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82號
TPHV,108,重上,482,2024080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曾朝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 訴 人 吳元明
李次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秀茹
上 訴 人 陳全福
張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周勝次
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關於命上訴人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區農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汪誠一,嗣變更為莊政偉,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 110年3月1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100517727號函、被上訴人第 19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頁至第 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口區農會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有諒任職伊農會總幹事期間,於81年4月初勾結訴 外人洪德利,明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 號等24筆土地為工業用地,無增值潛力,竟同意以上開土地 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之訴外人王忠慰等人頭向 伊貸款,且僅憑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即逕行製作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當時分別擔任伊 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訴外人陳秀琴 、王麗卿陳隆德(已改名陳濬谹,下仍稱陳隆德,並與 陳有諒合稱陳有諒等4人)亦明知上情,均配合陳有諒指示 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即分別 於81年4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訴外人王忠慰等19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於82年9月14日、同年1 0月9日貸款與訴外人陳學時等7人共1億6,500萬元;於83年3 月7日貸款與訴外人張素嬪3,000萬元。嗣因王忠慰等19人與 陳學時等7人貸款共積欠本金3億6,494萬3,914元及利息、違 約金均未清償,難以追索,造成伊損害,遂訴請陳有諒等4 人應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⒈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4,000萬 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陳秀琴應給付2,192萬元,及自100年1 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王麗卿應給付3,936萬元, 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上開給付,陳有 諒等4人任1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 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陳有諒 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 )。伊於判決確



定前,已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封陳 有諒及陳隆德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土地自95年間起已陸續由新北地院進行拍賣,並已拍定 ,伊預估可分配金額合計2,454萬元;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建物亦經法院查封,雖尚未拍賣,惟日 後仍得於拍定後受償。另新北地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178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扣得案款1,344萬3 ,460元。又陳有 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於87年12月3日遭伊革職後,陳有諒 等4人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 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萬2,612元、陳秀琴55萬3,665元 、王麗卿51萬2,730元、陳隆德20萬3,028元,合計204萬2,0 35元,亦經伊於前開款項各匯入陳有諒等4人之帳戶後予以 扣留,並得用以抵償前開債務。故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4,000 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應可全數受清償。 ㈡詎伊農會第17屆理事會理事長即上訴人莊錫根(下稱其姓名 ),理事即上訴人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 郎、林忠(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吳元明等6人,並與莊錫 根合稱莊錫根等7人)均明知伊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損害賠 償案債權將可全數受清償,竟就陳有諒於102年5月17日所提 出之和解申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 下稱102年5月20日理事會)進行討論,並由莊錫根7人決議 通過陳有諒等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並於各自清償後即撤回 假扣押執行(下稱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然伊就系爭損 害賠償案,對陳有諒等4人之債權金額,經計算債權本金4,0 00萬元、自88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執行費用後,共計6,989萬2,851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 案金額),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之金額與系爭損害賠償案 金額相去太遠,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經伊農會監事會緊急提出糾正案,要求理事會召開臨時 會覆議後,莊錫根等7人與另2名理事即訴外人謝義德、洪聖 翔(下稱謝義德等2人)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第17屆理事 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102年6月25日臨時會),經討論後 將和解金額修正為陳有諒等4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同時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莊錫根等7人同意通過(下稱系爭和解 決議)。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代表伊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 ( 下稱102年7月15日和解書),於和解書中除同意以陳有 諒等4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和解外,並約定1,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由陳有諒以新北地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之案款1, 344萬3,460元抵償,餘款則另由陳有諒等4人補足。惟系爭 和解決議金額1,800萬元,與系爭損害賠償案金額差距過大



,嚴重損害伊權益,故103年2月7日召開之第17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103年2月7日會員大會)中再次針對系爭和 解決議進行審議,惟因出席代表反對人數未達1/2門檻,而 無法通過。莊錫根等7人分別為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及理 事,係受伊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本應竭力為伊創造最大 之利益,以維護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詎莊錫根等7人明知 系爭損害賠償案之求償金額4,000萬元已遠低於伊實際受損 害之數額,且陳有諒等4人有足夠之財產遭查封可供伊獲得 清償 ,竟違反忠誠處理事務之義務,先通過102年5月20日 和解決議,復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通過系爭和解決議,並 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於102年10月間撤回對如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伊受有5,189 萬2,851元之債權損害。嗣經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就伊所受損害部分向莊錫根等7人追償本金4,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267萬6,413元,合計4,267萬6,413元,扣 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為2,467萬6,413元。爰依民法第5 44條、農會法第32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莊錫根應給付被上 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元明應給付被上訴人2,4 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全福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 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周勝次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⒌張兩成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⒍李次郎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林忠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⒏上開給付 ,任1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⒐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敗訴判決,及備位聲明中簡秀麗部 分為敗訴判決,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至第32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莊錫根等7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莊錫根抗辯稱:系爭和解決議未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經會 員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始不生 效力,該決議亦經新北市政府亦以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 字第1060040392號函(下稱市府106年1月9日函)撤銷,林



