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文正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施作水保工作物之財產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占有使用該工作物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27
5至289、2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併主張訴訟標
的包含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1汐建字第183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上訴人持有者為「補發」本,
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3頁)權利、使用利益及所表徵
之財產價值(本院卷第168頁),被上訴人雖謂不同意上訴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然審之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已主
張被上訴人獲有系爭建照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卷
第261、289頁),並已於起訴時即提出系爭建照為證(原審
卷第17至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於
00年0月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上「香緹
大街新建工程」,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嗣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並於84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承造擋土建築物、基樁、道路圍牆、排水
溝及二次施工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工程擋土
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帽樑、岩錨、水保、土方及拆
除工程等項(下稱系爭工作物),因嘉騏公司尚積欠伊工程
款未清償,遂將系爭建照交予伊質押以為擔保。嗣因嘉騏公
司經營不善,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然系爭工作物具有獨立
性,非土地重要成分,仍為伊保有所有權,系爭建照具有高
度財產價值,亦非系爭土地之拍賣範圍,仍由伊保有。惟嘉
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達竟向主管機關偽稱尋獲系爭建照之
原本,並變更建照起造人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合笠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合笠公司),且於98年3月20日、00年0月00日間陸
續將承造人變更為訴外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同時以
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及變更
後之系爭建照無權處分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25
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以之辦理後續建照申請及開發興建之基石,並無另行施作
水保工作物而係逕自以伊施作之系爭工作物為基礎而興建「
胡適朗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成,出售圖利,自屬不
當得利,侵害伊就系爭工作物之權利,及保有系爭建照動產
質權或讓與擔保權利或使用利益及其所表徵之財產價值,爰
一部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物業經上訴人結算點交予嘉騏公司
,並已附合於系爭土地,為該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與嘉騏
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與伊無關。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
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包
含系爭工作物。經拍定人拍定後經過三手,伊係善意信賴登
記而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以興建建案,買賣契約範
圍及於系爭工作物,並無不法;況系爭工作物已生鏽腐蝕不
能用,為建物之安全起見,伊另行申請核發104汐建字第624
號建造執照後,原工作物均已全部打掉重新施作,故伊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於原審稱嘉騏公司將系爭建
照交付上訴人置放工地備查,竟於上訴後改稱有動產質權性
質,卻未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於108年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其於84
年12月初施作系爭工作物迄今,亦已罹於一般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是否可採?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嘉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337至355頁),約定由上訴人施作香堤大街興建工程,工
程總價為4億6,759萬餘元。上訴人稱其已施作系爭工作物,
並提出85年10月香堤乙案工程結算明細清冊為據(本院卷第
239至249頁)。觀之結算明細記載施作之名稱為手掘式上、
中、下排樁、岩方挖運、預壘樁廢土運棄、觀測系統、帽樑
、岩錨等項,總價為4,790萬9,227元(不含工程保證金)備
註:「現況點交」(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施工項目實為
動產附著於土地上之施作,或是土方挖運、廢土運棄等。並
參照所附之工作物照片,尚有大片土石、雜草等情(本院卷
第242至245頁),抑或是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其完成水保工項
、支出工程款共4,181萬餘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認
上訴人在85年10月結算以現況點交嘉騏公司時,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即已離場,且點交之物品非獨立之不動產,亦不具
有獨立性。況不論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為何,上訴人業已表達
現況點交之意思予嘉騏公司,並無保留任何所有權之意思,
縱然嘉騏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未付清,亦係上訴人與嘉騏公司
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無從反以此主張對系爭工作物保有所
有權。
⒊系爭土地中之13-129、13-130、13-1地號土地前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依執行法院97年7月24日士院木93執富字第3071
通知(下稱拍賣公告)就97年9月4日實行之第三次拍賣附表
備註第6點記載:「93年6月9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執行標的
土地上目前種植葉菜類作物,並有擋土牆之地上物。…另據
鑑價報告表示,執行標的13-1、13-128地號現況已整地完成
,其中擋土牆未完工,擋土預力地錨錨頭未做處理已鏽蝕。
13-130地號現況土地已長滿雜草,未整地,坡度較陡,擋土
牆等皆未施工。(上開未完工之擋土牆,因與執行標的之土
地結合,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已因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
土地之重要成分,該擋土牆設施為執行標的土地所增加之價
值,已計入執行標的一併核定底價。)」(原審卷第63至64
頁),顯見執行法院現場查封並送鑑價後,認定土地上之擋
土牆未完工,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而一併列為拍賣標的物。上訴人雖曾對上開備註
內容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執行法院於97
年9月2日以93年度執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79至3
81頁),理由中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施設之系爭擋土牆與
系爭土地已緊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實不能
分離,其結合確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系爭擋土牆尚未完
工,擋土預力地錨錨頭未做處理已鏽蝕等情,亦據卷附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九十三中徵產字第930
572號函送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敘述明確,並有照片數幀附
於該鑑定報告内可稽。則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系爭擋土牆
實未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欠缺其經濟獨立性至明,自
未能以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視之。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擋
土牆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洵無疑義。則聲明人
(即上訴人)猶對系爭擋土牆為所有權之主張,自乏所據。
…且系爭擋土牆施設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因而為該土
地所增加之價值,已由本院參酌上揭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鑑
定系爭擋土牆之估價即759萬4,166元,計入系爭土地價額内
一併核定本次拍賣底價為1億4,745元,並經註記於本院定於
97年9月4日實行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内」等詞,執行法
院已說明系爭工作物並非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上訴人
主張對系爭工作物保有所有權之主張,並不可採,並將系爭
工作物之價值一併核定計入拍賣底價中。上訴人對上開裁定
並未抗告而確定,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開拍賣程
序拍定後,拍定人已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
,自無疑義,拍定人此後再轉讓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處分
。上訴人自不得於拍定10餘年後,再於本件對系爭工作物主
張有何所有權。上訴人另聲請調閱上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部分,因本件係引用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071號確定裁定理由為佐,且該鑑定報告就系爭擋土牆之
估價金額,非本件爭點,執行標的物亦早已拍定,故並無再
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作物所有權受侵害,向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上訴人另聲請向
新北市農業局調取111汐建字第467號建照辦理水保計畫申請
文件、水保計畫書暨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案卷部分,待證事
項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工作物部分,除本院業已調
取111汐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全卷外,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其保有系爭建照之動產質權或讓與擔保權利或使
用利益及其所表徵之財產價值,是否可採?
