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增錰
被 上訴人 曾增寶
曾增彬
曾黎金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增
錰、桃園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增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錰。
三、桃園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 上訴部分外),均由桃園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增錰、曾增寶、曾增彬、曾黎金順(下合稱曾增錰等4人 )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1152、1162、1167、1171、11 72、1173、117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筆 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1152、1162、1167、11 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德勇所有,1172、1173、1174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德鐰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 分割繼承,由曾增寶、曾黎金順分別共有1172地號土地,由 曾增寶、曾增彬分別共有1173、1174地號土地;曾增錰於10 9年間因繼承取得1152、1162、1167、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 。桃園市政府並非系爭7筆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亦無 任何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於82年至85年間未經曾德勇、曾德 鐰或伊等同意,擅自拓寬○○區大湖路(下稱大湖路)占用11
62、1171、1172、1174地號土地(下合稱1162等4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拓寬○○區上福路(下稱上福路)占用 1152、1167、1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並於上開 道路鋪設柏油路,致伊等所有權受到侵害,桃園市政府自應 將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㈠桃園市政府應將1152、1162、1167、117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錰;㈡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117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之柏油路面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寶、曾黎金順;㈢桃園市政府應將 坐落1173、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寶、曾增彬等語 (原審駁回曾增錰等4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未據曾增錰等4 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就此部分 判決:㈠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1162、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曾增錰;㈡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曾增寶、曾黎金順;㈢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117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曾增寶、曾增彬,駁回曾增錰、曾增寶、曾增彬其 餘之訴。曾增錰就1152、1167地號土地,曾增寶、曾增彬就 1173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桃園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後,曾增寶、曾增彬撤回上訴,曾增錰就1167地號土 地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該撤回上訴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曾增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增 錰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桃園市政府應將11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9.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錰。曾增錰等4人就桃園市 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桃園市政府之上訴駁回。二、桃園市政府則以:依航照圖所示,1152地號土地及1162等4 筆土地(下合稱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至遲 於67年即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土地 充為道路使用之初,未為異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 成道路,並分別編定為大湖路及上福路之一部分。又上福路 路寬為3.6至6.5公尺間,占用1152地號土地之路寬為3.3至5 .6公尺間,若准曾增錰收回占用土地,勢將導致上福路路寬 減縮至0.3至0.9公尺間,恐不敷消防通道寬度至少有3.5公 尺之需求,且上福路兩側緊鄰民房及溝渠,拓寬空間甚微,
無可替代通行之道路。另1152等5筆土地被占用部分與未被 占用部分有溝渠阻隔,且被占用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曾 增錰等4人取回被占用土地後實難加以利用,然對公眾通行 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曾增錰等4人請求伊返還1152等5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曾增錰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曾增錰之上訴,答辯聲明:曾增錰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㈠系爭7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曾增錰於106年1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1152、11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10年4月2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162、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曾增寶、曾黎金順於102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1 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355333分之150000、35 5333分之205333,曾增寶、曾增彬於102年8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1173、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 )。
㈡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柏油路面為桃園市政府所鋪 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非屬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 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桃園市政府 抗辯: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至遲自67年間起 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
路等情,為曾增錰等4人所否認,桃園市政府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有關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大湖路部分):
依桃園市政府提出之67年、75年、80年、85年、90年間航照 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3-141頁),67年、75年、80年間大 湖路路寬並無明顯變化,85年間大湖路則明顯較之前有拓寬 之情形,90年間路寬則與85年間路寬大致相同,充其量僅能 認定80年間至85年間大湖路拓寬時,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作為大湖路之一部分,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用,尚無從認定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於67 年間已成為大湖路之一部分,甚或供公眾通行時間年代久遠 ,一般人已不復記憶確實供通行之起始,自不符合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又縱認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於67年間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大湖路占用土地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大湖路目前路寬約10 .3至10.6公尺,扣除占用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最小路寬為5.1公尺,足可供一般通行之用,可見1162 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與公 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不符。
