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
參 加 人 賴秋媚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君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 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 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12 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 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原審卷 第13至16頁);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原審卷第9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 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競選新北市第2選區議員連 任,自掏腰包幫忙選區内「台北新都社區」北哨地坪(下稱 系爭地坪)鋪設地磚,及「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周邊公園修 剪樹木。前揭鋪設地磚工程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 6101元,修剪樹木工程之價值亦高達10萬至20餘萬元,已非
常態性選民服務,又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台北新都社區」製 作及張貼感謝狀、感謝公告,另於「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宣傳,係被上訴人以假借捐助名義,交 付社區住戶不正利益,屬不符合社會常情之捐助行為,企圖 影響社區住戶之投票意願,有選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社區」既非機構,住戶亦非具有共同目標 而結合,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遑論 社區住戶並非全數設籍在社區之內,均有投票權。伊熱心公 益,常態性進行各式各樣選民服務,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並 無違反選罷法之犯罪行為;且系爭地坪位於社區外,修剪樹 木之公園為開放空間,均為任何不特定人都會行經之區域, 非只有社區住戶受益,難認對於社區有特別之待遇,不足以 影響或動搖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另製作感謝狀及公告感謝 為「台北新都社區」常態性之作法,與選舉無關,伊不知情 也未參與,更無任何行求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7、12頁): ㈠被上訴人係現任新北市議員,為系爭選舉議員候選人,於111 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連任議員,該次得票數為3萬8004票,為該 選區最高票當選者。
㈢訴外人藍鴻綱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林口 區之議員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洽談為台北新都社區系爭地坪鋪 設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董顯志所派之人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台 北新都社區會勘。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前往台北新都社區接受社區感謝狀並 與藍鴻綱拍攝合照照片。
㈥台北新都社區於111年7月25日函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 日總幹事即訴外人黃福珍於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公告被上訴 人與工程人員前往會勘一事,並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社區 內共31部電梯中之布告欄內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上訴人 之照片、感謝狀之照片及系爭地坪施工完成之公告。 ㈦被上訴人商請訴外人張順發前往修剪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樹 木與植栽,該修剪的範圍為不特定之人得行經之路段,並曾 於111年11月6日前往該社區參加區權人大會。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之社區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或 機構?
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 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 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 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該款所稱之 「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亦 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 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 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或有 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當之。 ⒉本件「台北新都社區」及「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各自位處 同一土地(集合式住宅之基地),區分所有建物緊鄰,就外 部而言,該等社區與鄰地間具有相當獨立性;就內部而言, 住戶間可共同使用共用部分空間。且「台北新都社區」及「 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各自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 會處理該等社區有關事務,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 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在住戶或區分所有 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尚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或強 制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所有權。