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仲龍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明雄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1、20分之1 、180分之13。上訴人陳明雄(下以姓名稱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A(面積4.6 2平方公尺)、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占用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雄並將系爭建物交 由其子即上訴人陳仲龍(下以姓名稱之,並與陳明雄合稱上 訴人)經營信成輪胎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 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㈡ 陳明雄應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下同 )768元、768元、1106元(即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8日起 至111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7 元、17元、25元;㈢陳仲龍應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二、上訴人則以:陳明雄前向訴外人吳再興購入系爭占用土地上 之建物後,於72年7月間拆除原建物並原始起造系爭建物, 經營信成輪胎館,其後將信成輪胎館交由陳仲龍經營。陳仲 龍於8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2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上存在系爭建物及其他多筆建物,數10 年來並無爭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乃桃園 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 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距離桃園捷運林口 站不到100公尺,具有相當價值,然系爭重劃會給付陳明雄 就系爭建物、陳仲龍就3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過低而不合理, 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會成員,為促使伊等同意系爭重劃會給 付之補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聲明 :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李乾正於9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杜信平 於9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吳岳翰於100 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3,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本院卷第93-100頁) 。
㈡陳仲龍於89年12月19日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有 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98 頁)。
㈢陳明雄於72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29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編號29A(面積4.62平方公尺),占用3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編號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㈣系爭建物1樓目前供陳仲龍經營信成輪胎館、信成輪胎行,2
至4樓供陳仲龍及陳明雄居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明雄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 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陳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為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 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 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 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 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雄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陳仲龍為系爭建物占有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上訴人辯稱:3 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上存在系爭建物及其他多筆建物數10 年來並無爭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 6頁),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桃園縣龜山鄉坪 頂苦苓林段之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9-103、113-121、237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影 本僅能證明陳明雄曾向吳再興購買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現場照片及系爭實測圖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數筆 建築物存在,均無從證明3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32地號土地成 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32地號 土地,自不能僅以陳仲龍於89年12月19日取得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逕認系爭建物有 權占有32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建物無權占有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 為有理。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系爭重劃區土地,距離桃園捷運林 口站不到100公尺,具有相當價值,然系爭重劃會給付陳明 雄就系爭建物、陳仲龍就3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過低而不合理 ,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會成員,為促使伊等同意系爭重劃會 給付之補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自72年7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約41年,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所有人 (含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參土地稅法第3條)。其次,依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書所載 ,系爭重劃區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共計48筆土地,總面積6萬10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19 3頁);系爭占用建物經套繪系爭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業 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5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定在案),確屬位於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10米綠地及6米計 畫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而有妨礙重劃工程之道路、排水 工程及綠地景觀植栽工程施工之事實等情,有系爭重劃會11 3年5月24日長庚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空拍照片示 意圖、道路系統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可見倘未拆除系爭占用建物,系爭重劃區之道路、排水及 綠地景觀植栽等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順利施作,影響系爭重 劃區整體開發,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 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占建物及將系 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占用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陳 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遷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構 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32 地號土地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證明李乾正與系爭重 劃會關係密切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係促使上訴人同意系爭重劃會給付之補償金, 始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自
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 雄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並請求陳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洵屬有 據。
㈡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請求陳明雄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68、768、1106元各本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元、17元、2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陳明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明雄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雄給付自107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李乾正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自不得請求該信託登記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李乾正自99年1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 卷第131-134頁)。細繹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 欄記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⒉受益人:李乾正……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李乾正」(見本院卷第134頁),受託人於信託期 間管理處分李乾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利益歸 屬於李乾正,系爭信託性質上屬自益信託,系爭土地因陳明 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 歸屬於李乾正,上訴人辯稱:李乾正不得請求系爭信託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 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鄰近○○○○醫院、國道一號○○交流道及○○運 動公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距機場 捷運○○站不到100公尺,屬於蛋黃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依此計算 ,李乾正、林信平、吳岳翰請求陳明雄依序給付自107年3月 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68元、7 68元、1106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7元、17元、 25元,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一至附表四 ),即為有理。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明雄依序給付李乾正、林信平、吳岳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768元、768元、1106元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陳仲龍應自系 爭占用建物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 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768、768、1106元,及自11 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 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7元、17元、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 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 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
29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3612元 4.62 8% 14/31 50元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612元 4.62 8% 9 1001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12元 4.62 8% 12 133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92元 4.62 8% 24 272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 3870元 4.62 8% 1+25/28 225元 總計 5340元
附表二:
32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6547.2元 38.55 8% 14/31 760元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6547.2元 38.55 8% 9 1萬514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547.2元 38.55 8% 12 2萬19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826元 38.55 8% 24 4萬210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 6946元 38.55 8% 1+25/28 3379元 總計 8萬1578元
附表三:
姓 名 占用地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計算式: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明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李乾正 29A:4.62 1/20 5340元0.05=267元 4346元 32A:38.55 1/20 8萬1578元0.05=4079元 杜信平 29A:4.62 1/20 5340元0.05=267元 4346元 32A:38.55 1/20 8萬1578元0.05=4079元 吳岳翰 29A:4.62 13/000 0000元0.072=384元 6258元 32A:38.55 13/180 8萬1578元0.072=5874元
附表四:
被上訴人姓名 占用地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計算式:112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12×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明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李乾正 29A:4.62 1/20 3870元×4.62×8%×1/12×0.05=6元 95元 32A:38.55 1/20 6946元×38.55×8%×1/12×0.05=89元 杜信平 29A:4.62 1/20 3870元×4.62×8%×1/12×0.05=6元 95元 32A:38.55 1/20 6946×38.55×8%×1/12×0.05=89元 吳岳翰 29A:4.62 13/000 0000元×4.62×8%×1/12×0.072=9元 138元 32A:38.55 13/000 0000元×38.55×8%×1/12×0.072=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