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10年度,20號
TPHV,110,上國,2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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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陳清連、陳秀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 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玟 ,嗣變更為諶錫輝,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6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陳清連、陳秀玲(下稱陳清連等2人)於原審主張:農業局 施作「汐止區八連路一段292巷旁八連溪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D、G所示、附圖三編號F2所示(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 口小段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語,為此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能之行使,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清連等2人上訴聲 明原如附表三所示,嗣後追加請求補償橋樑興建費用(見本 院卷二第191至200頁),撤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拆除系爭 地上物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多次更正 上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撤回關於興建橋樑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故陳清連等2人上訴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則依上開說明,陳清連等2人係本於農業 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清連等2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祖先世居於八 連溪東岸之新北市汐止區(下稱汐止區)八連路一段292巷 內(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88、531地號等私人土地),沿八 連溪岸種植綠竹筍等農作物,並以涉水或搭設簡易木板橋方 式,橫跨八連溪通行至西岸八連路一段道路。惟農業局於10 6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設置系爭地上物 ,毀損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綠竹林,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損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通行權之行使。系爭地上物屬公 共設施,因農業局之設置有欠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遂 於108年8月2日以書面向農業局請求國家賠償,將系爭土地 回復至得以通行八連路一段道路之狀態。惟農業局於108年9 月2日拒絕賠償,伊為此於109年1月21日提起本訴。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 179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清 連等2人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就農業 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農業局則以:八連溪兩岸有嚴重沖刷情形,伊為主管機關, 乃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協助陳清連等2人設置系爭地上物。 系爭工程非位於水利區,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八連溪 非汛期仍水深及腰,縱使勉強涉水而過,亦具極高危險性, 更無法以交通工具通行運送,設置系爭地上物未影響陳清連 等2人之通行權,並未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況 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興建橋樑之必要。系爭土地大部分於 施工前均已沒入水中而告滅失,縱未滅失,亦處於隨時遭水 沖刷滅失之情形,陳清連等2人亦自陳該處為種植竹林並無



其他經濟利用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伊 縱有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予酌減。陳清連等2人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於施工前種植綠竹筍林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農業局部分廢棄。㈡陳清連等2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陳清連等2人上訴 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15 頁):
陳清連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 7,965/  1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位於八連溪上游之東岸, 系爭土地之西邊鄰接同段534地號土地、八連溪,東邊鄰接 同段194地號等土地。八連溪上游之東岸包括系爭土地、同 段534地號、531地號、194地號土地,八連溪上游之西岸包 括同段178地號(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口小段60-2地號 )、183地號、184地號土地。八連溪上游之河道流經同段53 4、185、186地號土地。
㈡農業局為系爭土地所在之八連溪游水土保持之地方主管機 關,負責規劃辦理系爭工程,並委託訴外人紘業水土保持技 師事務所(下稱紘業事務所)設計護岸及固床工等建造物, 及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同年6月5日決標予訴外人安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施作。系爭護岸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54.77平方公尺,固床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 .62平方公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陳清連等2人主張: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伊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農業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命農業局 返還之金額尚有未足,為此求為判命農業局增加返還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等語。農業局則否認之。經查:
 ⒈農業局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經查農業局為系爭土地所在之八連溪游水土保持之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八連溪之河川整治業務, 於101年完成八連溪下游部分河道整治工程,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等設施,惟因系爭土地所在之河段均有沖刷情形,且於 105年11月10日現場勘查時,發現292巷旁八連溪岸旁竹叢疑 遭沖刷,掉落至河道中,對岸亦有部分沖刷情形,為防治沖



蝕、鞏固溪床及穩固邊坡,保障下游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 遂依災害防救法及土地法第12條規定,依現有河道範圍進行 河道整治工作,為農業局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 )。農業局嗣委託紘業事務所設計系爭工程,由該所水土保 持技師即訴外人梁宥崧負責,設計內容包含現場施工位置的 丈量、地號確認等事項,復由訴外人簡里任即農業局約僱人 員承辦,就設計師提出的資料上簽,經股長科長局長審 核後,依核定設計資料公開招標,再由得標廠商依設計圖施 工,業經簡里任於107年10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受詢問時陳述在案,有詢問筆錄影本可憑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下稱他字5228號卷 〕第42頁)。農業局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1 06年6月5日決標予安慶公司,新設固床工3座、混擬土護岸2 53.7公尺,於106年6月15日開工,106年9月2日竣工,106年 9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92萬8,634元,有決標公告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結算書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256至258、394至424頁、 原審卷二第35至45頁)。系爭工程並經列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統計專題分析(106年業務施政成果統計分析)」之表 一「106 年度新北市各區野溪治理工程施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312、317頁),則據此足證農業局為國家應行完成之 公共任務,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