故就「台北新都社區」及 「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內外部而言,該等社區住戶應有共 同使用社區內共同使用空間生活之目標,該等社區住戶所結 合之集團應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原69年5月1 4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訂定時,立法者無從預料將出現社區之生活型態 ,且現今之都會社區,住戶間多不認識,並無凝聚力,是社 區並非該規定所稱之團體云云。惟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旨在防止並處罰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行賄,達到實 際影響投票效果之賄選行為(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台北 新都社區」及「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位於被上訴人之選區, 該等社區之住戶衡情占高比例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如 提供該等社區住戶不正利益,非無間接不法影響該社區有投 票權之人投票意願之可能,該等社區即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 體之構成員為行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⒈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 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 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 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 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 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 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 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 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 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 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 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 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 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 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 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 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 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 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而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賄 之主觀犯意」、「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 、「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 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 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結果,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 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台北新都社區」鋪設地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繫訴外人董顯志發包施作系爭地坪地 磚鋪設工程,復接受社區感謝狀並與主任委員藍鴻綱拍攝合 照照片,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上訴人 則以此為常態性選民服務,與選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協助系爭地坪鋪設地磚工程之緣由,係因台北 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動向擔任新北市議員之被上訴人發文 反映系爭地坪破損有待修繕,始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處理:
①證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戴美金於原法院112年度選重訴 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證稱:系爭地坪係在大 馬路邊,又開小北百貨,有人會在那邊暫時停車,鋪設工程 施作,是住戶提出的建議,因為之前就有破損,也有崎嶇不 平,有人走路會絆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28、331頁);證 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顏春菊則證稱:系爭地坪會有一 些外人暫時停車或有公務車,因為隔壁有小北百貨,有些人 會從系爭地坪路過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46頁)。而被上訴 人之秘書詹雅婷於偵訊時陳稱: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11年7月25日發文給被上訴人議員辦公室陳情請求協助改善 系爭地坪,伊收到公文後,就填寫選民服務表單,聯繫安排 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仁愛里里長及台北新 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會勘,並請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黃福珍提供整修面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之後陳送給 被上訴人核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指示說先不用安排 會勘,之後伊於111年8月3日收到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的施工同意書,被上訴人親自在表單上書寫處理情形,即管 理委員會已張貼施工說明書,營造廠將安排時間施工,當時 施工廠商是青鈿營造,這是被上訴人自己聯絡的,完工後, 伊有製作施工前、中、後的照片製作完工表提供給台北新都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有自行製作感謝狀及感謝公告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 卷一第152至155頁),並有台北新都管理委員會發送於被上 訴人之函文所載「主旨:社區人行道紅磚破損,請惠予協助 改為抿石子地面」、「說明:一、社區仁愛路與公園路人行 道紅磚經汽機車長期碾壓破損致地面突出不平,行人或住戶 行走時容易跌倒受傷,嚴重影響通行安全。