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陳益至
林詹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語涵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益至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林詹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洋佳之債權人,於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李洋佳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拍賣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作成分 配表,嗣於111年5月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伊僅受分配部分款項,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上訴人陳益 至、林詹梃(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雖分別持原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李洋佳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然上訴人與李洋佳 間所述之借款情節有出入,且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其等與 李洋佳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 表中記載陳益至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新臺幣(下同)55 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及記載林詹梃得分 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次 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益至以:伊與李洋佳為世交,深信李洋佳家族擁有之土地 資產雄厚,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 友人借款後,轉借予李洋佳周轉資金,李洋佳並於105年4月 22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面額均為1,2 00萬元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3紙( 均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合稱系爭本票甲),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乃 於108年間簽發,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早於被上訴人對於李 洋佳債權成立之時間,伊自無可能預料被上訴人未來將對李 洋佳存有債權,而先行製造虛偽債權;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僅持李洋佳實際積欠債務數額之2紙本票共計2400萬元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益徵伊並無虛報債權以稀釋其他債權之 情形。再者,前開借據已載明李洋佳確實有收受借款金額, 伊無須就金錢交付一事另為舉證,且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乃應李洋佳擔心帳戶內存款遭查封之要求,並無不合常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詹梃以:伊與李洋佳為多年好友,李洋佳自108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 李洋佳另於109年1月1日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乙),伊係將借款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李洋佳 或李洋佳指定之訴外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翼嘉公司) ,伊對於李洋佳之債權並非虛假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 ):
㈠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益至、林詹梃分別持 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票據金額共計3600萬 元)、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票據金額400萬 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李洋佳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惟 陳益至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2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6日 實行分配,並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 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3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為起訴之證明;嗣於111年5月9日經執行處更正後製作 系爭分配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 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再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業已 交付借款予借款人。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陳稱所持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李洋佳間所述之借款情節有出入,且 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其等與李洋佳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交付,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記載陳益至及林詹梃得 分配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其等與李洋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系 爭本票甲、乙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說明。
五、陳益至部分:
㈠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 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 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益至所提出之系爭借據3紙,分別記載李洋佳於105年4 月22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向陳益至借款各1200
萬元「收訖無誤」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其並 於110年間持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23日及同 年10月22日、到期日均為108年6月8日之系爭本票甲向原法 院聲請金額3600萬元之本票裁定(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則李洋佳總計應已於105年間自陳益至收得3600萬元借款 。惟證人李洋佳到庭證稱:伊只有借2400萬元,怕多借所以 先多簽一張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與上開借據 記載內容不符,則上開借據記載「收訖無誤」等語,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且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均為108年6月 8日,與證人李洋佳所稱雙方合意之還款日期為伊家裡土地 賣出後等語(原審卷第190頁),亦有不符;另李洋佳未收 取借款即就未存在之1200萬元債務預先簽立借據及本票予陳 益至,自陷於對陳益至負擔額外債務之風險,陳益至更併計 該不存在之1200萬元借款,向原法院聲請金額高達3600萬元 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洋佳竟未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或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違常情。則陳益至以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甲為據,證明其與李洋佳於105年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尚難遽信。