 ⒉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農業局與安慶公司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01500章V7. 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3.1.1工地⑴」約定,除契約圖說上註 明或經工程司核可之施工區域外,安慶公司不得使用工地內 之土地,農業局不提供契約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 用地,安慶公司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 ,有「汐止區八連路一段292巷旁八連溪整治工程辦理情形 說明」影本(見新北地檢署他字5228號卷第46頁)、工程契 約書影本第168頁(證物外放)可稽。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 「整體施工計畫書檢查重點表」第二項「開工前置作業」第 二點亦載明:「是否對工址內地上所有用地、障礙物或既有 設施有調查方法之說明?」(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第83頁 、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農業局所屬公務員、以及受託辦 理設計、施作之紘業事務所設計、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負 有調查工址用地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工程契約書、結算資料(含光碟) 等文書,均無任何文字記載關於調查確認用地地號、所有權 人、系爭地上物之設計尺寸、相對應位置是否均屬河道範圍



、或有部分占用沿岸土地、或鑑界資料,且農業局並無依法 徵收陳清連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農業局所不爭執。 農業局雖辯稱:伊於100年間辦理護岸改善,當時有取得陳 清連等2人之同意書云云,有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經查該同意書所載明 農業局辦理工程項目為「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30-1號及八連 分班旁叭嗹溪整治工程」,核與系爭工程為292巷旁八連溪 整治工程者不同,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農業局之認定。此外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間並 無受理系爭土地之測量申請紀錄,有該所112年2月9日函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據此足證農業局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取得陳清連等2人之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陳清連等2人主張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農業局雖辯稱:伊係本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辦理相關整治、規劃作業云云。經查農業局依 法行政而有整治八連溪之必要,即應事先取得陳清連等2人 之同意,始得占有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農業局既 無徵收系爭土地,亦無取得陳清連等2人之同意,自屬無權 占有。是農業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農業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陳清連等2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農業局占有系爭土地施作系 爭工程,乃於106年10月20日向農業局陳情(見新北地檢署 他字5228號卷第24頁),另於107年8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對 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李玟安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提 出竊佔等刑事告訴(見同上卷第2頁),嗣經新北地檢署移 轉管轄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見同上卷 第72頁,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清連另向汐止地 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經該所派 員於108年1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後製作鑑界圖,認定 系爭工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40平方公尺(見士林地檢署1 08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下稱他字第1070號卷〕第13至16頁) 。士林地檢署復於108年6月14日至現場履勘,經士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表示該次指界結果與上開108年1月18日測量時之現 場情形相同,並於108年6月25日測量系爭土地上舊河堤及新 河堤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4.86平方公尺、51.61平方 公尺(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1070號卷第27、32、47至48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複 丈成果補充測量,經該所於111年8月18日重新施測結果,河 床、固床工、護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6.41平方公尺 、9.62平方公尺、6.2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C、D、G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且依111年8月18日複丈成 果圖及111年6月14日、8月8日拍攝相片比對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315、323至329頁、卷二第43至49頁),附圖一編號C部 分雖標示為河床,但該部分土地實位於水面上。本院再於11 3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測繪新、舊護岸分界線之位置,並套繪於上開111年複丈成 果圖後,測量結果為新護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4.39平方 公尺如附圖二編號F2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至21、33至35頁 )。則據此足證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6.69平方 公尺(計算式:46.41+9.62+6.27+24.39=86.69)。是陳清 連等2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農業局雖辯稱:系爭土地已遭河道侵蝕而沒入水中,則依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陳清連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已消滅云云。經查紘業事務所固於112年2月21日函覆本院詢 問稱:系爭工程新設混凝土護岸所在前方之土地,於施工前 即已沒入水中等語,並提出施工前現況照片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5頁)。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並無因成河 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或農業局亦未將系爭土地畫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線內。且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5日開工,106年9月2日竣工 (見原審卷二第32頁),汐止地政事務所則於106年8月24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879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884.74平方公尺,增加5.