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1萬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