⒊有關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上福路部分): 觀諸前揭航照圖所示,67年、75年、80年間已存在上福路, 上福路靠近1152地號土地一側路旁有種植樹木,於85年、90 年間上福路鋪設柏油道路,靠近1152地號土地一側路旁已無 種植樹木,而為道路一部分,上福路自67年間至90年間,道 路寬度雖無明顯變化,然於80年至85年間,靠近1152地號土 地一側原種植樹木之土地變更為柏油道路之一部分,可見確 有拓寬道路之情形,且依前揭歷年航照圖所示,僅能認定上 福路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尚無從認定上福路當時已有占 用1152地號土地之事實,曾增錰主張: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係於80年至85年間因上福路拓寬而被占用等 語,與前揭航照圖所示上福路拓寬時間及位置相符,應屬可 信,則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時間,尚非年代久遠,一般人已不復記憶確實供通行之起 始,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縱認1152地號土地 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於67年間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依 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上福路占用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81頁),1152地號土地以南之上福路,其占 用之土地大部分為坐落桃園市○○區○○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
1175地號土地),且1175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交通用地,有該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但上福路自1 17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1152地號土地處,卻未沿1175地號 土地界址開設道路,而係占用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 部分開設道路。1175地號土地既可開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則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即非公眾通行所必要 ,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
⒋桃園市政府辯稱:過33-3-4小給水路係沿上福路西側設置之 溝渠,過33-3-3小給水路係沿大湖路北側設置之溝渠,上開 溝渠設置年代久遠且位置未曾變動,原始之上福路及大湖路 係緊鄰上開溝渠設置而未夾雜空地,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亦緊鄰上開溝渠,可見自始即作為上福路及大 湖路之一部分,並非上福路及大湖路拓寬後始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云云。惟查,1152、1167、1168、1169及1173地號土 地上有過33-3-4小給水路,相關工程資料因年代久遠,現已 查無資料,1162等4筆土地上有過33-3-3小給水路,早期農 業灌溉即有此溝,因時代變遷車流量漸大,經由觀音區公所 施作道路並拓寬溝渠,近年因溝渠剝離受損,農民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申請改善溝渠,於109年 改善施工完畢等情,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 管理處112年4月14日農水石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工程同意書、現況照、航照圖、輪區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69-78頁),惟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無從證明上福路 及大湖路未拓寬前即緊鄰上開溝渠設置,且比對前揭80年間 及85年間之航照圖可知,80年間大湖路北側其中一建物與大 湖路間尚有空地區隔,於85年間該建物與大湖路間已無空地 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大湖路80年至85年拓寬時 ,並非僅向南側拓寬,亦有向北側拓寬之情形,自難僅以過 33-3-4及過33-3-3等小給水路之溝渠設置時間久遠,即得推 認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時間已年代久遠。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⒌桃園市政府辯稱: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在67年及90年間航照圖 套繪資料(下分稱67年套繪圖及90年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所示,90年套繪圖所示上福路使用1152地號土地 情形與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相當,而比對67年 與90年套繪圖可知,大湖路使用土地範圍顯有往南推移並減 少北側使用範圍情形,90年套繪圖所示大湖路使用1162等4 筆土地情形亦與1162等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相當, 可見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至遲於90年間即 作為道路使用,斯時1152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面阻擋
,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依附圖所示,大湖路係 自同段1161地號土地與116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東陸續占用11 62等4筆土地,而依90年套繪圖所示,大湖路係自1162與117 1地號土地交接處始往東陸續占用1162等4筆土地,且依附圖 所示,大湖路明顯有占用1171與1172地號土地交接處之情形 ,然於90年套繪圖上,大湖路幾無占用該2筆土地交接處之 情形,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復表示:套繪圖之精度會 有誤差,只能作為參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67年及90年套繪圖之內容,與實 際狀況存有誤差,不能僅以比對67年及90年套繪圖之內容, 即得推認大湖路歷年使用土地之情形係往南推移並減少北側 使用範圍。又縱認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至遲 於90年間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迄今亦非年代久遠,不 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桃園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 屬無據。
㈡曾增杰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1152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曾增杰等4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曾增錰為1152、1162、117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曾增寶、曾黎金順為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 增寶、曾增彬為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 部分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曾增錰等4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1152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曾增錰等 4人,即屬有據。
⒉桃園市政府抗辯:倘准曾增錰等4人收回占用土地,勢將導致 上福路路寬減縮至0.3至0.9公尺間,恐不敷消防通道寬度至 少有3.5公尺之需求,且上福路兩側緊鄰民房及溝渠,拓寬 空間甚微,無可替代通行之道路。另1152等5筆土地被占用 部分與未被占用部分有溝渠阻隔,且被占用土地為狹長、不 規則形,曾增錰等4人取回被占用土地後實難加以利用,然 對公眾通行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曾增錰等4人請求伊返還115 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經查,上福路自南往北依序行經1173地號土地 、同段1169、1168地號土地及1167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約為 3.6公尺至4.2公尺,道路北側為1152、1175地號土地,兩者 緊鄰(見原審卷二第81頁),倘不通行1152地號土地,改由 緊鄰1152地號土地之國有1175地號土地通行,路寬並無明顯 減縮之情形,仍可保持目前通行狀態,尚不妨害公眾之通行 。又大湖路行經1162等4筆土地之路段,路面寬度約10.3尺 至10.6公尺,扣除占用1162等4筆土地之路面寬度約0.3至5. 3公尺後,大湖路最小路寬尚有約5.1公尺(即行經1171地號 土地附近之路寬10.3公尺扣除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路寬5.2 公尺所餘路寬),亦足供公眾通行之用,尚難認曾增錰等4 人取回上開遭占用土地後,對公眾通行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另1152、1162、1171、1172、1174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分別為199.66平方公尺、74.81平方公尺、272.30平方公尺 、65.11平方公尺、270.97平方公尺,範圍非小,雖遭占用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然尚非無法從事農用,亦非不能與其他 未遭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經比較衡量,曾增錰等4人行使 權利,所得利益尚非甚少,且對公眾通行之損害不大,桃園 市政府抗辯:曾增錰等4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曾增錰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桃園市政府㈠將1152、1162、11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曾增錰;㈡將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部 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寶、曾黎金 順;㈢將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部分之柏油 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曾增寶、曾增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關於1152地號土地部分,為曾 增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曾增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桃園市政府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桃園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增錰之上訴為有理由,桃園市政府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