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17號
TPHV,113,上,21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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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葉隆基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1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1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葉清水原與其他計156人共有臺北廳○○○ 堡○○○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等 番地(下稱系爭番地),葉清水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間因坍 沒成河川敷地遭削除登記,嗣已浮覆,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附表1所示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且 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 日期詳見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 (浮覆前後地號對照結果如附表2所示),葉清水就系爭應 有部分當然回復,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葉清水於41年 8月12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其餘葉清 水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如附表1所示系爭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業主「葉清水」( 下稱系爭葉清水),係住所不詳之人,不能認係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葉清水。附表1編號1、2、5、8、9所示土地,經公告 劃入河川區域,尚未劃出,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縱已浮覆,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 ,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1編號2所示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如清理分配應以各房男子人數決定應 有部分比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上訴人主張葉清水之 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自非有據。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公 告浮覆,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曾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 期間屆至無人異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起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因葉清水已死亡,由伊及葉清水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定判決之主文, 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不 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訴請塗銷 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其餘葉清水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系爭葉清水」為系爭番地 所有權人之一,且與上訴人先祖葉清水為同一人。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又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用 以徵收地租之冊籍,所為地籍之整理,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治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 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有○○地政111年11月2 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6 頁至第507頁)。土地臺帳既經日本政府調查後所製作,具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土地臺帳登載內容,通常可推定為 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2、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前為葉清水及其他156人共有,於 日據時期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辦理削除登記 ,業據提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頁至第106頁),核與○○地政113年3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 第1137004169號函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256 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土地臺帳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足見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內容有相當之 證據力,有高度蓋然性推認登載所有權人等內容與事實相符 。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已登載系爭葉清水為所有權人,雖 其住所欄空白,然上訴人主張其養父葉炳煌葉清水四子, 葉清水葉炳煌先後於41年8月12日、81年7月10日死亡,其 為葉清水之再轉繼承人等情,已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表、 光復後戶口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 2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葉清水之弟為葉 金火、葉生(上2人與葉清水合稱葉清水等3兄弟),葉清水 之子葉文魁葉炳煌,分別為其生父、養父等親屬關係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是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葉清水日據時期即與其父葉元及其弟葉金火、葉生同住在戶籍地即 臺北廳○○○堡○○洲○○埔庄00番地(下稱系爭00番地),光復 後仍同住,且葉清水等3兄弟之日據時期住所,實與系爭番 地鄰近;另依附表1編號2所示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 以所有權移轉事由登載為系爭葉清水及其他156人共有之前 ,其業主「權利者」欄原記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其餘編號1、3至9所示番地之「權



利者」欄均記載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87頁 、第201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47頁),以此對照上訴 人所提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記載(見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19頁),可知0-0番地之業主為系爭 葉清水等157人,係與李復發號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一致,0 -0番地業主共有之所有權,係經原業主「李復發號(數人管 理)」移轉登記而來;又上訴人之先祖葉清水等3兄弟同為李 復發號派下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一第178頁、第 181頁),均與0-0番地及本件其他00-0、00-0、00-0、0-0 番地臺帳記載之業主「葉清水葉金火、葉生」姓名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4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4 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5頁、第222頁、第231頁、第2 38頁、第247頁、第254頁),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水 及其弟葉金火、葉生之姓名相符,再參酌系爭番地土地臺帳 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包括上開葉清水等3人亦有未 登載住址之情形,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 人主張其祖父葉清水即為系爭番地臺帳記載之系爭葉清水, 尚可憑採。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先祖葉清水為系爭 番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包括系爭葉清水計157人,葉清水之權利 範圍為15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被上訴人抗辯0-0番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原屬李復發號 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 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惟該土地縱曾為祀產,其 權利經登記為系爭葉清水等157人共有,即與祭祀公業為權 利人時公同共有房份若干為二事,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亦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先祖葉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⑵依○○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



冊 」,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該所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1730號函亦稱:系 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 ,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伊為系爭葉清水之繼 承人之一,系爭番地葉清水之權利範圍,其死亡後為伊及葉 清水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附表1 編號1、2、5、8、9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目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 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 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 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 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被上訴人猶據此為辯, 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 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申請○○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始得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所稱處理原則,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



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 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⑸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為 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為葉清水繼承人,因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 葉清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可採信。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中華 民國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 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 有部分為其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竣之 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上訴人之所有權於登記時始遭妨害 ,其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一卷第12頁之收 文章),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79年3月6日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 ,抗辯系爭番地係於79年3月6日公告加高堤線時浮覆,上訴 人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於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中華民國後始請求塗銷,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前開 公告內容係有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該公告附圖既無地號標示,尚無 從憑公告內容查知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覆之事實,難認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查知土地浮覆仍未異議,進而認為上訴人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堤線樁位公告 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罹於1 5年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以:附表1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施作堤防及防汛 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 9條規定由國家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 登記之原因;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等 ,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1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葉清水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附表 1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 號 浮覆後地號(臺北市○○區○○段)/面積 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權利範圍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 管理機關 1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3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2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8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3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4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70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5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66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6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18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7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30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8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9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4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附表2(浮覆前後地號對照)
編 號 日據時期地號(臺北廳○○○堡○○○段○○○小段) 浮覆後編定地號(臺北市○○區○○段) 1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3平方公尺) 2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8平方公尺) 3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5平方公尺) 4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70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66平方公尺) 5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18平方公尺) 6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305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5平方公尺) 7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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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