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 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 新訴為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曾廣平(下稱曾廣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8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曾廣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卷 [下稱前審卷]第19頁)。嗣曾廣平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
,經前審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為曾 廣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前審卷第365、627至628頁 )。而曾廣平之繼承人曾映華(下稱曾映華)於109年1月31日 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裁定選 任被上訴人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前審卷第525、601頁) ,曾廣平、曾映華先後死亡,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為曾映華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曾映華遺產範圍內負本件給付之責( 本院卷二第65、91、11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經第三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614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拍定並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451頁),上訴人原請求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因情事變更而給付不能,乃 為訴之變更,依原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 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曾映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873,3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5、513、卷二第 115頁)。乃原曾廣平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基礎事 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日以總價430萬元,向曾廣平買 受系爭房地,約定由上訴人以代償曾廣平積欠訴外人張緯華 (下稱張緯華)之借款,及塗銷張緯華就系爭房地及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基隆市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與預告登記方式,作為簽約款之給付,尾款255萬元則於系 爭房地過戶後,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完成後給付, 雙方並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已於同年5月3日給付93萬元予張緯華並代墊2萬元代書費 作為簽約款,及塗銷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惟曾廣平拒不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系爭房地嗣經聯 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且移轉登記第三人,上訴人已 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其未能享有系爭房地2,923, 300元(即鑑定價格7,223,300元-約定總價4,300,000元=2,9 23,300元)之增值利益,且上訴人已給付95萬元,總計受有 3,873,300元(計算式:2,923,300+950,000=3,873,300)之 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 873,3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廣平係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張緯華之 債務,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簽約款、備 證款(下稱頭期款)175萬元,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縱扣 除上訴人給付張緯華之93萬元,上訴人尚有82萬元未給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 約而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 映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3,300元,及自111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第103至104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曾廣平所有,其上有聯邦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上訴人依 序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40萬、1 80萬、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曾廣平之印鑑章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曾廣平以上訴人、訴外人黃秀惠及林孫田(下稱黃秀惠、 林孫田)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稅捐申報及上開上 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共同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415號處分不起 訴,曾廣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65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曾廣平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為發票人,開立 面額17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現金3萬元,共計173萬元(內含 曾廣平所交付之80萬元)交付予張緯華,以清償曾廣平對 張緯華之債務。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曾廣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㈥曾廣平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及基隆市房地 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返還上開不動產權狀及 曾廣平之印鑑章等事件,現繫屬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422號(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 )。
㈦曾廣平所有基隆市房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有買賣約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給付93萬元予張緯華並代墊2 萬元代書費作為頭期款,及塗銷張緯華就系爭房地及基隆市 房地之抵押權與預告登記,惟曾廣平拒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業經拍定而給付不能,而於系 爭執行程序經鑑價722萬3,300元,伊未能享有系爭房地2,92 3,300元之增值利益,並受有已給付95萬元之損害,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3,300元本 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上訴人與曾廣平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㈡上訴人主張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3,873,3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曾廣平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⒈查,上訴人與曾廣平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43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及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與房地交付等買賣必要之點,業已意思合致,有系爭買賣 契約(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房子過戶同意書」(原審卷第 1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同意書載明 :曾廣平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房 地以總價430萬元出售給上訴人張連進,並提供印鑑證明、 身份證、印鑑與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並由曾廣平簽名等節 ,參曾廣平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961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偵查時,不否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 ,均為其親自所為(前審卷第277頁),核與證人黃秀惠即 介紹上訴人與曾廣平認識之聯邦銀行人員所證(原審卷第96 頁正反面、前審卷第163至169頁),及證人即地政士林孫田 所證情節(原審卷第98頁、前審卷第169至175頁)相合,足 以憑採。可知曾廣平向張緯華借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基隆市 房地為其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嗣張緯華催討,經黃秀惠介 紹上訴人,向曾廣平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曾 廣平積欠張緯華之抵押借款。曾廣平遂於105年5月2日簽署 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與曾廣平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⒉曾廣平雖謂:其只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積欠張緯華之債務, 與上訴人間未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在系爭偵查案已表 明是上訴人叫伊簽名,伊不知情才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買賣契 約云云。然曾廣平於系爭偵查案陳稱:上訴人要出100萬元 幫其還錢,沒講要做什麼,沒簽借據、沒擔保,也沒有要利 息云云,有訊問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頁)。而
