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90號
TPHV,111,重上,69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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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維德

被 上訴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36萬6,081元,及自民國10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36萬6,0 8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菲律賓 產DOLE鳳梨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 灣地區獨家銷售被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惟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暨總經理王娓娓,於95 、96年以附表甲編號⑵欄、附表乙編號⑵欄,附表丙編號⑷欄



所示給付原因,要求伊預付多筆貨款,伊因而溢付如附表甲 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1,576萬6,081元( 下稱系爭甲貨款)、附表乙所示貨款共203萬9,853元、美金 3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乙貨款)、附表丙所示貨款共526 萬4,443元(下稱系爭丙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29日就系爭甲、丙貨款出具承諾書(下稱96年8月29日 承諾書),確認有向伊溢收貨款2,103萬524元(下稱系爭溢 付貨款),並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以現金分批或一次匯還 予伊,如有違反,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溢收貨款 之日止,按月給付21萬元之違約利息。伊於96年8月31日再 以函文(下稱96年8月31日函文)要求確認被上訴人應於97 年7月15日前償還伊系爭溢付貨款,及96年8月29日承諾書約 定之違約利息,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乙事,經被上訴人用印確 認無誤,王娓娓復於96年9月13日簽署便條保證3日內歸還系 爭溢付貨款(下稱96年9月13日便條),然被上訴人嗣未給 付任何鳳梨產品,亦未遵期給付系爭溢付貨款,伊遂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抗辯對伊有貨款債 權,並以該貨款債權與伊請求之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伊乃 主張以系爭丙貨款清償,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第763號判決)認定伊得以系爭丙 貨款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確定(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款事 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貨款仍未償還,爰擇一依96年 8月29日承諾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甲貨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貨 款;並依96年8月29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3月1 日起5年之違約金1,26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萬5,934元、美金3萬5, 00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訴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所蓋 之「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台 灣分公司)印文,非伊公司登記大章,亦非由伊公司有權人 員所蓋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2年11月7日函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11月7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 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都樂台灣分 公司」印文,與訴外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 司)提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96年4月2 4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16日個案委任書



(下合稱系爭4份委任書)上所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 相符,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 公司」印文係伊所蓋印,自無從推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 6年8月31日函文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方提出96 年9月13日便條,取得該便條之過程悖於常理,已屬有疑, 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8號判 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05號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11 1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1號判決)、111年度 再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2號判決)均認定96年9月1 3日便條不實,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至112年11月7日鑑 定書僅認96年9月13日便條上之「Wang Wei Wei」簽名,與 王娓娓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鑑定條件未充分下,自不得以 該鑑定結果證明96年9月13日便條上之「Wang Wei Wei」簽 名係王娓娓所親簽。依兩造、王娓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 經理陳維德之函文、郵件往來,可見兩造於96年7月2日至97 年1月2日期間,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伊拒絕供貨多有爭執, 上訴人豈有可能再溢付附表甲編號11、12之款項,且伊非附 表甲編號3、4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甲編 號3至8款項有關之收據、訂購單亦非真正,以上均可證96年 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3日便條所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業以附 表甲編號1、2、9至13所示溢付款項主張抵銷,經第763號判 決認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甲、乙款項之原因 ,均係其單方說詞,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 31日函文所載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 適用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多所不實,該違約金 應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娓妮於94年9月26日至97年12月22日期間,係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維德係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台獨家經銷被上訴人所供 應之菲律賓產DOLE金甜蜜鳳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30頁)可 考。
 ㈡上訴人於98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款事



