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25號
TPHV,109,重上,22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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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尚紘(原名:蔡敬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沁人
易靖人
易志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叁仟玖 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易沁人、易靖人原為未成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成年,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卷三第133、13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 為伊等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 人,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上訴人應於107年 9月10日付清尾款1,016萬元,如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形,應 賠償伊等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即6,350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伊等於107年9月11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254萬元(簽約款127萬元、完 稅款127萬元),仍有尾款1,016萬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016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日(107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 違約金54萬6,100元(此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270日( 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9月25日)違約金171萬4,500元(此 部分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42萬0,600元,及其中1,070萬6,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坐落之Ur夢想市社區,有開放空間違 規使用情事,另系爭房地之室內機電空間遭挪為浴廁使用, 亦有機電空間違規使用情事,足以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而 構成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 地存在前開瑕疵,可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尾款1,016萬元無須負給付遲延責 任。縱伊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減少 價金部分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日違約金自應以扣除 減少價金後之買賣價金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已屬過 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既係針對遲延責任所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 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此之外更行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2萬0,600元, 及其中1,070萬6,100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1,242萬0,60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9、120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 價1,27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54萬元(簽約款127萬元、完稅款127 萬元),仍有尾款1,016萬元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開放空間違規使用、機電空間違規使用之瑕 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依下 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價款:……尾款:新臺幣壹仟 零壹拾陸萬元整。交屋日期訂於107年9月10日,甲方應依約 付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1頁)。
 ⒉經查,系爭房地坐落之Ur夢想市社區,有開放空間遭封閉作 為室內空間或公設使用情事,依新竹市政府108年12月10日 府都使字第1080178588號、109年3月12日府都使字第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Ur夢想市社區開放空間 面積合計4763.63平方公尺,違規使用範圍係違建鐵欄門及 大門封閉範圍內之開放空間,面積約3583.56平方公尺。另 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機電空間289.5公分( 牆心)×194.5公分(牆心)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違規作為 浴廁使用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2月17日府都使字第  1100034082號函及所附開放空間面積計算示意圖、開放空間 面積計算式、新竹市政府前開字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使 用執照竣工圖、售屋資料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本 院卷一第525至531頁、卷二第85至89頁)。前開違規情事, 如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或回復原始使用執照規劃時,會造成 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可認乃系爭房地之物之缺點,自屬物 之瑕疵。故系爭房地存在開放空間違規使用、機電空間違規 使用之物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⒊另就「系爭房地存在開放空間違規使用、機電空間違規使用 ,造成之交易價格減損若干」之爭點,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 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見本院卷二第474、479頁)鑑 定,鑑定結果認定:開放空間違規使用造成之系爭房地價格 減損金額為4萬3,872元,機電空間違規使用造成之系爭房地 價格減損金額為19萬2,808元,合計23萬6,680元,有東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價值減損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 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萬6,680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房地尾款992萬3,320元(1,016萬元-23萬6,680元= 992萬3,320元),逾此範圍則無價金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房地存在前開瑕疵,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得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是雙方之 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存在前開瑕疵,可認被上訴人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尾款1,016 萬元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由理銘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興建,訴外人許依如前向理 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16日辦理所有權 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理銘公司。嗣理銘公司於104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依如許依如於104年11月  29日死亡,許依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於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戶 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 81至89、97至111頁),則系爭房地開放空間違規使用、機 電空間違規使用之瑕疵顯在兩造107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前即已存在,且該等瑕疵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況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便系爭房地存在前開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但請求減少價金與尾款之給付間本不具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以扣除減少價金後之買賣價金 計算?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 ,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已約 明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則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以扣除 減少價金後之買賣價金計算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不符,即非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規定明確。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決先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10日給付尾 款,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存在開放空間違規使用、機電空間違 規使用之瑕疵,即拒不給付尾款,惟該等瑕疵經送鑑定結果 僅得減少買賣價金23萬6,680元,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70 萬元相較,足認該等瑕疵尚非重大,且該等瑕疵之發生並非 被上訴人造成,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6,350元(1,270萬元×0.0005=6,350元 ),請求上訴人賠償86日(107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 之違約金54萬6,100元(6,350元×86=54萬6,100元),及270 日(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9月25日)之違約金171萬4,500 元(6,350元×270=171萬4,500元),乃依約所為之正當權利 行使,難認有過高而須由法院酌減之情。上訴人就此所辯, 亦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就尾款992萬3,320元、違約金54萬6,100元,得否請 求遲延利息之損害?  
 ⒈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 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 「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 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就上訴人遲延給付購屋款,應賠 償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上訴 人遲延給付尾款,既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 償被上訴人86日之違約金54萬6,100元,及270日之違約金17 1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不能就同一給付遲延事由,就尾款 992萬3,320元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就違 約金54萬6,100元遲延給付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就違約金54萬6,100元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18萬  3,920元(尾款992萬3,320元+違約金54萬6,100元+違約金17 1萬4,500元=1,218萬3,920元),及其中54萬6,1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 1 新竹市○道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OO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2 新竹市○道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117分之183 3 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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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