上訴人係經黃秀惠介紹,於105年4月始與曾廣平初相識,彼 此認識短,非親非故,而曾廣平當時負債累累,資力信用明 顯不足,需款孔急,衡情上訴人倘無擔保及滿意之獲償條件 ,如何代曾廣平清償債務,且曾廣平稱未簽借據、上訴人沒 要求做什麼,又謂其依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顯 然矛盾。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代曾廣平清償積欠張緯華之債 務,且除清償張緯華之欠款外,曾廣平仍需相當資金即就其 餘價金以清償聯邦銀行、新光銀行之債務,是上訴人與曾廣 平間應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廣 平間為借貸關係,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有無理由? ⒈依105年5月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 「簽約款、備證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於簽訂本契 約時並由賣方備齊及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並蓋妥 過戶移轉書表之同時,由買方支付之…。交屋款:新台幣貳 佰伍拾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以買方名義 向銀行貸款,俟貸款手續完成後再付給賣方。惟付款前應優 先償還賣方原有之貸款…」、「雙方應於105年5月6日將移轉 登記所需產權憑證及應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 交予林孫田地政士專責辦理」、「賣方應於收到簽約款同時 將不動產騰空移轉買方接管」等約定(原審卷第21、23頁) ,足見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6日給付曾廣平頭期款175萬元, 曾廣平應同時將移轉所需文件交付林孫田地政士辦理移轉登 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待完成移轉登記後,上訴人 再以系爭房地申辦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第一、 二順位即聯邦銀行、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
⒉惟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將曾廣平交付之80萬元,及上 訴人所支90萬元,以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 17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現金3萬元,共計173萬元交付予張緯 華,以清償曾廣平對張緯華之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四㈣),然上訴人依約應付頭期款175萬元,而代為清償張緯 華173萬元,其中80萬元為曾廣平自籌,亦即上訴人交付張 緯華之173萬元,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實際僅給付 曾廣平頭期款93萬元(加上代書報酬2萬元,合計為95萬元) ,並非175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繳足頭期款而債 務不履行,並非無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為95 萬元,其已付足云云(本院卷二第39至43、73至77頁),洵 非可採。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載明頭期款為「新台幣壹佰柒拾 伍萬元」,係以國字書寫,且無任何勘誤補註,自應以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為本,而該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曾廣平簽署,
並有證人黃秀惠、林孫田證實(前審卷第163至175頁),則上 訴人主張頭期款金額為誤載,實為95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證件已交付上訴人持有中(㈡),上訴人依約即得辦理所有權 登記後,依約貸款履行付款義務,惟其僅辦理2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除該登記前已付之93萬元及另支代書2 萬元酬金外,即未再付款,是頭期款175萬元尚未付足,亦 未依約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而證人林孫田於108年2月21日 於本院前審已證稱,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撤回增值稅之 申請,係上訴人告知等語(前審卷第175頁),佐以上訴人與 曾廣平就基隆市房地並無買賣關係(㈦),亦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益證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全額頭期款義 務,持有系爭房地相關證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設定 系爭抵押權,非無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 履行。既頭期款付不足,又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非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不能依約辦理貸款以清償第一、二 順位之抵押債權而被拍賣,自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
⒋上訴人雖稱曾廣平不繳土地增值稅37萬元,致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曾廣平之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未付足 頭期款而違約在先,詳如前述,縱土地增值稅為37萬元,依 約或依法負擔,不足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何況稅額為 22,022元,參分配表即明(本院卷一第491頁),上訴人此所 辯洵非可取。又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105年6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曾廣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 房地之相關移轉登記之證件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自可由上訴 人於付足頭期款後,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未付足頭 期款、又持系爭房地移轉證件不辦理所有權之登記,足顯上 訴人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其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催告,於被上訴人以給付頭期 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下,不生契約催告效力,非可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3,873,3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曾廣平事由,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交付上訴人,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由執 行法院查封拍定,而陷給付不能,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 地增值利益2,923,300元,加計上訴人已給付95萬元亦得請 求返還,曾廣平自應賠償上訴人3,873,300元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
,違約時,對已付予賣方之全部價款賣方得沒收,本約作廢 ,但應歸責賣方之原因而違約或致無法完成登記或賣方拒賣 時,賣方應按所收之定金或價款全部即時退還於買方外,並 應同時賠償所收之定金或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原審卷 第22頁)。
⒉系爭房地被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而拍定,乃因上訴人並未付足 頭期款,又未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銀行貸款繳 付買賣價金,乃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作廢而不生效力 ,尚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3,300元 ,核非有理。又上訴人所付前揭95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20 0萬元,該200萬元業已足額受償,有分配表卷內可考(本院 卷一第491至493頁),既已200萬元足額受償,其又請求該95 萬元本息之給付,要非有理。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曾映華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因失去系爭房地之增值利益2,923,300元及已付價 金95萬元,共3,873,300元,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上訴人3,873,3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 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