件訴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72萬9,230元(即代墊之促銷產品 費用33萬3,100元、鳳梨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原法 院於100年8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第763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促銷產品費用33萬3,100元,至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之 請求,則無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以貨款債權美金3,93 5.66元抵銷上訴人之促銷產品費用債權為有理由,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9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 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下稱第2152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第763號確定判決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140至170頁)、兩造提出之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 院卷一第563至564頁、卷二第6至12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原法院對王娓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主張王娓娓詐領員工宿舍租金差額54萬4,000元,並 將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11張支票面額共52 2萬200元(包括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支票),以被上訴人名 義背書存入其母即訴外人蔡清雪帳戶兌現,藉此方式侵吞該 款項,原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命王娓娓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576萬4,200元。王娓娓不服, 提起上訴,最終由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為有理由,經與王娓娓之薪資、退職金債權相互抵銷後,判 命王娓娓應給付479萬9,546元確定,有第55號判決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126至138頁)可憑。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訴 訟,依96年9月15日 Final Settlement、95年12月12日函、 95年7月13日函、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95年12 月19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通關、運送費用145萬8 ,053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 14萬2,296元抵銷,並就餘額美金9萬4,271元提起反訴。原 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 法院第132號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642號判決,廢棄本院第169號判決,發回本院。本 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認上訴人



本訴、被上訴人反訴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 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有兩造於本院提出之歷審訴訟整 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0頁、卷二第19至21頁)可參。 ㈤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訴訟,主張依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95年11月28日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萬2,6 58元,原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 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下稱第905號判決),認 定前揭確認書、最終協議書、承諾書均非真正,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兩造提出之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 卷一第571頁、卷二第21至22頁)、第905號判決影本(見本 院卷四第111至127頁)可據。
 ㈥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訴訟,主張依96年9月15日、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6年8 月13、20、23日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96年3月13日電 子郵件、96年8月13日確認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52萬8,225元。原法院於 106年2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第12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文書為真正,且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 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有第12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2頁) 、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卷二第22至2 4頁)可徵。
 ㈦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訴訟,主張依95年12月13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 Final Se ttlement,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58.71元。 原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 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第164號判決),認 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確認書、Final Settlement為真正,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多次提起再審,本院先 後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15 號判決)、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下稱第14號判決)、於112年4月12日以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確定,有第164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 )、第15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背面)、第



14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58至61頁背面)、第59號判決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1頁)兩造歷審訴訟整理表(見 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二第24至26頁)可考。 ㈧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訴訟,主張依兩造95年7月1日契約、委任(以95年12月12 日確認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95年11月28日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為依據)或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90萬3,878元。原法院於1 09年5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37號判決(下稱第937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95年 12月12日確認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 議書、95年11月28日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為真正,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有第937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第62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兩造歷審訴訟整 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4頁、卷二第26至28頁)為憑。 ㈨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訴訟,主張依兩造96年8月23日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 協議書、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99 萬1,600元。原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 0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第322號判 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人多次提起 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於111年10月25日以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第322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73頁背面) 、第6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兩造歷審 訴訟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卷二第28至30頁)為佐 。
 ㈩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96年9月15日Final   Settlement、96年8月30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950萬元、違約金1,440 萬元,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 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訴訟(下稱第 274號訴訟)繫屬中,有前開判決、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 六第263至273頁)可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王娓娓曾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之攻擊方 法:
 ⒈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有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訟爭多年,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 方提出96年9月13日便條,顯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云云。然訴 外人泰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職員陳賽 玉於111年6月21日以臺北西松郵局13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1351號存證信函),將泰翔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97年9月29 日傳真、現金支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96年9月13日便條 寄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復於本院第27 4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中證稱:第1351號存證信函 是伊寫好寄給上訴人的;伊跟陳維德說有找到這些資料,問 他是否來拿取,後來伊想不對,因為陳維德於98年間就說跟 別人有糾紛,要取回給泰翔公司作帳的資料,公司說都還給 他了,雙方有起爭執,伊是在作帳小姐退休後整理座位時, 發現有這包資料;因為陳維德之前有說跟別人有糾紛,伊害 怕,才會想用存證信函還給他;伊在111年整理資料時找到 上訴人於90幾年間交給公司之轉帳傳票、便條,是不是原本 ,伊不知道;前與陳維德起爭執後,因陳維德無法證明資料 在公司,所以請陳維德回家找,陳維德後來沒有針對此事再 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30頁、第434、436頁),又 泰翔公司曾為上訴人提供會計帳務服務,其負責人陳聲漢雖 未具會計師資格,但有記帳士代理人執照,上訴人95、96年 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係透過泰翔公司找高輔會計師簽 證,且上訴人交付96年9月13日便條予泰翔公司,嗣因國稅 局未查帳,故泰翔公司未將該便條提交國稅局等節,亦據證 人陳賽玉於第274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3 0頁、第433、435頁)。再斟酌陳賽玉泰翔公司員工,與 上訴人間僅有記帳、會計業務之接洽,與兩造、本件訴訟均 無利害關係,且於第274號訴訟中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 見本院卷五第428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 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上訴人將96年9月13日便條 、97年9月29日傳真、現金支出傳票、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 原本交予泰翔公司處理會計帳務,嗣與被上訴人訴訟期間, 曾向泰翔公司要求取回前開資料,惟泰翔公司否認保管該資



