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張春燕
呂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
被 告 呂芳慶
訴訟代理人 呂理強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兩造民國104年11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嗣在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請求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一第 32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上 訴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春燕之配偶即訴外人呂芳雄於改制前 桃園縣○○市○○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分配重劃土地前之104年11 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呂理將及呂理崇(下稱呂理 將等2人)、呂芳根會面討論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並簽署 協議書1紙,約定二房(即呂理將等2人及其兄呂威稷〈原名 呂理健〉,合稱「呂威稷等3人」)、三房(即上訴人)應分 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各3分之1,四房(即被上訴人)及屘房( 即呂芳根)則應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各6分之1,分配面積超 過比例者,應以分割登記或以出賣價格補償面積短少之人。
伊取得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後918等土地,面積共1,251.87平方公尺),未達本判決附 表1所示重劃後土地總面積3,955.82平方公尺之3分之1計1,3 18.61平方公尺(3,955.82÷3=1,318.606,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短少66.74平方公尺(1,318.61-1,251. 87=66.74),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取得同段917、926地號土地 (下稱重劃後917等土地,面積共801.97平方公尺,),超 過重劃後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計659.30平方公尺(3,955.82 ÷6=659.30),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7⑴(面積35.27平方公尺)、9 26⑴(面積3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移轉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各2分之1,如 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價 值共1,024萬0,368元補償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12萬0,1 84元(10,240,368÷2=5,120,184)等情。其變更、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移轉分割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各2分之1。㈡(追加備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12萬0,1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二房呂威稷及屘房呂芳根簽 名,對全體不生效力;縱該約定有效,因伊參加系爭重劃之 土地除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共有土地外,尚有應有部分3分 之1或3分之2之土地(即附表2編號5、6、13、16、17所示被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伊以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土地參加 系爭重劃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未逾6分之1,自不需補償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重劃後918等土地之面積1,251.87平方公 尺,較重劃後土地總面積3,955.82平方公尺之3分之1,短少 66.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重劃後917等土地之面積則超 過重劃後土地總面積之6分之1,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3項約定補償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不因呂威稷未簽名而無效。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約定:「1、於完成登記後以實 際登記面積為準。2、二房(呂威稷等3人)以3分之1、三房 (張春燕、呂致遠)以3分之1、四房(呂芳慶)以6分之1、 屘房(呂芳根)以6分之1,取得分配面積。3、如各房面積 多出應補面積短少,並以分割登記或以出賣價格處理之。4. 以上各房同意以上決議,不可反悔…」(見桃司調卷第24頁
),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完成登記後各房取得分配之面積, 其中二房之呂威稷、屘房之呂芳根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惟證 人彭清松證稱:伊為呂芳根之債權人,其有授權伊處理土地 重劃分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買賣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並提出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證人呂理將證稱:重劃前土地是三兄弟共有,討論二房土地 分配時,呂威稷持分必定一起討論,當時以二房即伊父呂芳 忠之3分之1權利分配,立於二房地位討論,三兄弟内部事後 再拆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呂理崇亦證稱:伊 父於91年間過世,三兄弟就伊父所遺土地繼承分割後為分別 共有,系爭協議書討論出之二房3分之1,等二房分到後,再 由三兄弟内部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參酌呂威 稷就重劃後土地業於106年9月1日辦理登記如附表1編號4, 未見其有爭議,堪認其亦同意呂理將等2人以二房地位簽立 系爭協議書。另三房由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到場,四房由被 上訴人及其子呂鎮和到場,故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房即二至 四房及屘房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難以未經呂威稷、呂 芳根簽名即認該協議書約定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與二、三、四、屘房成立協議時所持有 重劃前土地持分意旨相同。
1、系爭協議書固約定完成登記後以實際登記面積為準,二房及 三房分配比例各為3分之1,四房及屘房分配比例為6分之1等 情。惟並未記載究竟係以何地號土地之實際登記面積及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僅能以其重劃前土地登記應有部分為6 分之1之土地列入計算,固與證人呂芳雄證稱:分鬮書約定 「本厝敷地」面積0.8245公頃,由六大房共有,有些房持分 登記不足,伊提議按上述分鬮書約定六大房共有本厝建物敷 地之精神,由取得重劃後土地面積超過6分之1之人,將多出 土地分給取得面積低於約定比例之人,實際登記面積應以老 家坐落之1742土地及自該土地分割出並有參與重劃之土地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不同。 查分鬮書記載「本厝建物敷地面積0.8245公頃由六房共有取 得」(見桃司調卷第12頁),且本厝建物敷地所登記之重劃 前1742土地,最早於64年間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嗣經以買賣應有部分、逕為分割等原因,移轉登記與二 房呂芳忠、三房指定之張春燕、五房呂芳庚、六房呂芳經及 屘房呂芳根等人,迄104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7頁)。
2、次查,證人呂理將證稱:系爭重劃到後階段重劃會要分配土
