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第47號派下員(下稱第47號 派下員)所屬房份(下稱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伊;於本院前 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為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為呂學萬。本 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房份之代表人,性 質上要屬事實之確認,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以上開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第47號派下權存在。㈡備位: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 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上訴人為 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此部分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呂蕃謀(號孔賜)公同宗後裔,前身為祭祀 公業呂孔賜蕃謀公(下稱公業呂孔賜),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辦理設立登記,選任呂學萬為代表人。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 下員登記雖為訴外人呂智鐘(下逕稱其名),但呂智鐘係受伊 委任而代表處理第47號派下權事務,現伊已與呂智鐘合意終止 委任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第47號派下員名義。縱認財 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得由伊所推舉之呂學萬代 表行使第47號派下權。並聲明為: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㈡備位: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 第47號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公業呂孔賜並非伊之派下員。上訴人係由訴外 人呂芳雲(下逕稱其名)等人捐助成立,非公業呂孔賜或第47 號派下員之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不得訴請確認其或呂學萬為第 47號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 之第47號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第 47號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 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員現為呂智鐘,乃原派下 員呂學而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由呂智 鐘代表繼承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全員系 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章程、呂學而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呂紹明、呂美華書立之拋棄書、切結書、上訴人法人登 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至72、251至25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之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而派下權,則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 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團體(含法人、非法 人團體等),乃因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具派下員資格, 並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發回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乾隆年間,由呂萬春後裔之同宗移 民50房份捐款出資成立,成立後每房推舉一人為派下員行使 派下權;第47號派下員之設立人,乃呂蕃謀(號孔賜)公同 宗後裔之團體,而非自然人云云。查,關於被上訴人自乾隆 年間起迄63年止第47號派下員之繼承或繼受之變動沿革情形 ,兩造均陳稱無法提出。而被上訴人自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3 年5月13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名冊)後,第4 7號派下員則依序為呂金安、呂學而、呂智鐘,有新北市民 政局109年7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204747號函、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109年7月7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31878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前審卷第249至457頁),堪認第47號派下員自63年 後均為自然人,而非團體設立人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自63 年後依派下現員名冊作為派下員認定等語,應屬可採。衡情 第47號派下員如為團體設立人,豈有自63年後登記為自然人 ,上訴人從未異議之理。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乾隆晚期至60 年代,使用「蕃謀公房份」(或「祭祀公業呂孔賜蕃謀公」 )名義;於61年至91年間,使用「萬春公祭祀基金孔賜公派 下第十二世四大房代表保管基金」名義,於89年至103間使 用「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孔賜(蕃謀)派下會員大會」名義 ,於100年1月至103年間使用「桃園縣詔安孔賜親協會」名 義,於103年迄今則使用「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名義 (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前名稱並 未固定,則被上訴人究如何確認第47號派下員是由何團體所 設立。則上訴人主張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自無 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派下現員名冊第39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孟 生(下稱祭祀公業呂孟生)、第41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 六合(下稱祭祀公業呂六合)亦為團體設立人,與其有相同 或類似情形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入股時被上訴人曾製發木 牌為入股信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惟上訴人迄 今未能提出入股信物為證。而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 六合則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發之股份證,依股份證所示,依 序為「NO.24孟生公代表呂傳本」、「NO.23蕃錫公代表呂芳 慶」,有祭祀公業呂孟生112年9月7日孟管字第11201012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祭祀公業呂六合113年1月4日法 人呂六合(春)字第113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77、401、427至42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內部耆 老表示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自始即以團體名義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一致。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8
0年間、92年間與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達成和 解、調解,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第39號、第41號派下員名 義更正為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亦有原法院80 年度訴字第221號和解筆錄、92年度板橋簡易庭板簡調字第1 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2、355至 357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股份證 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團體設立人,則尚難遽認上訴人與祭 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間有相同或類似情形。是上 訴人以祭祀公業呂孟生、祭祀公業呂六合均為團體設立人為 由,主張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將祀產中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時, 直接登記予其指定之呂芳雲等8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明知其 為第47號派下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將依派下員 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依各派下員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時, 並基於各派下員財產處分自由及稅務考量,同意各派下員可 簽署切結書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取得切結書後, 即依各派下員指定登記名義人及持分比例逕為登記。而呂學 而指定登記為呂芳雲等8人分別所有,受登記持分各12.5/59 61;第48號派下員呂禮忠指定登記為呂學慶等18人分別共有 ,受登記持分為18.52/59610、41.67/59610、55.56/59610 、83.33/59610、111.11/59610、66.67/59610等節,有呂學 而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第48號派下員呂禮忠出具之聲明切結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9至50頁),可見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登記與其派下員是否為團體設立人無涉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呂芳雲等8人分別 所有為由,主張其為團體設立人云云,亦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各派下員之款項,其均經由呂學 而、呂智鐘領取,可見第47號派下員為團體設立人云云,惟 呂學而、呂智鐘受領上揭款項後如何處分其財產,與第47號 派下員是否為團體設立人並不相干,尚難僅憑呂學而、呂智 鐘交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為團體設立人。而 呂智鐘於108年1月2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呂智鐘不再 單獨行使第47號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改由上訴人行使,固有 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協議書效力不及 於被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或承認上訴人為團體 設立人。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為第47號派下員,是其請 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備位之訴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第47號派下員,則其備 位主張縱認財團法人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得由伊所推 舉之呂學萬代表行使系爭派下權,請求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 之第47號派下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47 號派下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呂學萬對被上訴人之第47 號派下權存在,均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