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
重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係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收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五第400頁),是本 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已告 屆滿(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 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七第235頁民事聲明狀上收狀章), 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