二、社區已反應 相關單位多次皆無下文,懇請議員協助申請經費將紅磚地免 改為抿石子地面,解決社區長久以來的難題」等語在卷可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 卷第89頁),且有卷附施工同意書、新北市議員蔡淑君服務 處選民服務表單等件為憑(第83號卷第78至88頁)。 ②再佐以證人即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福珍於偵訊 時證稱:靠近社區的路樹,會請被上訴人或陳明義議員來協 助,管理委員會發函給議員,議員如果做得到,就會通知管 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平常對社區的事情很熱心,很多住戶提 議說要找被上訴人協助修繕系爭地坪,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就 發函給被上訴人議員辦公室,被上訴人說她會努力看看,就 找民間廠商來會勘,系爭地坪是社區停車場跟人員出入口, 因為被上訴人跟公家單位比較熟,被上訴人在能力範圍內都
會協助社區等語(第93號卷一第380至386頁)。且藍鴻綱於 偵訊時亦結稱:伊於111年7月15日當選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委後就去拜訪被上訴人、陳明義議員,提出社區的需 求,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出公文,伊就發文表示社區的系爭地 坪損壞需要維修,被上訴人就幫忙做;系爭地坪的土地,社 區住戶可以使用,外人也可以使用,送小孩上學、托嬰時暫 停,或物流車暫停等語(第93號卷一第238至239、243頁) 。
③綜上,系爭地坪之地磚鋪設,確係因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動向時任新北市議員之被上訴人請求協助修繕而來,並 非被上訴人提議以捐助方式進行鋪設施作。另觀之該社區11 1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工作報告事項, 記載「公園路人行道樹修剪人行道花圃整治(蔡議員協助) 、仁愛路北哨前網線劃設與防疫消毒(陳議員協助)、文化 二路人行道樹修剪(蔡議員協助)」(本院112年度選上訴 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第389至390頁),可見 台北新都社區不僅尋求被上訴人協助,亦有向其他議員請求 協助之情,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依該社區所請協助修繕系爭 地坪地磚鋪設,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 賄主觀犯意。
⑵被上訴人聯繫董顯志施作系爭地坪之鋪設工程,並無與台北 新都社區間有何約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①黃福珍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接觸的過程中沒有提到 錢,也沒有任何條件,伊就是請被上訴人說看能不能幫社區 做,被上訴人就來會勘,之後給伊工程時間表;之前找被上 訴人來協助做社區外的修繕都不用社區付費,這次修繕系爭 地坪社區沒有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有找她的民間廠商來現場 會勘,大約於8月中開始施作,到8月31日或9月1日完工,9 月7日管委會有給被上訴人感謝狀,並公告一星期,9月7日 那天只有跟被上訴人合影留念,跟幾位住戶到門口頒發感謝 狀給被上訴人,伊只有一直感謝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跟選舉 有關的事,選舉時沒有議員候選人來社區拜票或參與社區活 動;針對協助社區的單位,都會公告感謝,公告內容是伊擬 定的,傳送給管委會審核通過,內容就是感謝被上訴人協助 修繕等語(第93號卷一第382至386頁)。證人顏春菊於刑事 一審亦證稱:電梯張貼的感謝狀公告並未請大家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或載明被上訴人贊助系爭地坪工程之金額等語(刑 事一審卷第348頁)。再佐以卷附翻拍照片所示公告之內容 係記載「一、北哨地坪紅磚破損嚴重,經向蔡淑君議員反應 ,蔡議員即安排於7/28會同其民間朋友團隊至社區會勘。二
、自8/15-8/31施工完成,再加地磚保養7天,9/8起北哨恢 復正式使用。三、管委會謹代表住戶表達對蔡議員贊助感謝 ,特此公告周知」等語,而感謝狀則記載「資感謝蔡淑君議 員與其民間服務團隊協助社區北哨地坪重作與鋪設地磚、品 質卓著,造福社區,謹代表全體社區住戶特頒感謝狀以表感 謝」等語(第93號卷一第15-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贊助台 北新都社區系爭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然並未向社區主委藍 鴻綱或社區總幹事黃福珍提及要換取台北新都對伊日後參選 議員時之投票支持。且董顯志於偵訊時結稱:伊並未跟台北 新都社區主委或總幹事接觸過,或與社區住戶碰面,並沒有 跟社區住戶說要支持被上訴人,只有跟被上訴人到場會勘過 ,之後施工就沒有到場等語(第93號卷一第207頁);核與 藍鴻綱於偵訊時結稱,伊不認識董顯志,社區的總幹事是跟 工地主任聯絡,伊完全沒有跟廠商講到話,是請總幹事拍照 看施工進度等語一致(第93號卷一第240至241頁),過程中 亦未見被上訴人本人或有何利用聯繫董顯志施作系爭地坪地 磚鋪設工程時,有與台北新都管理委員會主委藍鴻綱、總幹 事黃福珍等,就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有所約定,自難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②又系爭地坪為台北新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系爭 地坪之地磚鋪設,固將使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受惠,然系爭地 坪為台北新都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正前方鄰接人行道,並設 有公車站,此觀之卷附臺北新都社區之使用圖說資料及本案 哨口照片即明(第93號卷一第15至15-2、15-12至15-15頁) ,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該處常有社區外居民路過,亦有為接 送小孩或物流送貨之車輛暫停該處,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地 坪之破損地磚,亦可嘉惠附近居民,非僅涉及台北新都社區 居民之利益,而未逸脫被上訴人身為新北市議員所為之選民 服務之範疇。