㈡陳益至復稱:伊向友人借款2300萬元、向銀行貸款212萬元後 ,將借得金額借予李洋佳資金調度部分云云(原審卷第203 頁),雖據其提出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資料為憑(原審 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然陳益至並未提出將上開貸款交付 李洋佳之證據,則上開貸款資料亦難認與李洋佳之借款有關 。又證人簡睿成、邱昱翔及陳彥欽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未直 接借款予李洋佳,均係借款予陳益至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第257頁、第258頁),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陳益 至有將其向證人之借款轉借予李洋佳。且證人簡睿成證稱: 陳益至第1次於107、108年左右向伊借款200萬元,第2次於1 08年向伊借款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則上開借款 既發生於107年至108年間,更無可能係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 陳益至105年間借款來源。參以陳益至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利率分別高達9.9%、11.04%及12.45%(原審卷第215頁、第2 19頁、第223頁),向民間借款亦需支付利息,陳益至縱與 李洋佳為莫逆之交,其向他人借款數千萬元自負清償本息責 任後,卻不管李洋佳是否給付利息、不限清償期限、不問李 洋佳之債信狀況,悉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李洋佳使用,均 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更難採信。
㈢再衡之借貸鉅額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數額、清償日 期、利息收取及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增加債信,為債權人及 債務人最關注之事項,然李洋佳對於歷次借款數額均未清楚
作帳,陳益至對於鉅額借款金額亦稱係以現金給付,而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資金流向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於系爭借據 所載清償期108年6月8日屆期未獲清償時,復未向李洋佳請 求清償借款,直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後,始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併案執行,自無法難排除製造假債權參與 分配之嫌,益難遽認陳益至與李洋佳間有高達24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陳益至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李洋 佳確有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甲擔保之陳益至與 李洋佳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就系爭分配表當中陳益至所得 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 9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林詹梃部分:
㈠林詹梃稱系爭本票乙係擔保其對李洋佳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李洋佳借資明細、Line通話 記錄、林詹梃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和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翼嘉公司聲明書及 李洋佳委任書為據(原審卷第91頁至第147頁)。依系爭借 款契約記載「109年1月1日貸與400萬元予乙方(即李洋佳) 」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李洋佳並證稱:系爭借款契 約是108年陸續借款到1個總額才簽的,本票是擔保108年結 算之400萬元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92頁、第195頁),似見 系爭本票乙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係發生於109年1月1日以前 ,並於109年1月1日結算總額後始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及本票乙;惟上揭李洋佳借資明細所載借款僅有118萬5000 元係於109年1月1日結算前所借(計算式:108年6月24日現 金100萬元+108年12月20日總計現金11萬元+108年12月23日 總計現金6萬元+108年12月5日現金1萬5000元),與400萬元 總額差異甚鉅,除難認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乙簽立時,林詹 梃與李洋佳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乙所載高達40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且其餘發生於109年1月1日結算之後者,應非 系爭本票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林詹梃雖稱:伊於109年5 月18日曾借款予李洋佳並應其要求匯款200萬元至翼嘉公司 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負責人王藝蓉與李洋佳於111年9月7日 簽立之聲明書及委託書,證明該筆款項乃林詹梃受李洋佳之 指示所為之匯款(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惟該筆款項 既係發生於109年1月1日結算之後,即難認係林詹梃所持系 爭本票2擔保之借款。
㈡至於上開借資明細所載之118萬5000元部分,多為根據林詹梃 所提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之現金提領記錄所作成,尚無法據 此證明林詹梃已將現金交付李洋佳,且李洋佳證稱:我與林
詹梃沒有約定利息,林詹梃沒有跟我收過利息,我也沒有提 供擔保給林詹梃,我對於借款金額沒有記過帳,事後與林詹 梃結算,林詹梃說債務數額已經到達400萬元,我才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則李洋佳向林詹梃借款之初並未留存書面借款契約,系爭 借款契約係於李洋佳並未作帳之情形下,聽由林詹梃單方面 計算債權數額所簽,該金額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依其等 Line通話記錄,林詹梃於108年12月19日轉帳2000元前,李 洋佳先稱:已進庫等語;於109年4月6日轉帳3萬元後,李洋 佳回稱:蝦已放入凍庫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上 開款項似為兩人買賣關係所生貨款,則林詹梃所提出之借資 明細上之款項是否均為借款,亦非無疑;雖李洋佳另於108 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詹梃稱:「小蝦你那有15000 元借一下嗎?」(原審卷第97頁),惟該筆款項實際上有無 交付,並無證據佐證;又證人李洋佳證稱:林詹梃每次都借 伊3萬至5萬元,未曾交付百萬元之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則上開李洋佳借資明細記載於108年6月24日現金借款 100萬元、於108年12月20交付現金總計11萬元及於108年12 月23日交付現金總計6萬元予李洋佳等節,與證人李洋佳所 證稱每次交付款項3至5萬元之金額不符,亦難遽信。本件李 洋佳借資明細與上開Line通話記錄及證人李洋佳之證詞既有 上開不合,自難逕認李洋佳借資明細所示結算前林詹梃提領 之現金均已出借並交付予李洋佳,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乙擔 保之借款債務存在。
㈢從而,林詹梃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乙所擔保 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詹梃與李洋佳 間之上開40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當 中林詹梃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 81萬1491元、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 、次序8所列9元,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益至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 列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及林詹梃所得 分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 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 元,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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