料,迄111年陳賽玉在前員工辦公位置發現遺留該資料,即 以第1351號存證信函將前開資料寄還上訴人,是第1351號存 證信函所附前開資料,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資料,應予准許。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執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96年9月1 3日便條,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7年7月15日前償還系爭甲貨 款,如違約,則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前開私文書之形式真 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為真正。 ㈢96年9月13日便條形式上係屬真正:
 ⒈證人王娓娓雖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訴訟(下稱第905 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證稱:96年9月13日便條非伊 所製作,伊未曾簽署該文件,其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被上 訴人未積欠上訴人96年9月13日便條所寫金甜蜜等所有費用 ;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很少使用中文製作文件, 通常係以英文與國外溝通交流;伊不會將英文名字跟右方「 signed on behalf of Dole Taiwan 09.13.2007」這一排字 打成一行,且伊通常會在伊名字上面簽名,不會簽在其他地 方;於上訴人未付清貨款下,伊不可能在96年9月13日以書 面保證於3日內歸還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2至323頁),然王娓娓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 代表上訴人對外所為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負擔債務,如涉違 反職務或忠實義務情事,被上訴人得要求王娓娓賠償損害, 並追究其刑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以王娓娓挪用上訴人欲支 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訴請王娓娓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三 之㈢)即可窺見,是王娓娓之證詞顯有自保及偏頗、迴護被 上訴人之虞,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96年9月13日便條原本及兩造各自提 出如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王娓娓親簽文件(下稱附表一編號⑵ 文件)原本囑託調查局鑑定(證據所在卷頁詳附表),鑑定 結果為「本案筆跡鑑定係依據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與相關設



備操作作業程序(下稱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在光源、3D顯 微放大及影像擷取設備等鑑定資源均具足之情況下,就爭議 筆跡(即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簽名筆跡)與 參考筆跡(即附表一編號⑵文件上『Wang Wei Wei』簽名筆跡 )兩者間之結構佈局與書寫習慣,以及筆者書寫時之自然變 異範圍,進行評估檢視、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後,認C(即9 6年9月13日便條)、D(詳如附表一⑵欄所示)、E(詳如附 表一⑵欄所示)類資料上『Wang Wei
  Wei』英文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有112年11月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2頁)可據,已證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 ei」簽名存在由王娓娓所為之可能性。
 ⒊被上訴人雖執調查局筆跡鑑定作業程序第5.13.3點「筆劃特 徵相似: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爭議筆跡 與參考筆跡、或爭議筆跡間筆劃特徵相似(相似特徵之質與 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 卷五第465頁)、Riley, Welch, LaPorte & Associates 鑑 定實驗室113年1月28日鑑定報告暨中文譯本(下稱113年1月 28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75至344頁)、中央警察大學 鑑識科學學系暨研究所陳用佛副教授113年4月8日審查報告 (下稱113年4月8日審查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45至第374頁 ),辯稱調查局係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下作成112年11月7日鑑 定書,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均存在瑕疵,不得據此認定96 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簽名係王娓娓所為云云 。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王娓娓於96年9月10日寄送予陳維 德之郵件記載「We will meet on Thursday, 9/13 as   discussed.」(下稱96年9月10日郵件,見本院卷四第368頁 ),已見王娓娓與陳維德於96年9月13日會面,佐以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員工侯舜德於第274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㈩ )中證述:伊於95年10月13日至98年8月20日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某年伊載陳維德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然後到被上訴人 公司附近餐廳,當場有伊、陳維德王娓娓,陳維德請王娓 娓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伊1 00年離職前,伊是在王娓娓簽署96年9月13日便條後,才知 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這麼多錢;伊當時坐在陳維德旁邊喝飲 料,有看到王娓娓在一張紙上簽名;伊記得王娓娓簽完名後 拿給陳維德,後來好像有到便利商店影印,因為餐廳對面就 是一家便利商店;伊剛開始也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是他們 簽完到便利商店影印,回到五股倉庫之後,伊問陳維德簽什 麼文件,陳維德才拿96年9月13日便條給伊看,伊才知道被