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足證系爭工程即將竣工之際 ,系爭土地面積有增加情事,並無減少,益見系爭土地並無 沒入水中。是農業局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 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⑵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因此受有使用該 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權益歸屬 內容應為陳清連等2人所有,故陳清連等2人請求農業局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連溪上游之山坡地保育區,屬於農牧用地,經濟不繁榮, 農業局占有面積僅為86.69平方公尺,目的在於防治溪床沖 蝕,鞏固溪床及穩固邊坡,保障下游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 而陳清連等2人原先係以涉水或搭設簡易木板橋方式通行, 目的在於前往系爭土地種植並採集綠竹筍等農作物、祭祀先 人等一切情狀,認為陳清連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雖然深具歷 史感情,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且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故陳清連等2人請求農業局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陳清連等2人主張按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農業局辯稱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 均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卷三第 207頁),陳清連、陳秀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 965/10000、2035/10000(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卷三第182 頁),則陳清連等2人請求農業局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土地之日止,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C欄所示,即屬有據。陳 清連等2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云云,應屬 無據。
 ㈡農業局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農業局設置系爭地上物,為國 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為給付行政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紘業事務所、安慶公司 分別受農業局委託設計、施作系爭地上物,其執行職務之人 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農業局所屬公務 員怠於執行調查系爭工程工址用地之作為義務,未依法徵收 系爭土地,復未得陳清連等2人之同意,無權占有陳清連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69平方公尺,固然導致陳清連等2人 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占有使用收益。陳清連等2人主張:農業 局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云云。農業 局否認之,辯稱陳清連等2人並無損害等語。則陳清連等2人 就其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陳清連等2人主張:伊原先係以涉水或搭設簡易木板橋方式跨 越八連溪,前往系爭土地種植並採集綠竹筍等農作物、祭祀 先人,並規劃未來於系爭土地居住養老,卻因農業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致伊必須繞行遠路始得抵達系 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袋地,位於八連溪東岸,需通行八連溪流經之汐 止區八連段534、185、186地號土地、及西岸之同地段178地 號土地,始得抵達八連溪西岸之八連路一段292巷;另需通 行同地段194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八連溪西岸之汐萬路二段2 45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影像圖影 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08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Google 地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42、200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3、71、241頁)。 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土地並無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原本即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陳清連等2人即應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以 至公路。惟陳清連等2人並未依法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卻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衡情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故農業局雖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致陳清連等2人無法再行涉水渡溪,尚 無從認為妨礙陳清連等2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 ⑵依汐止區公所之汐止災害史統計,於94年員山仔分洪道完工 後,雖將部分洪水分流,避免經過汐止區,以降低災害,但 汐止區如發生水流堵塞、堤防破損、崩塌等事故,仍有發生 大規模淹水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系爭土地位於 八連溪旁,依安慶公司於106年施作系爭工程前後拍攝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以及本院於113年3月15 日於現場履勘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八 連溪顯然並非涓涓細流。而八連溪於111年5月非汛期間所測 得水深約為9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則陳清連 等2人於河底存有爛泥土、沖刷石木沈積物之情況下涉水跨 越八連溪,顯然具有極高危險性,且無法徒手攜帶或以運具 運送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進出系爭土地,則據此益證陳清連等 2人於系爭地上物設置前,本即無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方式使 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客觀上雖造成陳清連等 2人無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但實際上對於其所有權能之 妨礙,幾近於零。是農業局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陳清連等2人曾於106年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改制後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申請,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經該署與兩造、汐止區公所等機關會勘並多次協商 後,汐止區公所於107年3月27日致函農業局,提供橋樑工程 經費概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80頁)。農業局則於10 7年6月26日致函陳清連等2人,表明無法興建橋樑,理由為



:系爭土地原無既有橋樑可供通行且無道路聯通,非一般不 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或所需經之道路,並非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惟 陳清連等2人業於112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通 行該署管理之汐止區八連段176、185、186、534地號土地, 經該署於112年7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通行現況後 ,認定系爭土地合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第2點袋地要件,於112年8月8日致函陳清連等2人同意通行 上開土地,通行寬度約5公尺、面積約97平方公尺,有該署 函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3頁)。則據此足證陳清連等2人已得 對上開周圍地行使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 絡方式,陳清連等2人即無需再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極度危 險方式對外通行,併予敘明。
