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83號
TPHV,109,上,1183,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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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李東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童筠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OO年OO月O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於 本件最初行第二審程序時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 李啟誌廖梅秀,並委任謝憲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一第61頁)。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 2年1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5 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 固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3年6月7 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嗣上訴 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上訴人本人為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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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