⒈依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又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
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再按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屬表彰行
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故依同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如有變更,除依第
55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
人外,尚不得將該建造執照併同建築物為讓與,自不得以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要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另案對嘉騏公司、合笠公司、義和公司及被上
訴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確認契約承擔無效等之
訴,主張嘉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於85年1月5日變
更上訴人為承造人,將系爭建照交付上訴人放置工地,「方
便備查」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於本件原審起訴時,亦同樣主張嘉騏公司將補發本交付上
訴人置放工程工地「備查」,有起訴狀為佐(原審卷第11至
13頁)。卻於本件提起上訴後,改稱嘉騏公司未能如期支付
票款,遂將系爭建照交予上訴人保有以資擔保,成立動產質
權或讓與擔保云云(本院卷第39、168、419頁)。然上訴人
歷年來在不同訴訟中,從未主張嘉騏公司交付系爭建照補發
本是為供其債務之擔保,於本件二審始為此主張,卻未舉證
證明嘉騏公司有以建照供擔保或將建照「讓與」上訴人之意
思,已難採信,更未證明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曾有如民法第
878條所定之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而有取得系爭
建照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系爭建照之契約約定,
遑論嘉騏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照上之起造人及承造人均變更,
亦徵並無以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利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再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建照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
無從將系爭建照拍賣後優先受償,即不符合民法第884條所
規定動產質權係指得就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要件,故上
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照有動產質權或讓與擔保之權利云云,不
足為取。
⒊上訴人於85年10月即與嘉騏公司結算離場,未再施工,詳如
前述,上訴人固原為系爭建照上之承造人,然承造人於98年
3月20日、99年4月21日陸續變更為中元公司、義和公司(本
院卷第424頁),系爭建照業已於101年8月9日到期失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則上訴人稱其保有系
爭建照之使用利益及其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
除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委由律師辦理另
案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閱卷,方於000年0月間知
悉上情。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108年間知悉系爭工作物
遭被上訴人以其所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圖利云云(原審卷第
13頁),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間起算
,尚非111年4月,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
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
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
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
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
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
⒉經查,地主莊錦雀及合笠公司(甲方),與買方許立國及被
上訴人(乙方),於99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
第73至78頁),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包含13-1、13-128地號土
地所有權及其上起造人為合笠公司之系爭建照予乙方興建開
發,第3條約定總作價3億元,土地及建照均需過戶乙方名下
等情(原審卷第73至78頁);嗣後甲、乙方於104年4月15日
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67至279頁)。
證人許立國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履行契約等事
件(下稱864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因為契約書簽了以後建
照(即系爭建照)時間到了,建照失效,因為伊已經付錢了
,所以又簽了協議書。簽契約書時因為建案已經開工,而且
在山坡地,所以一定要帶建照,山坡地要重新申請建照很難
,簽契約書目的有包含讓售系爭建照,就是要把起造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後來因為建照失效,而且原來契約書中有一些
瑕疵,被停工對方沒有告訴伊,而且土地已經過到伊等名下
,所以再簽協議書,協議書最主要延續前面的契約書,並不
是只有買賣土地,還有原建照裡面的水土保持資料要延續下
去。當時決定簽系爭契約書是因為這個建案有帶建照,而且
已經開工了,伊認為有開發價值,所以與陳宗達談合作關係
。有依契約書支付了1億2,000萬元,後來建照失效,伊已經
進場施工,還是要延續契約書才能完成建案,就簽協議書,
再支付1億4,500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顯見,系爭建照當時之起造人為合笠公司,被上訴人係依據
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照,
則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上附合之系爭工作物或是以系爭建照施
工,參照前揭說明,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係依於
84年11月28日與嘉騏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而施作系爭工作
物,並由嘉騏公司交付系爭建照補發本置放工地備查;而被
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5日與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購買土地
及取得系爭建照施工,二者前後差距逾14年,且為不同之原
因事實,上訴人所謂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並無因果
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已無從准許。況被上訴人
稱因系爭建照失效,系爭建案後續係申請核發104汐建字第6
24號、111汐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施工完成,原來工作物都
已生鏽腐蝕不能用,為了建案安全,全部打掉重做花費7,00
0多萬元等語,並引用證人王瑞源於864號事件之證述為據(
筆錄見本院卷第25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建造執照全
卷供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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