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李祖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林妤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一 原訴本院判命給付欄所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五樓頂增建範圍面積陸拾伍點柒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元。六、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本判決主文第四及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0,而上訴人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三樓鐵皮增建範圍及三樓窗臺A至C等地上物(合 稱系爭三樓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9.65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三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如附表一 原訴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判命給付欄所示之判決(即原判決主 文第五及六項,原審訴字卷第577頁,其餘未繫屬本院,不 另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㈠關於不當得 利部分,減縮為附表一原訴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欄;㈡追加 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三所示五樓頂加一層範圍 地上物(面積共178.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五樓頂加一層, 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頂增建範圍面積65.79平方公尺,則稱 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 爭五樓頂加一層拆除,並將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如附表一追 加之訴被上訴人請求欄(本院卷二第502頁)。核其所為,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符合首揭規定,均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99年9月28 日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含系爭三樓地上物)(下稱系 爭三樓建物)所有權,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2/2 160)。惟系爭三樓地上物係違法增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同意,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之全部拆除,並 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 使用利益,致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應返還占用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三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如附表一 原訴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判命給付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 加之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五樓頂加一層扣除五樓頂增建範圍部分拆除; ㈢如附表一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樓地上物及五樓頂加一層均為伊經法院 拍定取得,有合法使用權源。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此等 增建均知悉且互相容忍,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現亦 同意系爭三樓地上物及五樓頂加一層占用系爭土地。再者, 縱拆除前開增建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占用部分土 地亦無從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 付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 160分之52)及系爭三樓建物所有權。又上訴人取得系爭三 樓建物時,已存在系爭三樓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占有使 用中,另系爭五樓頂加一層事實上處分權亦為上訴人經法院 拍賣取得且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 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 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新北莊地登字 第110599404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憑(原審調字卷第51至55、65、115至117頁,原審訴字卷 第91至99、235、249至250頁,本院卷一第262、265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樓地上物及五樓頂加一層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被告對 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於修正後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共有物 之管理於修正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8年1月23日修正 後則按修正後規定辦理。另公寓大廈樓頂平臺為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及第33條自 明,其管理使用,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由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
1、關於系爭五樓頂加一層扣除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部分: 系爭土地上共8棟公寓合計40筆建物乙情,有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所附平面圖與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卷第425 、437至443、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各該公寓實際坐落範 圍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34 1頁),被上訴人建物及系爭三樓建物所在公寓,為不同棟 建物;又扣除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系爭五樓頂加一層其餘 部分,為系爭三樓建物所在該棟公寓屋頂平臺,係該棟公寓 合法興建及登記範圍垂直上空區域,此觀諸附圖二及三自明 。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所建8棟公寓有共同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五樓頂加一層扣除同 層增建範圍之區域,面積計112.27平方公尺(計算式:178. 06-65.79=112.27),既為所在該棟公寓屋頂平臺,如何管 理使用,應由該棟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並非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管理。況由其他非該棟公寓區分 所有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決定該棟公寓合法興建及登記範 圍內屋頂平臺如何使用,亦與常情不符。因此,被上訴人非 該棟公寓區分所有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身分訴請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即屬無據。
