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17號
TPHV,112,重上,51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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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湯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素美
致勝
湯承諭
李宜臻
湯長樺(兼湯建清之承受訴訟人)
湯錫鎮
湯增豐
湯智
湯錫達
湯文永(即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
湯建隆(即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
湯宜安(即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
湯長裕(即湯建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彭素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一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宜臻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一二五點O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湯長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四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上訴人湯長樺、湯長裕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六一點O二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上訴人湯承諭、湯長樺、湯長裕、湯致勝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一O一點



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上訴人湯錫鎮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M、N所示(面積依序為一二二點五三平方公尺、 一七點O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上訴人湯宜安湯文永湯建隆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L所示(面積依序為一O八 點四二平方公尺、三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上訴人湯增豐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四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被上訴人湯智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U所示(面積八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一、被上訴人湯錫達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V所示(面積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十三、本判決第二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三「上訴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3日宣判 (見原審卷三107至108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審被告 湯阿泉於111年5月11日原審裁判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203頁),訴訟程序因湯阿泉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 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湯文永、湯建 隆、湯宜安、訴外人湯鄭牡丹湯秋梅湯春蘭(下各稱其 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準 備程序撤回對湯鄭牡丹湯秋梅湯春蘭之上訴,有該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345至346頁、本院卷 二228頁)。




 ㈡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湯建清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經湯建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湯長樺、湯長裕、訴外人李 碧雲、湯詠淩(下各稱其名)承受訴訟,因湯建清之繼承人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湯建清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湯長裕及湯長樺取得,上訴人 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撤回對李碧雲及湯詠淩之上訴(見 本院卷二95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又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撤回原上訴聲明第㈡項「 被上訴人彭素美、湯長樺、湯長裕、湯致勝湯承諭、湯玉 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T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二228頁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 號0至00「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 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欄J至S、U、V部分(下各以編號J 至S、U、V稱之)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 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表一「編號」欄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 「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命: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同上開訴之聲明㈠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訴外人湯知母所有, 湯知母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湯榮、湯榮燦、湯榮水、湯 榮海、湯榮田(下各稱其名,合稱湯榮等5人,即五大房) 取得共有。湯榮等5人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即訴外人湯福 池、湯清溪、湯坤樹、湯有龍、湯文貴湯玉麟、湯錫典、 湯炎再湯建德湯進財、湯阿元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再因繼承或贈與等法律關係,由其等之繼承 人或繼受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湯知母於日治時期大正年 間死亡後,除由大房湯榮繼承戶主權外,湯榮燦、湯榮水、 湯榮海湯榮田於大正年間分戶、分家後包含各房子孫,均 仍設籍、居住系爭土地,足見湯榮等5人當時係互相同意五



大房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一定位置,興建供家人賴以居住使用 之建物,並歷經數代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 置之土地,互為容忍,未為干涉或有紛爭,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間存有繼受五大房先祖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 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該地,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 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是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客觀上須符合:1.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2.已歷有年所,3.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0至00「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J至S、U、V部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30至231頁),且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111年6月1日函檢送之附圖(見原審卷二9頁),系爭土地編號J至S、U、V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275至304頁、卷二9頁、本院卷二181至19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1.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湯知母所有,湯知母死亡後, 由其子湯榮、湯榮燦、湯榮水、湯榮海湯榮田(即五大房 )共有,湯榮、湯榮燦、湯榮海湯榮田死亡後,由其等繼



承人即湯福池、湯清溪、湯坤樹、湯有龍、湯文貴湯玉麟 、湯錫典、湯炎再湯建德湯進財、湯阿元繼承取得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再因繼承或贈與等法律關係,由其等之繼 承人或繼受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230至231頁),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 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 登記總簿、日治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 權利聲請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二318至489頁、本院卷二181至194、237、239頁),足堪信 實。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之祖先湯知母後代五大房於日治時 期大正年間開始有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附圖 編號T屬公廳,由五房共同使用,編號J至S、U、V部分土地 ,為湯知母之大房湯榮及二房湯榮燦後代子孫(即被上訴人 )所分管占有,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中荒地部分為 三房湯榮水及後代子孫(含上訴人)分管使用,四房湯榮海 、五房湯榮田及後代子孫則分管湯知母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僅提出其自行標繪之系爭土地分管圖為證(見本院卷二123 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中荒地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指 之上開分管圖藍色部分)為其所分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足見系爭土地僅為被上訴 人即湯知母之大房及二房占有使用,無從證明其所稱五大房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又依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19日函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7至7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折舊年數皆 為20年至46年之間,依此推論系爭建物最早建於67年間,亦 無從證明湯知母後代五大房於日治時期即劃定使用範圍各自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2.兩造雖不爭執湯知母自日治時期明治年間起即設籍、居住系 爭土地;湯知母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死亡後,由湯榮繼承戶 主權,湯榮燦、湯榮水、湯榮海湯榮田於大正年間分戶、 分家後仍設籍於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231頁),並有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函送湯知母日治時 期全戶戶籍資料以及湯榮等5人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二264至317頁)。然僅可認湯榮等5人曾設戶籍 於系爭土地,或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惟無從憑以證明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各按劃定使用範圍管領占有之, 自難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上訴人及前手 縱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未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僅係單純沉默,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 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 意由伊等分管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合上情,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劃分 各自使用範圍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為對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各如附表一「編號」欄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面積」欄所 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處分權人 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段) 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1 彭素美 0號 177.35 S 2 李宜臻 0號 125.07 R 3 湯長樺 00號 47.29 Q 4 湯長樺 00號 61.02 P 湯長裕 5 湯承諭 00號 101.52 O 湯長樺 湯長裕 湯致勝 6 湯錫鎮 00號 122.53 M 無門牌 17.04 N 7 湯宜安 00號 108.42 K 湯文永 無門牌 31.97 L 湯建隆 8 湯增豐 00號 46.22 J 9 湯智威 00巷0號 86.2 U 10 湯錫達 00巷00號 84.77 V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上訴人 負擔比例 1 彭素美 18/100 2 李宜臻 12/100 3 湯長樺 8/100 4 湯長裕 5/100 5 湯承諭 3/100 6 湯致勝 3/100 7 湯錫鎮 14/100 8 湯宜安 5/100 9 湯文永 5/100 10 湯建隆 5/100 11 湯增豐 5/100 12 湯智威 9/100 13 湯錫達 8/100
附表三:准、免假執行之擔保
編號 本判決主文 上訴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二項 956,744元 2,870,232元 2 第三項 674,711元 2,024,133元 3 第四項 255,114元 765,341元 4 第五項 329,183元 987,548元 5 第六項 547,667元 1,643,000元 6 第七項 752,934元 2,258,801元 7 第八項 757,357元 2,272,072元 8 第九項 249,341元 748,024元 9 第十項 465,020元 1,395,061元 10 第十一項 457,306元 1,371,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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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