1.5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廢道後路寬約4.5公尺),惟 遭附近居民異議而未完成廢道程序,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 日撤回上開切結書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01至230頁)。㈤、系爭土地周圍於64年7月17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632、6 33地號土地上樹木林立,未供通行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95 頁)。於67年7月3日、71年7月16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之樹林於67年7月間已不存在,形成可供通行使用,接至○ ○路之通道。於71年7月16日,該巷道已拓寬為系爭巷道,其 連接○○路之巷口,西側有門牌號碼同區○○路502之2號房屋( 建築完成日為66年9月31日),東側有門牌號碼同區○○路498 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7月17日)(原審卷第53至75頁 ;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42頁、第287至289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是否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該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 用,於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內,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所有 權人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 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 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 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 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 之標準,以符比例原則,且如查知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已消 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非謂土地一經 成為既成道路後,即永久不得改變。
⒉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參以證人即○○路500巷35號住戶黃
源楷於原審結證:伊於64、65年間,就在系爭巷道旁購地建 屋,當時系爭巷道西半部為交通用地,嗣因原有巷口不夠寬 ,遂於67年左右由巷內40幾戶居民集資一部,由上訴人出資 一部,購買系爭巷道東半部土地,再捐贈予上訴人,使該土 地與右側交通用地合併作為道路,而有現在之巷口規模等語 (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核與系爭巷道內居民於64年12月 9日起至69間提出申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申請書附圖所示,系 爭巷道於64年12月當時已編定相符(原審卷第53至75頁), 堪認上開證述顯非虛構,應可信實。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 地於64年12月之前已編定巷道,成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土地,持續供公眾通 行使用,不曾中斷。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廢道,惟遭 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且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該當上開⒈ 所示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系爭土地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土 地如喪失既成道路之功能,或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者,應適時檢討及廢止該公用地役關係。
⒋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先在110年間向桃園市養工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廢 道,復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2所示範圍並無繼續作為公眾通行之必要。且502-2號 房屋與系爭巷道白色實線間之系爭土地部分,於110年間起 劃設停車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110年間彩色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233、325頁),準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2所示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是否有繼續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以及應否廢止其上公用地役關係,即有 檢討餘地。
⒌既成道路要件中所謂「通行所必要」,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 不能與公路聯絡,而應以如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 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為判 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㈡點之1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次按系爭消防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 ,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消防車 、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查632地 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巷道一部,鋪設柏油之路面寬度為4.68公 尺,其中車道寬度3.3公尺,紅色實線至東側地界間(即路 肩)之寬度1.38公尺(4.68-3.3),有附圖及系爭巷道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第337頁),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0.3公尺之範圍繼續作為系爭 巷道使用,則系爭巷道整體寬度達4.98公尺(4.68+0.3), 車道部分寬度為3.6公尺(3.3+0.3),大於消防通道所需淨 寬3.5公尺之標準,足供公眾通行使用,客觀上合於社會生 活所需要,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無繼續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必要,堪予採信,從而,該部分公用地役關係應 予廢止。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 之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無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 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 .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永興段6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