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人 李柯梅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文達於日據時期共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廳○○○堡○○○段○○○小段00之0番等 9筆土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 成河川敷地遭削除登記,嗣浮覆後,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 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且分別 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 詳見附表,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李文達之 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李 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 部分為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業主「李文達」(下稱 系爭李文達),係住所不詳之人,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李文達。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經公告劃
入河川區域尚未劃出,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回復權利,惟 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中華民國。附表編號2所示番地原為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如清理分配應以各房男子人數決 定應有部分比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李 文達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自非有據。系爭番地於79年3 月6日公告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且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曾公告徵求異議 ,被上訴人未在期間內異議,不得再為請求,其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李文達共有之系爭 應有部分,由伊及李文達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 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此 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裁判,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訴請塗銷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臺帳所載系爭李文達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57分之1,當然回復其所有。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 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2、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李文達等157人共有,因成 為河川而經削除登記,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重編為系爭土
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 市水工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及浮覆前後地 號對照表、對照清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104頁、第1 22頁;卷二第102頁至第116頁),觀之○○地政於91年8月製 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已將系爭土地 列入(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該所111年2月9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0173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 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 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等語,即屬可採。
3、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 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 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 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 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 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 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 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 已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辯以:附表編 號1、2、5、8、9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 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4、上訴人又抗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非土地登記,不得作為李 文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認定依據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僅提 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未有登記謄本。惟依我國於36年5月2 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同年7月所頒「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 規定」甲規定,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 光復後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 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 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00-0番地浮 覆前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 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有○○地政111年11月24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 第43頁)。故被上訴人既提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證,其上 載明系爭李文達為共有人之一,應認已舉證其主張系爭李文 達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土地臺帳不 足為權利歸屬之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5、再按11年(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 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 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 間,該敕令自12年(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日本 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規定:「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查兩造不爭執系 爭番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前之共有人為157人,其中1人名為「李文達」(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系爭李文達與其他15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 原審卷一第40頁、第48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 頁、第99頁),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相等,李文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各為1/157,堪可認定 。至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浮覆前0-0番地(即○○段00 0地號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 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 。惟該番地縱曾為祀產,然既已登記為李文達等157人共有 ,權利即因此變動,與祭祀公業為權利人時公同共有房份若 干為二事,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亦無 可取。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達,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系爭 李文達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 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 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2、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李錦燦為李文達(民國前00年〈明治00 年〉0月00日)之子,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李錦燦於90 年6月25日死亡,其為李錦燦及李文達之繼承人,業據提出 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第116頁)。考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業主之住所欄,僅 有部分填載地名,部分空白,系爭李文達之住所欄位固為空
白,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洲○○埔,而被上訴人主張 為其再轉被繼承人之李文達,其戶口調查簿所載父(李盛) 、母(李陳保)及出生年月日(民國前00年〈明治00年〉0月0 0日),與光復後戶口登記簿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第108頁),且李文達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廳○○○堡○○○○埔00 番地,與系爭番地鄰近;又兩造間就坐落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等地號土地)權利歸屬之另案爭執,業經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89號判決) 認定00-0番地(000等地號土地浮覆前地號)之所有權人為 李江水等11人,其中李柯梅靜(本件被上訴人)為李錦燦( 於90年6月25日死亡)之配偶,李錦燦為李文達(於67年8月 31日死亡)之子,故李柯梅靜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見原 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上訴人就本院189號判決所提 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 3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另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55頁)。因年代久遠,資料記 載不全,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之系爭李文達即為其 被繼承人李文達一事,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 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 其被繼承人李文達即為系爭番地臺帳記載之系爭李文達。從 而,被上訴人以其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主 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非系爭李文達之繼承人云云,即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 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竣 之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其 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一卷第12頁之收文章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 3月6日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2頁),抗 辯系爭番地係於79年3月6日公告加高堤線時浮覆,被上訴人 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於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中華民國後始請求塗銷,無保護之必要,且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前開公告內容係有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 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該公告附圖既無地號 標示,尚無從憑公告內容查知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覆之事實 ,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查知土地浮覆仍未異議,進而 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指上開堤 線樁位公告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水工處施 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由國家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 為要件。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 「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非以時效 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 線加高工程等,難認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