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範圍逾附圖所示29A、32A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A 部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黃明喜,而受有使用、收益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 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下同)1萬677 1元、1萬6771元、2萬4223元,及均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 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286元、286元、414元之判決。 並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即訴外人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向賴 炎、賴長燦、陳根深、陳玉池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7年11月 25日向訴外人鄭儉玉買受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 定,有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 屬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為獲取土地重劃之 暴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 乾正、杜信平、吳岳翰1萬6770元、1萬6770元、2萬4223元 本息,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286元、286元、41 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29A、32A部分,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 A、32A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 翰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 3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至60頁)。 雖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 A、32A部分等情(本院卷第267頁),復有原審至現場勘驗 之履勘筆錄、附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53、169頁),惟抗辯 並非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其母親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又於 57年11月25日買受系爭房屋,嗣其於89年10月21日繼承取得
因買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附圖為證(原審卷㈠第69 至73、251至257、261至268-1頁)。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惟否 認上訴人母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且觀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示,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向出賣人賴炎、賴 長燦、陳根深、陳玉池買受坪頂苦苓林段26地號25坪,惟依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函檢附系爭土地(含重 測前)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 苓林段26-4,26-2地號土地,於36年間苦苓林段26地號土地 尚未分出26-4、26-2地號土地時,共有人為賴金榜、賴金信 、賴金川、賴樹林、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本院卷第89 頁),其中賴金榜於50年3月4日移轉其權利範圍予賴長燦( 本院卷第81頁),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買受苦苓林段26 地號土地時,僅賴長燦為共有人,鄭林增子既非向當時全體 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任何權源,上訴人自無從以繼承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再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7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之 分管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鄭林增子買受系 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抗辯系爭房屋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 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獲取土地重劃 之暴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見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透過自辦市地重劃進行系爭土地整合以發揮土地最大 經濟價值,係常見土地開發、利用模式,難謂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取得系爭土地重劃之開 發、利用等利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 審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313頁),自屬可取。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月27日回溯5年之日 起至起訴之日止,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 7日(本院卷第266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租黃明 喜使用長達40、50年(原審卷㈠第146頁),且於原審111年1 1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內部供黃明喜堆放雜物,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59至163頁)。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鄰近桃園機場捷運林口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大湖紀念公園,且周遭餐飲、 商家、飯店林立,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53、171至179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計算自用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計 算之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以 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均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原審卷㈠第53至60頁 ),及29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3852元、3612元、3612元、3692元、3692元、3870元; 32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1 83元、6547元、6547元、6826元、6826元、6946元(原審卷 ㈠第181、203至210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 (面積5.8平方公尺)、32A(面積95.75平方公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28日起 至111年1月27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1萬6 770元【計算式:5.8×(3852×338/365+3612×2+3692×2+3870 ×27/365)+95.75×(7183×338/365+6547×2+6826×2+6946×27 /365)×10%×1/20=1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吳岳翰2萬4224元【計算式:5.8×(3852×338/ 365+3612×2+3692×2+3870×27/365)+95.75×(7183×338/365 +6547×2+6826×2+6946×27/365)×10%×13/180=24,224】,上 開部分並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286元【計算式:(5 .8×3870+95.75×6946)×10%×1/12×1/20=286】、被上訴人吳 岳翰414元【計算式:(5.8×3870+95.75×6946)10%×1/12×1 3/180=414】,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
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1萬6 770元、被上訴人吳岳翰2萬4224元,及均自111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7日起至 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 各286元、被上訴人吳岳翰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逾如附 圖所示29A、32A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 裁判,應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同法第79條 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以臻適法。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