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23號
TPHV,109,重上,82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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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立設櫃契約(下 稱系爭設櫃契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 微風南山店4樓、總面積為464.72坪之專櫃場地(下稱系爭場 地),以經營「悅品擺酒」、「悅品飲茶」、「etage15ENJO YTABLE」三家餐廳及「MLDSelect」購物商場,設櫃期間自 上訴人實際開幕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裝修後於108 年4月1日開幕營業,嗣於108年5月21日向伊提出提前終止契 約之請求,兩造於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惟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設櫃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 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錢而未給付。上訴人抗辯以對伊之108年4 、5月貨款新臺幣(下同)532萬9,461元、554萬8,267元(均含 稅)債權抵銷,然108年4月貨款業經用以扣除附表二所示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後,以所餘金錢及108年5月貨款為抵銷 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74萬3,499元(含稅)。爰請求上訴



人給付1,174萬3,499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櫃契約內容包含Ⅰ設櫃特別條款(下稱特 別條款)、除上述以外之專櫃設立及專櫃營運特別條款(下稱 補充條款)、Ⅱ設櫃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伊前任董事長 宋宸鏞前於107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微風南山專櫃條件 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經被上訴人擅自增刪為系爭設櫃 契約特別條款,一般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未經兩造 磋商。㈠就附表一編號1包底租金差額部分,系爭設櫃契約雖 約定包底營業額為每年2億0,400萬元(即每月1,700萬元), 抽成比例為12%,然因被上訴人規劃有誤,未引進足夠人流 ,以致設定之包底營業額無法達成,伊於簽立系爭設櫃契約 時無法預見人流不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包底 營業額降為以伊實際營業額之12%計算租金。㈡就附表一編號 2違約金部分,因撤櫃非可歸責伊,且伊撤櫃後,後續有廠 商接手承租伊櫃位,系爭設櫃契約所約定3個月包底租金之 違約金數額過高;又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被上訴 人再依系爭設櫃契約約定向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㈢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為租金性質 ,自系爭設櫃契約終止日起,伊即不負分擔義務,伊實際使 用系爭場地2個月,兩造所簽立系爭設櫃契約原本設櫃期間 共37個月(104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應依伊原本設櫃 期間平均計算每月分攤金額後,以伊實際使用時間計算負擔 費用。㈣附表一編號4裝修監理費、編號5現場協助費、附表 二編號1裝修審查製圖費均為勞務費用,但被上訴人實際上 並未提供勞務,且裝修監理費、裝修審查製圖費重複,特別 條款第26項⑻記載裝修審查製圖費將另行通知,但被上訴人 並未通知,不應收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編號6至8、 附表二編號3至16費用及金額不爭執,但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 本已含稅,原判決誤重複計算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萬3,499元,及自108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173至175 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設櫃契約(原審卷一25至43頁



、卷三17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區域編 號at-4-09、10、11、14、17、18,總承租面積含公設為464 .72坪),經營零售專櫃及飲食店面。兩造復於108年1月7日 簽立設櫃補充協議書(原審卷一351頁)。
㈡微風南山店於108年1月10日開幕,上訴人經營之店面自108年 4月1日實際營運至108年5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發函(下稱21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提 前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被上訴人則以24日函 表示同意,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函文(原審卷二447 頁、卷一353頁、卷二45頁),系爭設櫃契約於108年5月31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㈣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律師函,內容表示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設櫃契約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393萬2,311元,並 將附件1計算細目提供上訴人核算等語,上訴人於108年8月2 2日收受(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該函,但抗辯無收到該函內 容所指附件1,即原審卷一83、84、86頁,不含卷一85頁) 。
