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80號
TPHV,110,重家上,80,202408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人 孫雲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悅綺(即孫任霈之承受訴訟人)
等與被上訴人陳祖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明承受
訴訟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暨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孫任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讓與其對被上訴人本件已經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予伊,嗣孫任霈於111年11月7日死亡,爰依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聲請承 當訴訟等語。
二、按所謂承當訴訟,係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得經兩造之同意,聲請法院准許其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即明;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承當訴訟與承受訴訟之意義 迥然不同。又民法繼承編所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之繼承, 民事訴訟法設有上揭規定,應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關於承當訴訟規定適用之餘地。蓋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屬於兩造中之一造,並非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自無嗣以第三人身分承當訴訟之可言 。矧當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無從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謂同意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孫任霈於106年6月5日以被上訴人陳祖儀為被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經原法院駁回其訴,孫任霈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孫任霈於11 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瑜岑、孫可芹已於112年4月25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另以裁定命孫悅 綺、孫翌禎為孫任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孫任霈



上訴人地位目前已由孫悅綺、孫翌禎、孫瑜岑、孫可芹(下 合稱孫悅綺等4人)承受。孫任霈於死亡前之111年10月28日 讓與其對被上訴人本件已經起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予聲明人即聲請人(下稱聲明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委 託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惟觀聲明人縱因此獲 孫任霈移轉前開請求權,仍非因繼承而承受孫任霈之一切權 利義務,其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自有誤會,不應准 許。
四、聲明人雖主張其亦有以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承當訴 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惟孫任霈是時已死亡,無 從向本院為同意聲明人承當訴訟與否之表示。又孫悅綺等4 人嗣既因承受訴訟而共同承接原屬孫任霈之上訴人地位,且 聲明人得否承當訴訟亦關乎其等是否因此脫離訴訟繫屬,自 應得孫悅綺等4人全體之同意,惟迄僅孫翌禎、孫瑜岑同意 由聲明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1頁),孫可芹則 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然孫悅綺等4人未 全部同意由聲明人代其等承當訴訟;另他造之被上訴人亦不 同意由聲明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1頁)。是聲明人 聲請承當訴訟,既非已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聲明人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裁定,與本件聲請情節 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聲明人聲請承當訴訟,亦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