⑷從而陳清連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既無因農業局 無權占有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受有實際妨害,則陳清連等 2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規定,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7 年3月27日提供之寬度4公尺鋼筋混泥土造橋樑工程經費324 萬1,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計算,請求農業局應各給 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用予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 玲65萬9,727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應屬無據。 ㈢農業局並無民法第191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惟陳清連等2人並未依法對周圍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卻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 衡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故農業局雖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致陳清連等2人無法再行涉 水渡溪,尚無從認為妨礙陳清連等2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 ;又陳清連等2人業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均 如前述。則陳清連等2人復主張:農業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設置系爭地上物,致使陳清連等2人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土 地、無法至系爭土地祭祀祖先、亦無法引溪水灌溉系爭土地 致農作物枯死等,侵害陳清連等2人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行 使完整所有權能之權利,是農業局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 息10%計算,賠償陳清連、陳秀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之損害各為555萬6,511元、141萬9,648元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云云,即屬無據。
 ㈣農業局並無毀損綠竹林
 ⒈陳清連等2人主張:農業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規劃辦理系 爭工程時,未依法就工址之用地範圍、地形圖、地籍圖及相 關圖資為詳實之現況調查,致使承攬人安慶公司毀損伊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之綠竹筍林,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 前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9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農業 局賠償陳清連、陳秀玲損害各為11萬7,133元、2萬9,927元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云云。
 ⒉陳清連等2人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相片,主張原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林農作物,然遭安慶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而毀損,綠竹筍林面積總計600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34頁)。經查該等相片拍攝位置及角度並非一 致,且均僅顯示土地之部分區域,無從證明陳清連等2人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在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綠竹筍林之位置及範 圍。且陳清連於108年8月15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依 建商施工前所拍相片所示,綠竹筍林倒塌部分,確實是經颱 風吹垮的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 1070號卷第51頁)。次查簡里任於107年10月16日在新北地 檢署受詢問時陳稱:施工前會勘時,竹林已經倒在水裡等語 ,有詢問筆錄、系爭工程施作前照片、106年6月2日豪雨前 後照片影本可憑(見新北地檢署他字5228號卷第42、50至53 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陳清連等2人種植之綠竹筍林,有 部分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因颱風倒塌毀損,但不足以證明係 遭安慶公司施工破壞,此外陳清連等2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農業 局返還如附表五C欄所示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農業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農業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農業局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農業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清連 等2人請求農業局給付,並非正當。原審為陳清連等2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清連等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陳清連等2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清連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農業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不得上訴。
陳清連、陳秀玲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陳清連等2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陳清連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暨命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聲明上訴狀附圖1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176萬5,903元、陳秀玲45萬1,176元,及如聲明上訴狀附表1「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 4 農業局應將系爭土地上遭毁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陳清連等2人於113年8月16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五:農業局應返還陳清連、陳秀玲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占有面積×應有部分×占有期間×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A 系爭土地所有人 B 原判決命農業局返還之不當得利 C 本院認定農業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之不當得利 3,001 元(280×0.8×146×7,965/10,000×〔2+ 111/365〕×5%=3,001)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 1,783 元(280×0.8×86.69×7,965/10,000×〔2+112/366〕×5%=1,783)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之不當得利 767 元 (280×0.8×146×2,035/10,00×〔2+111/365〕×5%=767)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之不當得利 456 元 (280×0.8×86.69×2,035/10,00×〔2+112/366〕×5%=456)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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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