㈤上訴人108年4、5月實際營業額各為576萬7,818元、600萬4,6 20元(均未稅,原審卷三54、55頁、77頁)。上訴人於108年 4、5月已付被上訴人抽成租金141萬2,693元(未稅,含稅即1 48萬3,327元)。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費用,含稅合 計61萬1,167元,不爭執原因及金額,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費用,含稅合計66 萬8,875元,不爭執原因及金額,同意給付。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貨款中扣除附表二編號3至4、5 至16所示費用,含稅合計分別為25萬9,885元、88萬3,561元 ,總計114萬3,446元,不爭執原因及金額,同意給付。 ㈨兩造間聯繫窗口:被上訴人方面為徐珮芸;上訴人方面為董 事長特助黃珮芬協理黃貽文、黃冠庭
㈩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關於信用卡簽單保留費1萬2,122元(含稅 )部分,不於本件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櫃契約經兩造磋商後簽立,自應受其拘束。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於88年增 訂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規定如有該條 所列舉之各款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 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之法人,上訴人則為實收 資本額高達9億4,224萬4,000元之法人,兩造所營事業均包 含百貨公司業、餐館業、食品、菸酒、飲料、用品批發零售 業業等,上訴人所營事業另有不動產開發、租賃、旅館業等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一45至49頁 );又上訴人自稱在高雄市經營MLD台鋁生活商場(下稱台鋁 商場)及飯店,並有開設餐廳,營業業績均持續成長等語( 原審卷一315頁),亦有將其所經營台鋁商場專櫃場地出租 他人,有其所提出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二13至35頁);且證人 黃冠庭證稱:上訴人公司有外聘的法律顧問等語(原審卷三 263頁),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且有長期經營百 貨、餐飲業實務經驗,並有足夠專業能力能充分理解所簽立 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顯有挑選百貨經營業者並與之 交涉、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經濟及專業能力,絕非弱勢之一 方。
 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珮芬與被上訴人日商股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二427至445頁、本院卷二277至350頁),可見兩造早於1 07年7月11日之前,已開始磋商系爭設櫃契約,且就包底租 金、施工裝潢及審查、公共區域分攤款支付方式、承租面積 計算、水電瓦斯費用負擔、其他進駐商家情況均有討論,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已先行傳送契約內容,因兩造持續磋商 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1日、8月1日傳送修改後契 約給黃珮芬,其表示因為上訴人為上市櫃公司,合約簽署須 經董事會通過,並於同年8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當天董事會 討論尚無結果,需要再次開會,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內部 主管對於風險評估有不同意見,所以是否繼續進行本案或終 止合作仍不確定,嗣於同年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補充條款第 5項、一般條款2.7條應再修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再傳 送修改契約之檔案,黃珮芬於同年月24日、25日表示新董事 長跟董事都需要時間閱讀及檢視契約條款,至同年月29日才 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沒問題等情,足認系爭設櫃契約確實經 兩造數月磋商,且上訴人歷經內部充分討論、評估之過程後 ,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設櫃契約,並非上訴人僅得附合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自



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餘地。 ⒋至上訴人抗辯其前任董事長宋宸鏞於107年7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確認表,經被上訴人擅自增刪為系爭設櫃契約特 別條款,且系爭設櫃契約未經兩造磋商云云。然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確認表(本院卷一277頁),僅有宋宸鏞簽名,並 無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欄部分則空白,且該確認表註記欄 明確記載該表所示區域、金額均需再由兩造公司確認,足見 系爭確認表僅係兩造磋商過程之文書,性質上本非兩造簽立 之契約,非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而系爭設櫃契約簽立前 業經兩造充分磋商,並經上訴人內部反覆討論,已如前述, 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設櫃契約既經兩造充分協商及上訴人審慎評估而 簽立,兩造間自應受系爭設櫃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丙欄編號1、3至8所示金額合計 1,111萬4,689元(含稅)。
⒈108年4、5月包底租金差額280萬0,672元(含稅)。  ⑴依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9項:「包底營業額:每年/12個 月/新台幣204,000,000元」、特別及補充條款第10項:專櫃 承租人(即上訴人)年度營業額204,000,000元以內抽成12.0% ,204,000,000元以上超出的部分抽成10.0%」、一般條款第 4.5條:「專櫃承租人於開幕日後設櫃期間内,應依特別條 款第10項所定算出之金額,作為每月租金支付予BAN(即被上 訴人)…」、第4.6條:「除前條規定外,專櫃承租人茲向BAN 聲明並保證,其於設櫃期間内之包底營業額應為特別條款第 9項所示之金額,因此專櫃承租人於設櫃期間内之包底租金 應為依據特別條款第10項所定抽成比例,乘上包底營業額計 算後之金額,而專櫃承租人最終需支付予BAN之租金應以包 底營業額或實際總營業額之兩者間,金額較高者為準。若專 櫃承租人之實際總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專櫃承租人應 於包底期間終了時,依據由BL(即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將包底租金之不足差額給付予BAN。」(原審 卷一26、29、34至35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設櫃期間 ,至少應依每年包底營業額2億0,400萬元(即每月1,700萬元 )乘以抽成比例12%,計算包底租金支付給被上訴人,若實際 總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上訴人應於包底期間終了時, 將包底租金之不足差額給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實際營運2個月, 實際營業額分別為576萬7,818元、600萬4,620元,並已依抽 成比例12%支付被上訴人包底租金141萬2,693元(均未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實際營



