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知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第二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50萬9,101元(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宜威776萬2,799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翁珮容774萬6,302元= 1,550萬9,101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2, 7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