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建上,17,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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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度建上字第17 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80萬40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292元,未 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0萬292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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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