業額低於每月包底營業額,依兩造前揭約定,應依照每月包 底營業額乘以抽成比例計算包底租金,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包 底租金408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個月×抽成比例12%=4 08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租金141萬2,693元,應再給付包 底租金差額266萬7,307元【計算式:408萬元-141萬2,693元 =266萬7,307元】,含稅則為280萬0,672元【計算式:266萬 7,307元×1.05=280萬0,672元】。 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商場規畫有誤,不可能引進足夠人流, 每年包底營業額2億0,400萬元,為自始不可能之約定,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約定;且其不能預見人流不足之 客觀事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然查 :
 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兩造關於 給付包底租金,乃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約定,依其性質本不 生給付不能問題,尚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適用。 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 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於系爭設櫃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約定 :「專櫃承租人確認其於簽約之前已充分瞭解專櫃之場地狀 況及商業環境,並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條款,且願遵守並履行 本契約。專櫃承租人簽約後不得以誤判、誤解、意思表示錯 誤或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張本契約任何條款為無效,或拒絕 履行本契約」(原審卷一36頁),上訴人既已於簽約前充分掌 握場地及環境,其又抗辯被上訴人商場規畫有誤,已難認可 採。上訴人另抗辯微風南山店於108年1月10日開幕,於開幕 及春節期間有超過10萬次之人流,之後因開幕當天發生停電 ,陸續發生停電、停水或電梯卡住,並有豆漿標示製造日期 有誤或藍莓價格較量販店為高等狀況,造成來客數迅速減少 云云,固提出媒體報導為證(原審卷一325至349頁、原審卷 二87至107頁)。而觀諸前開報導內容,微風南山店發生水、



電及電梯情況,被上訴人均有即時處理、恢復,而就商品製 造日期標示或價格部分,亦有公開說明原因,可見其均有相 對處置,而大型場館於營運初期,易有硬體設備突發狀況, 賣場商品偶發標示錯誤或百貨公司商品價格較高,均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且商場人流,本非每日固定,於 開幕或優惠活動、連假等期間,本為來客數之高峰,亦為一 般人所知悉,均絕非具有豐富經營經驗之上訴人所未能預料 ,或無從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其以前開偶發事件,抗辯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 付包底租金差額云云,實難採憑。上訴人又以媒體報導內容 、被上訴人於承租微風南山店2至4樓期滿亦未續租等情,抗 辯人流確有不足云云,然該媒體報導內容(原審卷四213頁) ,係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情況 ,而被上訴人是否受疫情影響、期滿是否繼續承租,均為兩 造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設櫃契約後之事,與兩造系爭 設櫃契約約定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取。
⒉被上人主張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櫃契約補充條款第5項、一般條款第6 .7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每月包底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云 云。然查,兩造固於系爭設櫃契約補充條款第5項約定:「 設櫃期間的開始日期以實際開幕日為主,簽訂3年合約的終 止日期為2022年4月30日」、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除本 契约另有規定之外,專櫃承租人如欲提前终止本契約,須經 BAN事前以書面同意,且專櫃承租人應先行完整給付BAN等同 於包底租金之月平均金額3倍金額之違約金,始得合法終止 本契約」(原審卷一29、36頁),然上訴人以21日函表示欲 提前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設櫃契約,被上訴人則以24日 函覆略以: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設櫃契約約定 付清包底租金差額及調降後之1個月包底租金違約金,另依 系爭設櫃契約應給付之其他費用,於通知後7日內給付,則 同意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等語,而上訴人並未於 24日函所示期限前給付完畢,又兩造均表示未就違約金由前 開系爭設櫃契約約定之包底租金3倍計算合意為以1個月計算 ,但均不爭執系爭設櫃契約已於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自認,在未經合法撤銷前,兩造及法院同受拘束,並 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是系爭設櫃契約顯非依一般條款第6.7 條約定終止。而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 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



