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12號
TPHV,113,上,412,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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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陳霈羽(即陳濰昀)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塔位仲介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伊誆稱: 承攬政府遷葬案之承包商,有意收購伊之靈骨塔塔位,但需 伊先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3萬8,000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 罐搭配靈骨塔塔位,方可順利出售等語,伊信以為真,以現 金27萬6,000元購買2個骨灰罐。上訴人嗣又謊稱有大型醫療 美容業者為達節稅之目的,欲收購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捐贈 ,其已與該業者談妥,若伊可加購骨灰罐搭配所有之靈骨塔 塔位出售,業者保證購買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向民間借貸 後,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票號CK0000000號、面額414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購買30個骨灰罐。惟上訴人自 始未替伊轉賣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該32個骨灰罐於伊無任 何使用利益,伊因而受有441萬6,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915號判決(下稱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1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41萬6,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裁判範圍 ,於茲不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案件認罪,係為避免浪費訴訟資 源,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受有441萬6,000元之損害,且伊就



一個骨灰罐僅獲利3至5萬元,縱以32個骨灰罐計算,伊僅獲 利約96至160萬元,伊已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伊再給付241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 12日、同年5月31日,購入於其無任何使用利益之骨灰罐32 個,伊受有441萬6,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1日以第915號判決有罪,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第91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賠償被上訴 人200萬元,有審判筆錄影本【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5 號卷(下稱易字第915號卷)第29至34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易字第915號卷第41頁)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 真實。上訴人於本院雖改口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係為節 省訴訟資源方坦認犯行,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以441萬6,000元 向伊購買32個骨灰罐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 認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手上很多塔位,伊順勢跟被上訴 人推銷骨灰罐,第一次是在被上訴人天母家中與其洽談,被 上訴人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27萬6,000元,購買兩個骨灰 罐;第二次被上訴人交給伊面額414萬元之支票,購買30個 骨灰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01號 卷(下稱偵字第15401號卷)第13頁】,與系爭刑事案件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5401號卷第31頁)、統一 發票影本(見偵字第15401號卷第34頁)、系爭支票影本( 見偵字第15401號卷第35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影本(見偵字第15401號卷第37至68頁)相符,堪認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與事實無違,上訴人前開翻異之詞, 並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受有441萬6,000元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主(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雖執證人即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緯恩 證述:上訴人銷售一個骨灰罐,可獲利3至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抗辯:縱認伊施用詐術銷售32個骨灰罐予 被上訴人,伊僅獲利96萬元至160萬元不等,伊已賠償被上 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241萬6,000元云



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行 為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則非所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詐 欺犯行受有441萬6,000元損害,僅獲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依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6,0 00元,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4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 贅載「連帶」2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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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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