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26號
TPHV,112,上,32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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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張春燕
呂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
被 告 呂芳慶
訴訟代理人 呂理強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民國104年11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嗣在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請求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一第 32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上 訴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春燕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雄於改制前 桃園縣○○市○○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分配重劃土地前之104年11 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呂理將呂理崇(下稱呂理 將等2人)、呂芳根會面討論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並簽署 協議書1紙,約定二房(即呂理將等2人及其兄呂威稷〈原名 呂理健〉,合稱「呂威稷等3人」)、三房(即上訴人)應分 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各3分之1,四房(即被上訴人)及屘房( 即呂芳根)則應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各6分之1,分配面積超 過比例者,應以分割登記或以出賣價格補償面積短少之人。



伊取得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後918等土地,面積共1,251.87平方公尺),未達本判決附 表1所示重劃後土地總面積3,955.82平方公尺之3分之1計1,3 18.61平方公尺(3,955.82÷3=1,318.606,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短少66.74平方公尺(1,318.61-1,251. 87=66.74),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取得同段917、926地號土地 (下稱重劃後917等土地,面積共801.97平方公尺,),超 過重劃後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計659.30平方公尺(3,955.82 ÷6=659.30),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7⑴(面積35.27平方公尺)、9 26⑴(面積3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移轉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各2分之1,如 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價 值共1,024萬0,368元補償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12萬0,1 84元(10,240,368÷2=5,120,184)等情。其變更、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移轉分割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各2分之1。㈡(追加備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12萬0,1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二房呂威稷及屘房呂芳根簽 名,對全體不生效力;縱該約定有效,因伊參加系爭重劃之 土地除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共有土地外,尚有應有部分3分 之1或3分之2之土地(即附表2編號5、6、13、16、17所示被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伊以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土地參加 系爭重劃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未逾6分之1,自不需補償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重劃後918等土地之面積1,251.87平方公 尺,較重劃後土地總面積3,955.82平方公尺之3分之1,短少 66.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重劃後917等土地之面積則超 過重劃後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3項約定補償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不因呂威稷未簽名而無效。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約定:「1、於完成登記後以實 際登記面積為準。2、二房(呂威稷等3人)以3分之1、三房 (張春燕呂致遠)以3分之1、四房(呂芳慶)以6分之1、 屘房(呂芳根)以6分之1,取得分配面積。3、如各房面積 多出應補面積短少,並以分割登記或以出賣價格處理之。4. 以上各房同意以上決議,不可反悔…」(見桃司調卷第24頁



),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完成登記後各房取得分配之面積, 其中二房之呂威稷、屘房之呂芳根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惟證 人彭清松證稱:伊為呂芳根之債權人,其有授權伊處理土地 重劃分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買賣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並提出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證人呂理將證稱:重劃前土地是三兄弟共有,討論二房土地 分配時,呂威稷持分必定一起討論,當時以二房即伊父呂芳 忠之3分之1權利分配,立於二房地位討論,三兄弟内部事後 再拆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呂理崇亦證稱:伊 父於91年間過世,三兄弟就伊父所遺土地繼承分割後為分別 共有,系爭協議書討論出之二房3分之1,等二房分到後,再 由三兄弟内部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參酌呂威 稷就重劃後土地業於106年9月1日辦理登記如附表1編號4, 未見其有爭議,堪認其亦同意呂理將等2人以二房地位簽立 系爭協議書。另三房由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到場,四房由被 上訴人及其子呂鎮和到場,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房即二至 四房及屘房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難以未經呂威稷、呂 芳根簽名即認該協議書約定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與二、三、四、屘房成立協議時所持有 重劃前土地持分意旨相同。
1、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完成登記後以實際登記面積為準,二房及 三房分配比例各為3分之1,四房及屘房分配比例為6分之1等 情。惟並未記載究竟係以何地號土地之實際登記面積及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僅能以其重劃前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6 分之1之土地列入計算,固與證人呂芳雄證稱:分鬮書約定 「本厝敷地」面積0.8245公頃,由六大房共有,有些房持分 登記不足,伊提議按上述分鬮書約定六大房共有本厝建物敷 地之精神,由取得重劃後土地面積超過6分之1之人,將多出 土地分給取得面積低於約定比例之人,實際登記面積應以老 家坐落之1742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並有參與重劃之土地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不同。 查分鬮書記載「本厝建物敷地面積0.8245公頃由六房共有取 得」(見桃司調卷第12頁),且本厝建物敷地所登記之重劃 前1742土地,最早於64年間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嗣經以買賣應有部分、逕為分割等原因,移轉登記與二 房呂芳忠、三房指定之張春燕、五房呂芳庚、六房呂芳經及 屘房呂芳根等人,迄104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7頁)。
2、次查,證人呂理將證稱:系爭重劃到後階段重劃會要分配土