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 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櫃契約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終止, 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合意終止契約時另有特別約定 ,則系爭契約已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實無再依系爭設櫃 契約主張違約金之餘地。上訴人於合意終止契約後,猶依該 契約補充條款第5項、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而非以合意終 止後之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⒊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487萬9,560元(含稅)。 ⑴依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24項:「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 新台幣15,000元×464.72坪=新台幣6,970,800元。於BAN書面 指定之日期前一次支付。」、補充條款第24項:「將本項中 『於BAN書面指定之日期前一次支付予BAN』予以刪除,改為『 自開幕當月份起,分3期每月自營業額中扣除支付予BAN』。 」(原審卷一28、29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 訴人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總額697萬0,800元,自開幕日當月 起,分3期自營業額中扣除支付。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 張上訴人應支付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697萬0,800元,及自上 訴人108年4月貨款中扣除該月之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232萬3 ,600元【計算式:697萬0,800元÷3=232萬3,600元,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餘公共區域裝修分攤 費464萬7,200元【計算式:697萬0,800元-232萬3,600元=46 4萬7,200元】,依約均屬有據,含稅則為487萬9,560元【計 算式:464萬7,200元×1.05=487萬9,56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公共區域之分攤額計算方式不明,且該部分 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成本,不應轉由伊分攤,縱認伊應分攤, 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為以伊實際設櫃期間2個月 與系爭設櫃契約約定設櫃期間37個月之比例計算云云。惟上 訴人是否轉嫁經營商場成本予專櫃承租人,乃契約磋商階段 雙方商討之事項,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而兩 造經充分磋商後,於系爭設櫃契約明確約定以1萬5,000元乘 以464.72坪所得697萬0,800元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公共區域裝 修分攤費,此由上訴人特助黃珮芬與被上訴人日商股東之對 話紀錄(詳五、㈠⒊部分)、兩造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379頁 )可明,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設櫃契約約定之拘束,其再爭執 前開金額之計算方式或抗辯不應由其負擔,自無理由;再依 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24項、補充條款第24項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就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已有總金額約定,僅係給付 方式分為3期,兩造就該金額計算及給付方式之合意內容,



本與設櫃期間長短無涉,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為租金性質 ,或應以其實際設櫃期間2個月與系爭設櫃契約約定設櫃期 間37個月之比例計算云云,並非有據,遑論本件係其自行表 示欲提前終止契約,再以契約提前終止為由抗辯應依情事變 更減少給付,難認有理由。
⒋裝修監理費59萬2,956元(含稅)。
 ⑴依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26項⑻:「專櫃承租人應於BAN書 面指定之日期前支付另行通知之裝修監理費予BAN」(原審卷 一28頁),而上開裝修監理費應以「總承租面積100坪以上者 ,以超過100坪之簽約面積乘以1,000元並加計20萬元」之標 準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店鋪設計方針 說明會資料、其於107年8月14日傳真之裝修監理費聯絡函( 下稱聯絡函)、於同年10月3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前開 聯絡函可參(原審卷二405頁、卷一77至80頁),是依此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裝修監理費56萬4,720元【計算式:(464.7 2坪-100坪)×l,000元+20萬元=56萬4,720元】,含稅即為59 萬2,956元【計算式:56萬4,720元×1.05=59萬2,956元】。 