地,伊二房三兄弟就持有之土地參加系爭協議,討論重劃會 要依伊之土地比例分回多少重劃後土地,當時重劃會分配決 議未作出,討論時不確定可分回多少面積土地,伊看協議書 二房分配3分之1就簽名,二房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伊三兄弟 持有如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示重劃前土地,伊父之3 分之1權利包含之前向六房呂芳經換來之持分,三叔呂芳雄 之3分之1權利包含之前向五房換來之持分,故當時討論時, 重劃前土地之共有人沒有登記五房及六房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及證人呂理崇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呂芳雄草擬,是重劃會進行到最終階段時,要伊各房協調 重劃後土地的分配位置及比例,當時以伊父之3分之1比例分 配,三兄弟事後再去拆分,簽協議書時根本不知重劃後分配 面積誰多誰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參佐 二房呂威稷等3人於重劃前共有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 示土地之持分,每筆三兄弟持分均共計3分之1,但就其他各 房參加系爭重劃之附表2編號5、7、16至20所示土地,並無 應有部分,重劃後呂威稷等3人實際登記之土地面積1,276.4 6平方公尺,占上訴人主張之附表1所示總面積3,955.82平方 公尺之比例為32.27%(3,955.82÷1,276.46×100%=0.3226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3分之1;呂理將等2人 復分別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伊覺得自己分配的比例 是3分之1就簽名了,二房參與重劃之土地就是照伊父過世後 三兄弟有繼承登記持分之土地,不知道其他各房參與重劃的 人數及持分是多少,不知道1742-16地號土地是哪一塊,也 不知道該呂芳慶移轉登記給三兄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 旨在使各房之重劃前土地持分不因重劃致實際登記面積減少 ,並非調整重劃前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比例是否有不足之情事 ,該協議書所指二房之3分之1係指附表2編號1至4、6、8至1 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言,此觀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重 劃後分回土地面積若干簽立,且呂威稷等3人在重劃前並未 登記為附表2編號5、7、16至20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然呂理 將等2人證稱係以其等有持分之土地參與系爭重劃,不知其 他人之持分等情即為可知,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多出或應補 ,係以其等所屬之二房參與重劃之土地持分面積而定。 3、再依證人呂理將所證:分鬮書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討論時 ,係按三兄弟繼承呂芳忠遺產登記之土地持分為基準,呂芳 忠土地持分包括與六房呂芳經交換登記之持分在內,六房未 登記給二房之土地(即呂信儀部分)不納入分配,由重劃會 與呂信儀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8頁),
參佐系爭協議書除就六房呂芳經(繼承人為呂信儀)未移轉 與二房部分,特別備註「全部面積須扣除呂信儀部分」外, 均無關於四房即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持分與三房及上訴人或 呂芳雄之記載,倘系爭協議書有處理附表2各房重劃前土地 權利範圍是否有不足之情事,理應採處理呂信儀尚未完成移 轉登記之模式,在系爭協議書上另為備註,況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或呂芳雄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要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 2編號土地應有部分,尤難認兩造會在系爭協議書中處理上 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足之情事。再參酌呂威稷等3人上開3 分之1係指登記附表2編號1至4、6、8至1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上訴人3分之1 及被上訴人6分之1,均係指附表2已登記與其等各該3分之1 、6分之1應有部分之土地,非以附表1之重劃後土地列入計 算。
4、綜上,上訴人及其他各房即呂威稷等3人、被上訴人、呂芳 根各自之重劃前土地持分面積,於重劃後,各經重劃會取配 之持分面積均未短少如附表2所示,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所載「持分面積」與「取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31頁至第23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23頁、第221頁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各房持分面積及取配面積詳見附 表2所載),故重劃會依據上訴人之重劃前土地取配面積, 扣除其應分擔之費用後,分配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重劃後917 等土地與上訴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自 無上訴人所稱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比例取得重 劃後土地面積情事,其據此主張依同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以分割方式,備位以出售價格為補償云云,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土地917⑴、926⑴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並移轉分割出之917⑴、926⑴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 人每人各2分之1,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512 萬0,184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重劃後分配土地)
編號 姓名 重劃後土地(桃園市○○區○○段) 分配土地面積 證據 1 上訴人 918地號土地(面積669.5平方公尺)、925地號土地(面積582.36平方公尺),張春燕應有部分萬分之9928,呂致遠應有部分萬分之72。 1,251.87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及第229頁 2 被上訴人 91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23.82平方公尺)、92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8.15平方公尺) 801.97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56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 4 呂威稷即呂理健 9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4.09平方公尺)、9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3.365平方公尺) 357.45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1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5 呂理崇 921地號土地(面積285.9平方公尺)、922地號土地(面積215.72平方公尺) 501.62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6 呂理將 920地號土地(面積227.75平方公尺)、923地號土地(面積189.64平方公尺) 417.39平方公尺 桃司調卷第34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7 呂芳根 916地號土地(面積328.82平方公尺)、927地號土地(面積296.7平方公尺) 625.52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221頁 重劃後土地總面積 3,955.82平方公尺
附表2(重劃前土地權利範圍)
編號 重劃前土地地號(大湳段) 張春燕 呂致遠 被上訴人 呂威稷即呂理健 呂理崇 呂理將 呂芳根 呂信儀 證據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9頁 本院卷二第223頁 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二第235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 本院卷二第221頁 本卷二第225頁 1 1742 1/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 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 0/3 1/3 1/3 0 0000-0 0/3 1/9 1/9 1/9 0 0000-00 0/6 1/6 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0 0000-00 0/6 1/6 1/9 1/9 1/9 1/6 00 0000-00 0/3 1/9 1/9 1/9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6 979/00000 0000/00000 0000/12000 1/6 00 0000-00 0/3 1/3 1/3 00 0000-00 0/3 1/3 1/3 00 0000-00 0/6 5/6 00 0000-0 全部 00 0000-00 全部 持分面積 2,557.334 18.666 1,639.832 735.284 902.134 1,096.918 1,274.5 101.333 取配面積 2,557.334 18.666 1,639.832 735.284 902.134 1,096.918 1,274.5 101.333 上訴人持分面積、取配面積均共2,576(2,557.334+18.666=2,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