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36號
TPHV,112,抗,1136,2024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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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 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異議人逾 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固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為 據,主張:法院應優先適用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人民 時,則適用舊法規,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之舊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 條前段 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 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是同法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係採 從新原則,且因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並無別有規定, 異議人是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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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