且系爭地坪鄰接社區外公共空間,又係為管理 委員會主動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難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有修繕共識。復參以證人戴美金於刑事 一審證稱:伊擔任過很多屆委員,也曾拜託其他人輪流當, 但是他們說如果伊不當,就一直從缺好了,伊當選的票數其 實不多,大概2、3票就當選,因為真的沒人要當,之前出席 人數一直不太踴躍,所以才會發錢,社區規約還將區權會之 開會門檻自三分之一,修為五分之一,應該是希望大家能盡 量出席區權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30至340頁);佐以刑事 一審調取之臺北新都社區規約、近年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 理委原會構成員之資料顯示(刑事一審資料卷第7至398頁) ,臺北新都社區共有715戶,近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
出席(含委託書)之戶數約170至250戶,出席率約僅百分之 20至30左右,僅勉強達五分之一之最低出席門檻,足認臺北 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之公共事務之參與意願不 高,則被上訴人雖應該社區管委會所請代為修繕,惟客觀上 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 訴人為系爭地坪之鋪設與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就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
⑶綜上各節,系爭地坪之地磚鋪設,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修繕,並非被上訴人提議以捐助 方式進行鋪設施作,被上訴人受請求後,雖聯繫董顯志發包 施作系爭地坪之地磚鋪設工程,然過程中其本人並未或有藉 由董顯志透過藍鴻綱、黃福珍等人,就系爭選舉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所約定,除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針對 台北新都社區予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且衡以系爭地坪 之地磚修繕除有利於台北新都社區居民之利益外,亦可嘉惠 附近居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贊助系爭地坪之 地磚修繕足以動搖或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 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與台北新都社區間具有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而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
⑷至證人孫桂英雖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就是要期約賄選來綁 社區700多戶住戶,被上訴人賄選是伊個人感受等語(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察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卷第20 至22頁),本件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地坪鋪設行為該 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以前開證人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⒊有關「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下稱陽光社區)修剪樹木部分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聯繫張順發施作麗園二街1巷、3巷、 12巷三處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之樹木修剪工程,並有於00 0年00月0日出席陽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當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此為常態性選民 服務,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榮輝於偵訊時證稱: 該社區有19棟,是開放式空間,沒有設置閘門、警衛,廠商 施作修剪樹木的位子就在馬路旁邊,不需要有人協助開門, 這次樹木修剪,伊事先並不知情,伊看到的時候,是由里長 李文基帶著工班在修剪樹木,由李文基在現場指揮,伊與里 辦公處沒有互動,伊是到111年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知道
該樹木修剪工程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這次樹木修剪工程完全 沒有知會管理委員會,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里辦公處怎麼配 合等語(第93號卷一第292至293頁)。佐以證人即陽光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蘇士軒於偵查中證稱:陽光社區的內 部空間與公共區域沒有區隔,公園跟人行道間只有一道小矮 牆,管委會往年完全沒有編列經費修剪樹木植栽,往年樹木 修剪都以為是林口區公所會派員處理的,伊是到111年11月6 日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知道這次的樹木修剪是被上訴人接 洽廠商免費提供,在樹木修剪工程施作期間,伊有看到里長 李文基的公告,提醒住戶不要接近施工地點,公告上有寫到 「請淑君議員協助請廠商疏枝」等語,但伊不知道是免費的 ,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找哪個廠商等語(第93號卷一第350至3 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陽光社區之樹木修剪事宜,與 管理委員會有任何接洽,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自無 從認知被上訴人係對陽光社區捐助樹木修剪工程,而約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⑵再者,里長李文基於111年9月29日公告中係稱:「茲因颱風 季節擔心枯樹枝葉掉落造成危險已請淑君議員協助請廠商疏 枝」、「施工範圍:麗園二街1巷、3巷、12巷三處公園」、 「施工期請勿於周邊走動」等語,有該公告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第93號卷一第15-17頁),亦未見該修剪工程係被上 訴人刻意以陽光社區作為捐助對象之情,更遑論有何以該樹 木修剪工程之施作與陽光社區住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