上訴人欠了這麼多錢;伊知道王娓娓有簽名,因為伊都坐在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9至441頁),與泰翔公司於90幾 年間自陳維德處取得之97年9月29日傳真記載「ATTN:會計 師事務所陳小姐/林小姐;97年9月29日;RE:應收帳款(都 樂台灣分公司欠款)檢送公司會計部轉帳傳票1張,上面黏 貼的09.13.2007日期憑證就是我電話中向您說的去年都樂負 責人王總面簽給我們的承諾還款原始憑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相符,已證96年9月13日便條上「Wang Wei   Wei」係由王娓娓本人簽名無誤。又證人侯舜德於113年3月7 日為前開證述時(見本院卷五第427頁),相距便條簽署時 間已有16年以上之久,關於簽名地點為餐廳或被上訴人公司 ,證人侯舜德證述雖與陳維德於第274號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05頁)、本件(見本院卷四第29頁)之主張有出入,但 不減損證人侯舜德證述見聞王娓娓在96年9月13日便條上簽 名部分之憑信性。且侯舜德早於98年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與兩造、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且於第274號訴訟中具結 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本院卷五第428頁),衡無甘冒涉犯 偽證刑事罪責,偏袒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再輔以該97 年9月29日傳真、96年9月13日便條均係上訴人交給泰翔公司 作帳之憑據,據證人陳賽玉證述明確(見前開四之㈠所述) 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3日便條「Wang   Wei Wei」係王娓娓簽名出具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 執前詞,否認96年9月13日便條之形式真正,要無可取。 ⒋按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96年9月13日便條業經 第905號判決、第128號判決認定不實,上訴人以96年9月13 日便條提起再審之訴,亦經第59、61、62號判決駁回,前開 判決就96年9月13日便條不實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上 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⑴第905號判決否定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9日收據上所 蓋被上訴人印文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7頁);第128 號判決則係以上訴人不能證明96年9月15日、95年12月12日



傳真函、96年8月13、20、23日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9 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96年8月13日確認書真正為由,否准 上訴人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均未論斷96年9月13 日便條真正與否,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⑵第59號判決依據上開王娓娓證詞及該事件囑託雲芝聯合鑑定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結果,認定96年9月13 日便條非王娓娓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1頁);第61 、62判決則係以第322、93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王娓娓名 義出具之最終協議書、確認書、信函、委託書、同意書、訂 購單等私文書不實,上訴人縱再提出96年9月13日便條,亦 未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329至331頁、第405至408頁)。然本院綜合前開四、㈠ 之⒉;四、㈢之⒈至⒊事證,論斷96年9月13日便條係王娓娓簽 名出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第 59、61、62判決就96年9月13日便條真偽之判斷,依前開說 明,該3判決之判斷結果,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 院得為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3日便條係王娓娓本人簽名出具等 語,應堪憑採。
㈣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形式上係屬真正: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 及系爭4份委任書原本(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囑託調 查局鑑定,調查局將送鑑資料分類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印文鑑定標準與設備操作作業程序,在充 足的光源、適當的3D顯微放大與影像擷取設備下進行鑑驗, 先審認96年8月29日承諾書、96年8月31日函文上之爭議印文 及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參考印文均為印章蘸染印泥所蓋,及 紋線細部特徵是否足供鑑驗;復將爭議與參考印文進行重疊 比對與紋線特徵比對,確認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 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 後,進行綜合研判,結果為:都樂台灣分公司之爭議及參考 印文相同;「王娓娓」參考印文因蓋印不勻或拖移,致紋線 細部特徵不明,難與「王娓娓」爭議印文鑑定異同,有112 年11月7日鑑定書(見外放鑑定書)可憑。
 ⒉被上訴人雖執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 ㈤)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4頁)、證人即曾為被上 訴人辦理報關之龍俊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潘俊憲證述(見原審 卷四第97至101頁背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 憲指部)110年2月25日印文鑑定報告(下稱憲指部110年2月 25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雲芝公司109



