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 訴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陳碧玉
陳佩平
許美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頤
被 上訴人 林靜宜
廖嫦嫣
藍政達
李正南
林志儒
鄭火璋
陳忠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箏
被 上訴人 邱海婷
游志超
葉坤原
吳冠誼
黃佳彥
張正亞
邱君萍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 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 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 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11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林天賜。因系爭房屋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之64年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留設同段442地號、442-2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且上開土地均遭不法占用致影響伊 權益,於原審起訴請求:⒈回復系爭房屋依系爭使用執照核 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⒉442、442-2地號上之宗教 設施應予拆除,回復原設計使用用途;⒊回復系爭房屋依系 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如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⒋依系爭使用 執照內容准予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登記(即通行權和基地之 法定空地),且系爭房屋頂樓共用部分上之違章建築應予拆
除;⒌被上訴人中之公務員應連帶賠償;⒍被上訴人中之非公 務員應連帶賠償;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其中⒈至⒊聲明及⒋聲明前半段,均係依原審判 決附表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訴人林天賜具有442地號 、4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其聲明及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時即民國106年6月 442地號、44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見本 院卷第305至308、339頁),並按上訴人主張之法定空地面 積20坪(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計算為231萬4,060元【法 定空地面積66.116平方公尺(20坪×3.3058)×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4萬元×應有部分1/4=231萬4,060】。⒋聲明後半部,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表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拆除4 樓上方之頂樓違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06年6月44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按上訴人主張之頂樓違建面積18坪(見本院卷第289頁 )計算為166萬6,112元【頂樓違建面積59.504平方公尺(18 坪×3.305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樓層數5=1,666,1 12】。⒌至⒎聲明則係依原審判決附表B欄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其聲明及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8萬172元(2,314,060+1,666,112+6,000,000=9,980,17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⒉聲明(見 本院卷第288頁),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原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998萬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 ㈢綜上,上訴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應徵9萬9,901元、1 4萬9,851元,然均未據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爰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