上訴人抗辯稱:前開107年8月14日傳真、同年10月30日寄送 之聯絡函係向黃珮芬通知,其上雖記載「…請貴公司確認後 於11/05前㈠回函(如未於期限內回覆,將視為同意收取費用) 」,但系爭設櫃契約並未指定上訴人聯絡人,不應認為上訴 人同意前開費用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黃珮芬為其所指定之 兩造聯繫窗口(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亦由黃珮芬代表上訴 人參與106年12月20日召開店鋪設計方針說明會,有其填寫 之聯絡人資料可憑(原審卷二389頁),而上訴人於前開店鋪 設計方針說明會中已提供裝修監理費之計算方式(原審卷二4 05頁),復於107年8月14日以傳真寄送聯絡函,其內容即為 依據前開計算方式所得出之上訴人應給付裝修監理費金額, 上訴人均無異議,兩造並於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設櫃契約 ,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應支付裝修監理費,及裝修監理費之計 算方式,均已與被上訴人合意,此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 0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寄送聯絡函,黃珮芬並無異議,並積極 寄送裝修圖面供被上訴人審核(詳後述),亦可為證,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⑵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係自行委託大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企公司)裝修,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勞務,縱有審查 裝修圖亦係求商場風格統一,不應藉此收取費用云云。惟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裝修監理費及該費用之計算方式均已合 意,已如前述,且黃珮芬多次傳送裝修圖面給被上訴人員工 徐珮芸,並表示「敬請審核」,徐珮芸則將圖面轉傳給日方



設計窗口後,再轉達日方審核回覆內容,並請上訴人再傳送 修改後之裝修圖面,有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4日、同年 月10日、同年11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參(原審卷二425、407 至423頁、卷一209頁),亦經徐珮芸證述明確(原審卷三269 頁),且證人即大企公司經理楊于人亦證稱裝修圖面在施工 過程有調整情況等語(原審卷三25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 有將上訴人提供之內裝圖面交由日方審查,上訴人亦在裝修 過程中陸續配合變動調整,其以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勞務為由 ,拒絕給付費用,應非可採。
⒌現場協助費156萬1,459元(含稅)。  ⑴依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26項⑼:「現場協助費為每坪/每 月新台幣600元(不含營業稅),且應依附表D所載之D工程表 ,依截至D工程完工日之實際天數計費,並於BAN書面指定之 日期前支付予BAN專櫃承租人應於BAN另行通知之日期前完 成D工程,並通過BAN之查驗」(附表D詳原審卷三17頁),是 被上訴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可在上訴人裝修期間向其請求給 付現場協助費,計算標準係以每坪每月600元及實際工程天 數為計算。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31日將系爭場地點交予 上訴人,此有承租人內裝設備點交清單可稽(原審卷一81頁 ),而大企公司係於同日開工,於108年3月20日完成工程、 撤離現場,有大企公司工程日報表可憑(原審卷四105頁)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月6日配合市政 府檢查而停工之期間(原審卷二452頁)後,合計為160天【 計算式:202天-42天=160天】,其依前揭約定,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現場協助費148萬7,104元【計算式:600元×464.72坪 ÷30日×160天=1,487,104元】,含稅為156萬1,459元【計算 式:1,487,104元×1.05=1,561,459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協助裝修,無實際提供勞務, 要求現場協助費並無理由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設櫃契約約 明上訴人應給付現場協助費,其本有依約給付義務,且依證 人楊于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窗口是徐珮芸,因為有其他 工班遺留垃圾或工具、或漏水就會聯繫徐珮芸處理,且現場 有一、二十家包商施作,需要保全管理,材料或設備進場均 需要提出申請,裝修過程中也使用現場水、電、廁所等語( 原審卷三258、261頁),可見兩造係因於專櫃承租人裝修工 程期間,需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協助及服務,方於系爭設櫃契 約內約定現場協助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協助之事實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於108年1月 11日開幕前,因大樓有變更設計工程,水、電、廁所應由營 造商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云云,



然前開現場協助費之範圍,本不限於水電廁所之使用費用, 且系爭場地所在大樓,前於107年1月18日已取得使用執照, 於107年9月間因變更使用而需室內裝修,再取得建照執照, 但實際施工時間僅約2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使字第8888號使用執照存根、107建字第0178號建照執照存 根、107使字第0260號使用執照存根為證(原審卷二77至83頁 ),則系爭場地所在大樓於107年1月18日之前,其水、電、 廁所等硬體設備顯已設置完成,縱有前開小型且短期變更工 程,亦無不使用原有設施,另由承包商自行提供之理,上訴 人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其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出借系爭場地 給被上訴人使用,不應計算費用云云,並以設櫃補充契約書 為證(原審卷一351頁),而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場地,但主張借用範圍甚小,且裝修工程仍持 續進行,並以大企公司工程日報表為憑(原審卷四55至57頁) 。由設櫃補充契約書,固可得悉上訴人同意於前開期間讓被 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場地,但由工程日報表,可見於前開期 間,仍有上訴人指示施作及追加項目、大企公司陸續安裝玻 璃、吊燈、施作櫃體、窗花外框、面風板料、批土、補漆、 拆除圍籬等各式工程進度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大企公司 於前開期間仍持續進行裝修工程,確屬有據,參以工程施作 本得因應現場情況調整施作順序或每日進行區域,大企公司 於前開期間既仍有持續施工,被上訴人亦仍需提供現場協助 ,上訴人抗辯不應收取此段期間之現場協助費,難認可採。 ⒍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之108年4、5月包底租金差額280萬0,672元 、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487萬9,560元、裝修監理費59萬2,95 6元、現場協助費156萬1,459元(均含稅),加計兩造不爭執 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費用(即不爭執事項㈥㈦),總計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11萬4,689元【計算式:280萬0,672元+4 87萬9,560元+59萬2,956元+156萬1,459元+61萬1,167元+66 萬8,875元=1,111萬4,689元】。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原 已含稅、合計66萬8,875元之金額,再重複計算營業稅後, 誤算為70萬2,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㈦),是 就此部分更正計算如前述,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得以108年4月貨款28萬2,367元、108年5月貨款554萬8 ,267元為抵銷。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108年4月貨款532萬9,461元、108年5 月貨款554萬8,267元債權(均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 中108年4月貨款部分,業經扣除部分金額如後所述: ⑴裝修審查製圖費146萬3,868元(含稅)。



 ①依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款第23項:「裝修製圖費:新台幣1,3 94,160元」、一般條款第1.1條:「專櫃承租人應於BAN書面 通知所載日期以前給付裝修審查製圖費、裝修管理費及現場 協助費…」(原審卷一27、31頁),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裝修審查製圖費139萬4,160元,含稅為146萬3,868 元【計算式:1,394,160元×1.05=1,463,868元】,而其已以 108年4月代扣經費請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裝修審查製圖 費,上訴人亦已開立發票(原審卷二321、337頁),其主張 已通知上訴人給付,並已自108年4月貨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
 ②上訴人抗辯:裝修審查製圖費之性質不明,與裝修監理費顯 均係相同服務,卻拆分明目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 供服務,請求費用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設櫃契約特別條 款第23項、第26項⑻分列裝修審查製圖費、裝修監理費,兩 者顯非同一項目金額,且參系爭確認表(本院卷一277),就 項目26之「許可取得‧設計費用:3,000台湾元×464.72坪=1, 394,160台湾元」與註記欄「…內裝監理費用…」亦分別臚列 ,足證上訴人於兩造磋商及簽立系爭設櫃契約過程,本即知 悉此二筆費用及計算方式用途不同。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代 為辦理上訴人之裝修、消防等是否符合法規,由上訴人提供 圖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委託關係企業之工務部門及專 業技師審查上訴人之裝修是否符合消防、逃生、排煙等規範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三285至549頁)。觀諸前開郵 件內容,可見黃珮芬因被上訴人告知先前提供圖面有需修改 部分,故再提供修改後之內裝機電、空調、消防等圖面予被 上訴人,並詢問廚房門窗之防火時效裝修問題,被上訴人即 送交工務部門審查,且被上訴人為避免專櫃裝修違反建築、 消防、機電等法規,亦有安排建築技師、機電技師與專櫃廠 商當面討論圖面,並排定各專櫃送審圖面釋疑會議時間等情 ,足認上訴人確有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裝修圖面通過 法規審查,而提供圖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將圖面交 由工務部門、專業技師協助審查,並提供修改意見給上訴人 ,上訴人亦順利於109年4月1日開幕,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 提供勞務,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⑵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243萬9,780元(含稅)部分,已如前五、㈡ 、⒊部分所述,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4月給付上開費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由108年4月貨款中扣除。 ⒉108年4月份貨款532萬9,461元,經扣除上開裝修審查製圖費1 46萬3,868元、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243萬9,780元(均含稅) 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費用(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㈧),所餘貨款為28萬2,367元【計算式:532萬9,461元-14 6萬3,868元-243萬9,780元-114萬3,446元=28萬2,367元】。 是上訴人僅得以108年4月貨款28萬2,367元、108年5月貨款5 54萬8,267元為抵銷,合計得抵銷金額為583萬0,634元【計 算式:28萬2,367元+554萬8,267元=583萬0,634元】。 ㈣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1萬4,689元,經與108年4 、5月貨款583萬0,634元為抵銷,尚應給付528萬4,055元【 計算式:1,111萬4,689元-583萬0,634元=528萬4,05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設櫃契約應付帳款,經上訴人於1 08年8月22日收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主張上訴人應自 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櫃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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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