年7月24日鑑定報告(下稱雲芝公司109年7月24日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96頁)為據,抗辯系爭4份委任書上 「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非王娓娓所蓋,亦非屬被上訴人登 記之大章,報關實務上存在報關行代貨主刻印章蓋於個案委 託書之情形,故系爭4份委任書之形式真正存疑,不得作為 參考印文云云。然查:
 ⑴系爭4份委任書乃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189至196頁),為裕豐公司提交高雄關稅局用以報關之原始 文件,且證人即於96年間擔任裕豐公司負責人之陳春旺證稱 :伊不清楚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為何 人所蓋,但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裕豐公司不會幫客戶刻 印章,因為章不能亂刻,章要給客戶自己蓋;公司的業務及 報關士應該不會幫客戶刻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4份委任書之「都樂台灣分公司」 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等語,並非無徵。 ⑵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訴訟(第169號訴訟,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中證稱:伊所任職之龍俊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龍俊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時,有代被上訴人 刻章;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為報關使用;被 上訴人有書面委託代刻印章,如果沒有書面委託,不會代刻 印章,書面委託是常態;所謂書面委託代刻印章是指,第 份正本的委任書給貨主,內容就是報關行可以處理一切事務 ;100年後我們在委任書上有加上貨主同意我們代刻印章以 自保,由貨主親蓋印章後,事後通關如果需要蓋章的話,就 用代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背面、第99至第99頁 背面、第101頁),固可見龍俊公司在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 下,有為被上訴人代刻印章辦理報關之情,然龍俊公司、裕 豐公司分屬不同報關行,作業模式未盡相同,被上訴人以潘 俊憲前開證述,逕推論裕豐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並 以之蓋印於系爭4份委任書上,殊無可採。
 ⑶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審理中將系爭4份委任書 及96年8月20日確認書(見原審卷三第180頁)、96年9月19 日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囑託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A(即96年8月20日確認書)、B1~B4(即系爭4份委任書 )、C(即96年9月19日收據)類資料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 文均相同」,有調查局112年2月2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1頁)可憑。96年8月20日確認書、96年9月19日收據 與報關業務無涉,卻與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之「都樂台灣分 公司」印文相同,適足以佐證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都樂台 灣分公司」印文係被上訴人以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蓋印。



 ⑷系爭4份委任書上之「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之大章不同,固據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 執事項三之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海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訴訟( 下稱第1243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中證稱:伊可以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不只一套;公司大小章只有王娓 娓可以使用:伊所謂公司章不只一套,指的是公司章,有中 英合併的,有中文字體,但好像是看不懂的古體字;雖然一 開始看不懂,但後來問了公司同事,知道那個是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類似的字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 頁、第50頁背面),已證被上訴人除登記之大小章外,亦有 使用刻印「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文古體 字之大章,佐以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 三之㈤)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是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處理,系爭4份委任書上「都樂台灣分公司」印 文不是伊蓋的章,都是被上訴人員工蓋的;系爭4份委任書 有像伊公司員工的筆跡,但是哪位員工,伊無法百分百確定 等語(見本卷二第244、249頁),益徵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 「都樂台灣分公司」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報關事務之員 工以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印章蓋印無誤,系爭4份委任書所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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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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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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