2、關於系爭三樓地上物及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合稱系爭增建 物)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早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並願依現況繼續分管云云,提出記載由胡金 火等26名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3963/7200)簽署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107、433至434、449至451頁,合稱 系爭證明書)。惟被上訴人爭執該證明書形式真正(本院卷 一第446頁)。其中,胡金火(應有部分590/21600)、徐文 章(應有部分54/2160)、胡建文(應有部分49/2160)、胡 志順(應有部分49/2160)、賴國斌(應有部分51/2160)及 胡宇豪(應有部分51/2160)等6人(下稱胡金火等6人)所 為簽名並未經認證,且其等經傳訊,亦未到庭作證(本院卷 二第33、37及39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簽名為真正。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為48人(本院卷一第444頁),扣 除胡金火等6人及其應有部分,僅存20人及應有部分約百分 之四十一(計算式:3963/7200-590/21600-54/2160-49/216 0-49/2160-51/2160-51/2160≒0.41),已不足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比例。況證人李瑞堂及胡崇熙證述伊現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均自伊幼時即 20、30年前已存在,為前屋主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1、74 頁)。則系爭增建物既為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修正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未證明當初興建時已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且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之證人胡志宏、簡 雅婷、陳麗環、洪秀珠、胡美芳、胡美瑛、胡崇熙及胡致均 等共有人證述不同意增建,系爭證明書交予伊等簽名時,未 說明系爭證明書所載完整意義或未提示完整證明書供簽名人 閱覽等語(本院卷二第48、51、54、60、61、63、66、67、 69、75、78、81及82頁),僅證人胡美月及李瑞堂證述有看 到完整證明書及了解簽署之意(本院卷二第72、87頁)。足 徵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予各該共有人簽名時,並未對每位 共有人都詳細說明其意旨,經簽名人了解並閱覽完全記載內 容而後簽署,實難認簽名其上之各該共有人均有同意系爭增 建物得坐落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興建迄今除本件訴訟外 ,未經其他共有人訴請拆除或異議,部分共有人係嗣後改變 意願稱不同意增建,不影響業已成立分管契約效力云云,實 無可取,難認本件有前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已依現行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亦無從以單純沈 默或不異議,逕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許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抗辯伊係經法院合法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應屬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執行法院於拍定、繳款後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僅在證明拍定人已合法受讓該拍定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謂如屬建物即當然有權占有其 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拆除含系爭增建物之整棟公寓增建範圍,費用高 達新臺幣(下同)530萬4,000元,對建物造成損害必須修補 ,整體損失甚大,且所占區域係規畫為該棟公寓後院空間, 騰空拆除後亦無從供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行或 利用,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報價 單、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配置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8 7至409、425至427頁)。惟查系爭增建物為69.65平方公尺 (三樓)、65.79平方公尺(五樓頂層),面積非小,又以 鐵皮作為其外牆(原審調字卷第59至63頁),非原有建物規
畫興建時原貌(本院卷二第4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均符 合各該建管或消防法令,難認對於系爭土地管理利用有益而 無害。況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配置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 二第425至427、439頁),均未註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區域係 規畫專供特定公寓區分所有人使用或為其後院,縱使該區域 對外通道甚小,車輛無法駛入,亦不能憑此認為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必須容任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另上訴人所舉報價 單為全棟公寓增建建物拆除費用,上訴人自承系爭增建物拆 除費用約176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384頁)。相較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價值569萬7,370元(69.65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81,800元【本院卷一第255頁】=569萬7,370元),難認 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 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而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正當行 使。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信。
⑷、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增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此外,因公寓大廈對坐落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應以樓層數平分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方式。查:
①、系爭增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如前所述,上訴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法 管領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償還其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0等情,亦如上述。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29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②、兩造對於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鄰近明志 科技大學,增建範圍係作為住家(含佛堂)使用,所在該棟 公寓大門口位於巷道底,非臨接新北市○○區○○路,所得利益 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原審訴字卷第63至69、77
至103、131至148、225至229頁,調字卷第57至63頁),因 此認定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乙節, 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20頁)。惟系爭增建物所在公寓, 除已登記之一至五層外,尚有建增之系爭五樓頂加一層範圍 (原審調字卷第115頁、訴字卷第165頁),合計共6層,上 訴人抗辯其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以實際總樓層數 6層平均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本院卷二第503頁), 堪認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三樓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3元(占用期間:104年12月 29日至111年1月19日),並加計自11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20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系爭五樓頂增 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7元( 占用期間同前),並加計自11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有理由,逾之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樓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給付如附表一原訴本院判命給付欄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五樓頂增建範圍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 如附表一追加之訴本院判命給付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關於上訴部分,因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毋庸廢棄改判,該部分上 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