⑶另系爭公園雖屬於陽光社區之範圍(第93號卷一第15-27至15 -29頁),然觀之系爭公園照片所示(第93號卷一第15-18至 15-19頁),系爭公園為開放式空間,外觀上無法區隔與陽 光社區之界限範圍,除陽光社區住戶外,其他附近居民亦可 自由出入通行,實難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多數已有 修剪之共識,而可動搖或影響其投票意向;而系爭公園之樹 木修剪工程之施作,又係由里長李文基進行公告,實難認被 上訴人係對於陽光社區捐助樹木修剪工程。
⑷再參以證人即華溱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於偵訊時證稱 :伊於111年10月5日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問伊能否幫忙修 剪麗園二街的路樹,伊表示可以,被上訴人就與伊約定施作 的日期跟地址,當天有與被上訴人跟李姓里長一起到現場, 被上訴人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之後是里長帶伊跟工班走一圈 告知修剪範圍,包括麗園二街兩旁的路樹,工程款項大約9 至12萬元,當初是被上訴人問伊能否幫忙,伊與被上訴人很 熟,就先幫她做,加上她那時在忙選舉,所以沒有提到報價
的事情,因為伊個性海派,只要是朋友開口,伊能幫的就會 先幫,不會去想到錢的事情,這筆工程款10幾萬元對伊來說 是小數目,伊到現場施作時,沒有遇到居民或住戶,也沒有 人在場介紹說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廠商等語益明(第93號卷一 第84至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樹木修剪工程之 捐助,影響陽光社區住戶投票意向之犯意。況證人林榮輝於 偵訊時證稱:陽光社區在過去10年來,除本次樹木修剪外, 進行的樹木修剪可能只有1、2次,陽光社區不會主動修剪樹 木,也沒有這個項目的經費,修剪樹木的事也都不是管委會 處理的等語(第93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則被上訴人聯繫 張順發所施作之本件樹木修剪工程,客觀上縱有9至12萬元 之價值,然陽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主觀上並未認知到 此筆款項原應由社區基金支出,而由被上訴人捐助給予利益 ,自無從進一步與被上訴人達成就投票權之行使與否達成對 價之合意。
⑸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6日出席陽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然該次會議列席人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立委洪孟楷、 議員陳明義服務處主任等人,工作報告事項則包括「蔡淑君 議員會同辦理一巷7、8號機車退出中庭」、「陳明義議員協 助社區環境防疫消毒」等事項,不僅是樹木修剪,此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0至502頁),可見陽光社區對於 其所在選區之議員提供之服務,均會告知住戶,並無獨厚被 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樹木修剪工程構成對價關係 。至證人蘇士軒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到場後,有宣導個 人政績,並提到爭取林口交流道工程,及請廠商免費修剪社 區樹木等,有說是選舉期間,不可以有選舉語言,說到會當 大家的靠山,大家選舉要支持,並有用左手比出「3」的手 勢等語(第93號卷一第350頁);證人即陽光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臧持一於偵訊時則證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各黨 派的人都有來,是他們自己來的,被上訴人在會中有提到, 因為跟施作樹木修剪的廠商很熟,所以完全免費,當時民進 黨籍的議員候選人也在場(按被上訴人為國民黨籍),她不 敢大剌剌地拉票,說現在是選舉期間不能講選舉語言,只有 用手比一個「3」,並稱「我會當社區居住的靠山」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9號〈下稱第9號〉卷一 第19、23頁);證人林榮輝於偵訊時亦證稱:被上訴人、陳 明義服務處主任都有上台致詞,被上訴人有提到她為林口爭 取的建設,包括工一工業區、林口南下北上的高速公路匝道 、與里辦公室配合幫忙修剪樹木等,最後有提到要大家當她 的靠山,伊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有比出號次的手勢等語(第93
號卷一第291頁),加以證人詹雅婷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 人參選111年新北市議員,號次確定為3號後,競選標語就是 「當淑君的靠3」等語(第93號卷一第152頁),足認被上訴 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到場致詞時,確有提到其擔任議 員期間對林口區之貢獻,以及免費進行樹木修剪工程等情, 並以其競選標語中號次之諧音「靠山」來爭取選民支持,然 被上訴人致詞時,尚有其他代表不同政黨參選之議員候選人 在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倘有意以捐助樹木修剪工程之方 式,對陽光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期約,焉 有可能在此公開場合為之?且在施作修剪樹木工程之過程中 ,均未與管理委員會聯繫接觸?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對 陽光社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賂犯意。
⑹綜上,系爭公園之樹木修剪工程,雖是由被上訴人聯繫廠商 張順發無償施作,然過程中均係與里長李文基聯繫,並未告 知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是由里長公告施工日期及範圍等 事項,尚無從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陽光社區間,就以捐助樹木修剪約以 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所合意,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聯繫 廠商所為上開樹木修剪與陽光社區住戶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 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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