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24號
TPHV,111,重上,22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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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張龍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即明。又向第三審法院提 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如未依該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5-15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 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 ㈢第161-177頁),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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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