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30號
TPHV,110,重上,630,202408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砡婷

被 上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其占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宗洲負擔百分之 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吳佳原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吳宗洲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到期後,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貳仟肆 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吳宗洲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 宗洲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 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 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2,575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吳宗 洲應自同日起至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7,425元(本院卷五第280頁,卷一第276、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則賢等4人,為被繼 承人吳朝惠之子女,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編號1至13不動產,於起訴時尚未完成遺產分割,為兩造 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4。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吳 朝惠死亡時起,吳宗洲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 ,除自行占用編號4其中1個車位外,其餘均出租收取租金; 吳佳原無權占有而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按月各受有如附 表A欄所示不當得利,就侵害伊之應繼分部分,自103年4月1 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51又7/15個月,吳宗洲及吳佳 原各受有不當得利270萬8,749元、36萬0,267元,另均自107 年8月1日起,吳宗洲及吳佳原各受有每月不當得利5萬2,575 元、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吳宗洲給付 被上訴人270萬8,749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佳原給付被上訴人36萬0,267元, 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575元;㈣吳佳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 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 擴張請求吳宗洲應按月再給付7,425元本息,如前所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吳宗洲自107年8月1日 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宗洲:伊為吳朝惠長子,為免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遭拍賣 或不當占用,基於為兩造管理之意思,以出租該等不動產之 租金清償吳朝惠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及代繳付該等不動產之房 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之行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自屬無 因管理。又伊自103年4月迄今收取租金,支出不動產管理費 用41萬9,194元、房屋稅42萬3,068元、地價稅67萬4,743元 ,應予扣除。另伊為全體繼承人清償吳朝惠積欠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各 銀行前二字及銀行簡稱)之債務449萬5,862元、98萬4,069



元、1,062萬7,017元及2,033萬2,994元,合計3,643萬9,942 元,伊已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免除應負擔債務而未有損 害。此外,因伊清償吳朝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 而獲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伊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抵銷。
㈡、吳佳原:伊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花旗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 此免除應負擔債務而受有155萬7,252元不當得利,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數額得向伊請求。(吳佳 原於本件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宗洲、吳佳原給付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宗洲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及吳則賢4人,每人應繼分1/4,無人拋棄繼承 。又吳朝惠死亡後,吳宗洲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 ,除自行占用編號4其中1個車位外,其餘均出租收取租金; 吳佳原占有居住於附表編號13建物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六第68至70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1至306頁),復經調取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有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05至129、335頁)。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宗州、吳佳原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12 、13所示不動產而受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1、吳宗洲抗辯伊出租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4 其中一個停車位,為無因管理云云。惟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 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查吳宗洲於原審時仍爭 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不爭執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本院卷六第68頁)。則吳宗洲出租上開不動產時,顯 不認同被上訴人亦具繼承人身分而共有該不動產,自不可能 有為被上訴人管理該等不動產之意思。又公同共有之遺產, 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 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民法第1152條、第173條均有規定。如吳宗洲有為被上訴 人管理之意思,事前未見其提出召同被上訴人商議互推遺產 管理人之舉措,事後亦無通知被上訴人出租並按被上訴人指 示再為辦理之情事。佐以吳宗洲自承出租各該不動產時,均 未與他人討論(原審卷五第234頁);吳則賢亦陳述吳宗洲 未告知伊出租事情,直至本件開庭,始提出相關資料(原審 卷五第23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吳宗洲自始未告知關於 出租事宜等情相符(原審卷五第235頁)。衡諸吳宗洲自吳 朝惠103年4月17日死後,即持續出租該等不動產,卻未見其 向被上訴人報告出租規畫或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且涉訟前從 未設置專戶(本院卷七第199頁),難認吳宗洲有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吳宗洲前開抗辯, 即不可取。是吳宗洲將前開不動產出租,即屬無權占有。又 上訴人不爭執吳宗洲無權占有附表編號4其自行使用之停車 位1個、吳佳原無權占有編號13所示不動產(本院卷七第149 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12、13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吳宗洲 及吳佳原無權占有。
2、吳宗洲辯以收取租金全數用於清償吳朝惠銀行貸款,未受有 利益云云。查吳宗洲占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獲得 每月收益如附表A欄所示,至107年7月31日止收益總額如「 小計」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9頁),顯已 受有利益。至於吳宗洲嗣後如何運用該等款項,均無從否認 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或占用前開不動產受有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



之事實。況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惟被上訴人與吳宗洲同為吳朝 惠之繼承人,吳宗洲未與他人討論逕自收取租金,於收取時 ,亦難認吳宗洲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自無從以嗣 後將所收租金用盡為由,主張未受有利益。
3、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宗州、吳佳原分別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 至12、13所示不動產而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1、兩造對於本件成立不當得利時應按附表A欄計算數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362頁、卷六第69至70頁)。又吳宗洲支出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管理費用41萬9,194元,另繳納房屋稅42 萬3,068元、地價稅67萬4,743元等事實,有管理費繳款通知 單、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證明為證(原審卷二第166 至198、305至411頁),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二 第471頁、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即為吳宗洲占用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支出,於計算其受有利益之數額 時,應自107年7月31日前已得數額中扣除,扣除後為1,083 萬4,995元【1,235萬2,000元-(41萬9,194元+42萬3,068元+ 67萬4,743元)】,另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吳宗洲於 107年7月31日前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0萬8,7 4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另107年8月1日後之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4萬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 為6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萬2,575元及於本院審理時 再請求7,425元,均屬有據。
2、吳佳原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相當於每 月租金2萬8,000元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6 2頁、卷六第69至70頁)。是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7年7月3 1日止,按被上訴人應繼分1/4計算,不當得利總額為36萬0, 267元(計算式:2萬8,000元×51又7/15月×1/4)。另107年8 月1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8,000元,按被上訴人 應繼分1/4計算為7,000元。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宗洲給付被上訴 人270萬8,749元本息,與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 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575元,與自107 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吳佳原給付 被上訴人36萬0,267元本息,與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 有附表編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即屬有據。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 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 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 吳宗洲、吳佳原分別清償吳朝惠生前積欠銀行債務,於被上 訴人應分擔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上訴人 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如前所述,則既於 占有之初,明知未獲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當屬故意侵權 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 本件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之範疇,自仍有適用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 即無從於本訴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吳宗洲給付 被上訴人270萬8,749元,及自107年9月5日(原審卷二第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佳原給付被 上訴人36萬0,267元,及自107年9月16日(原審卷二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宗洲自107年8 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萬2,575元;㈣吳佳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 號13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時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吳宗洲自107年8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附表編號1至12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 表編號2、3所示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土地異動 索引暨登記申請書;函請渣打銀行提供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債 務人為何人、貸得款項係清償何人債務、開戶帳號為何人使 用及開戶紀錄;函詢星展銀行調閱吳朝惠生前貸款數額(本 院卷五第304至305頁、第416頁),均為查明吳朝惠生前債 務清償情形,惟其抵銷抗辯於本件無從審酌,如前所述,即 無調查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