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28號
TPHV,110,金上,28,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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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0年度金上字第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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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