地,伊二房三兄弟就持有之土地參加系爭協議,討論重劃會 要依伊之土地比例分回多少重劃後土地,當時重劃會分配決 議未作出,討論時不確定可分回多少面積土地,伊看協議書 二房分配3分之1就簽名,二房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伊三兄弟 持有如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示重劃前土地,伊父之3 分之1權利包含之前向六房呂芳經換來之持分,三叔呂芳雄 之3分之1權利包含之前向五房換來之持分,故當時討論時, 重劃前土地之共有人沒有登記五房及六房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及證人呂理崇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呂芳雄草擬,是重劃會進行到最終階段時,要伊各房協調 重劃後土地的分配位置及比例,當時以伊父之3分之1比例分 配,三兄弟事後再去拆分,簽協議書時根本不知重劃後分配 面積誰多誰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參佐 二房呂威稷等3人於重劃前共有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 示土地之持分,每筆三兄弟持分均共計3分之1,但就其他各 房參加系爭重劃之附表2編號5、7、16至20所示土地,並無 應有部分,重劃後呂威稷等3人實際登記之土地面積1,276.4 6平方公尺,占上訴人主張之附表1所示總面積3,955.82平方 公尺之比例為32.27%(3,955.82÷1,276.46×100%=0.3226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3分之1;呂理將等2人 復分別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伊覺得自己分配的比例 是3分之1就簽名了,二房參與重劃之土地就是照伊父過世後 三兄弟有繼承登記持分之土地,不知道其他各房參與重劃的 人數及持分是多少,不知道1742-16地號土地是哪一塊,也 不知道該呂芳慶移轉登記給三兄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 旨在使各房之重劃前土地持分不因重劃致實際登記面積減少 ,並非調整重劃前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是否有不足之情事 ,該協議書所指二房之3分之1係指附表2編號1至4、6、8至1 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言,此觀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重 劃後分回土地面積若干簽立,且呂威稷等3人在重劃前並未 登記為附表2編號5、7、16至20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然呂理 將等2人證稱係以其等有持分之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不知其 他人之持分等情即為可知,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多出或應補 ,係以其等所屬之二房參與重劃之土地持分面積而定。 3、再依證人呂理將所證:分鬮書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討論時 ,係按三兄弟繼承呂芳忠遺產登記之土地持分為基準,呂芳 忠土地持分包括與六房呂芳經交換登記之持分在內,六房未 登記給二房之土地(即呂信儀部分)不納入分配,由重劃會呂信儀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8頁),



參佐系爭協議書除就六房呂芳經(繼承人為呂信儀)未移轉 與二房部分,特別備註「全部面積須扣除呂信儀部分」外, 均無關於四房即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持分與三房及上訴人或 呂芳雄之記載,倘系爭協議書有處理附表2各房重劃前土地 權利範圍是否有不足之情事,理應採處理呂信儀尚未完成移 轉登記之模式,在系爭協議書上另為備註,況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或呂芳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要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 2編號土地應有部分,尤難認兩造會在系爭協議書中處理上 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足之情事。再參酌呂威稷等3人上開3 分之1係指登記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上訴人3分之1 及被上訴人6分之1,均係指附表2已登記與其等各該3分之1 、6分之1應有部分之土地,非以附表1之重劃後土地列入計 算。
4、綜上,上訴人及其他各房即呂威稷等3人、被上訴人、呂芳 根各自之重劃前土地持分面積,於重劃後,各經重劃會取配 之持分面積均未短少如附表2所示,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所載「持分面積」與「取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31頁至第23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23頁、第221頁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各房持分面積及取配面積詳見附 表2所載),故重劃會依據上訴人之重劃前土地取配面積, 扣除其應分擔之費用後,分配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重劃後917 等土地與上訴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自 無上訴人所稱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比例取得重 劃後土地面積情事,其據此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以分割方式,備位以出售價格為補償云云,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土地917⑴、926⑴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並移轉分割出之917⑴、926⑴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 人每人各2分之1,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512 萬0,1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重劃後分配土地)
編號 姓名 重劃後土地(桃園市○○區○○段) 分配土地面積 證據 1 上訴人 918地號土地(面積669.5平方公尺)、925地號土地(面積582.36平方公尺),張春燕應有部分萬分之9928,呂致遠應有部分萬分之72。 1,251.87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及第229頁 2 被上訴人 91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23.82平方公尺)、92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8.15平方公尺) 801.97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56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 4 呂威稷即呂理健 9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4.09平方公尺)、9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3.365平方公尺) 357.45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5 呂理崇 921地號土地(面積285.9平方公尺)、922地號土地(面積215.72平方公尺) 501.62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6 呂理將 920地號土地(面積227.75平方公尺)、923地號土地(面積189.64平方公尺) 417.39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4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7 呂芳根 916地號土地(面積328.82平方公尺)、927地號土地(面積296.7平方公尺) 625.52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221頁 重劃後土地總面積 3,955.82平方公尺
附表2(重劃前土地權利範圍)
編號 重劃前土地地號(大湳段) 張春燕 呂致遠 被上訴人 呂威稷即呂理健 呂理崇 呂理將 呂芳根 呂信儀 證據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 本院卷二第223頁 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二第235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 本院卷二第221頁 本卷二第225頁 1 1742 1/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 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3 1/3 1/3 0 0000-0 0/3 1/9 1/9 1/9 0 0000-00 0/6 1/6 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0 0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0 0000-00 0/3 1/9 1/9 1/9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3 1/3 00 0000-00 0/3 1/3 1/3 00 0000-00 0/6 5/6 00 0000-0 全部 00 0000-00 全部 持分面積 2,557.334 18.666 1,639.832 735.284 902.134 1,096.918 1,274.5 101.333 取配面積 2,557.334 18.666 1,639.832 735.284 902.134 1,096.918 1,274.5 101.333 上訴人持分面積、取配面積均共2,576(2,557.334+18.666=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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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