口區農會會務股人員依該無效決議所為簽立102年7月15日和 解書及撤銷查封之行為,均不生效力,林口區農會並未因此 喪失對陳有諒等4人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又林口區農會 會務股人員後續辦理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撤銷查封之 過程,與系爭和解決議有所出入,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 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下稱106年4月11日會員 大會)作成可再追償之決議後,竟無任何作為,故系爭和解 決議與林口區農會最終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依農會法 第21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伊所領車馬費均用於農會之紅 白包等公關費用,及活動支出,並非擔任理事長之薪資或報 酬,與林口區農會間為無償委任關係,故伊處理農會事務所 負之責任,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責 任。102年5月20日理事會進行討論時,簡秀麗表示陳有諒等 4人僅為行政疏失,若不促成和解,未來必造成農會人員心 寒,且決議若不合法,新北市政府不會同意云云,伊遂同意 提赴決議,且於決議時有明白表示和解決議需送交新北市政 府核備並同意後始能執行;嗣林口區農會會務股確於同日以 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備 查函),將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函送新北市政府核備 ,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10221392 7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市府102年7月2日同意備查函)在案 ,致伊誤信系爭和解決議為合法。至林口區農會會務股後續 未依前開決議內容所為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及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102年6月25日臨時會 ,因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表示和解要理事開會通過,且受償 金額僅275萬元,伊信賴專業,致誤認和解係得由理事以決 議處理之事項,和解金額1,800萬元亦有利於林口區農會, 故同意系爭和解決議。伊依專業律師意見及會務人員提供資 料 ,履行理事責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以 林口區農會最終無法足額填補損害即認伊有何違反具體輕過 失之情事。另林口區農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林口區農 會應負舉證之責,依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拍賣,林口區農會所受損害亦僅有895萬9,012元。再者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林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結 果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另有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之疏失導致損害擴大,此部分責任亦不應由負 擔等語。
 ㈡吳元明李次郎抗辯稱:系爭和解決議內容並非理事會所得 決議之事項,該決議不生效力,不會造成林口區農會對陳有 諒等4人債權減少之損害,莊錫根依前開決議與陳有諒簽立1



02年7月15日和解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林口區農會仍 能繼續向陳有諒等4人追償4,000萬元之餘額2,200萬元,林 口區農會不生損害,至林口區農會請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強制執行費用241萬2,228元之損害,亦非伊造成。又103 年2月7日會員大會以18票同意系爭和解決議以1,800萬元和 解,則林口區農會後續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和解 決議內容為收取1,800萬元和解金後,才准予免除其餘賠償 債務,並解除陳有諒等4人之假扣押,然莊錫根與陳有諒簽 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並於102年10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直至103年4月21日才收取和解金,林口區農會所 受損害顯與伊無關,應係莊錫根之後續行為所致。簡秀麗於 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並未告知理事會無權作成處分財產性 質之和解案決議,且提供錯誤資訊,鄭金溪律師對此並未提 出糾正,甚至提供錯誤資訊應和簡秀麗,是系爭和解決議縱 有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害,亦係簡秀麗鄭金溪律師所致,林 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況伊亦有表示要主管機 關同意才同意和解,伊擔任林口區農會之理事,屬無給職, 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等語。
陳全福張兩成辯稱:伊等擔任理事出席理事會,雖領有出 席費,惟非擔任理事之對價,仍屬無給職,僅須負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伊等均為務農做工,對於林口區 農會是否可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得以多少金額和解乙事, 完全不瞭解,遂特別邀請鄭金溪律師參加102年6月25日臨時 會,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伊等是基於信賴鄭金溪律師表示合 法,可以和解,且和解金額經理事會開會通過之法律專業意 見。再者,林口區農會並無任何不得於強制執行中和解,及 和解金額不得低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之規定,是理 事會通過系爭和解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有逾越 權限,然伊等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中,已表示和解案要送 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才算通過,而系爭和解決議通過後 ,林口區農會即以102年6月25日備查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核備,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是要減免陳有諒等4人 之部分債務,係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之財產之處分, 屬於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依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北市政府應為核准之實質審查, 惟新北市政府未盡實質審查之責,未依法糾正,即以市府10 2年7月2日同意備查函回覆,致伊等與其他理事均認為新北 市政府已同意和解,是伊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倘認伊等有故意或過失,惟李美瑱簡秀麗將依法應由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違法排至102年6



月25日臨時會,並聽信鄭金溪律師提供得由理事會決議通過 和解之專業意見後,始同意系爭和解決議,應認林口區農會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 再者,陳有諒等4人之互助金204萬2,035元,係經104年11月 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發還,與102 年5月20日和解案及系爭和解決議無關,與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㈣周勝次、林忠辯稱:莊錫根簡秀麗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 提出系爭損害賠償案,與陳有諒等4人以各100萬元為和解金 之和解條件,在未經充分討論,其餘理事均未表示同意下, 莊錫根即逕行宣布通過102年5月20日和解決議,林口區農會 於102年6月13日召開監事會雖緊急提出糾正案,卻未要求依 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反而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臨時會 覆議,102年6月25日臨時會中,理事於無法得知陳有諒財產 遭扣押及分配之情況,及莊錫根簡秀麗鄭金溪律師明確 表示和解不會有問題下為系爭和解決議,伊等已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伊等並無過失,亦未逾越任何職務 權限。而莊錫根未待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擅自簽立102年7月15日和解書,屬無權代理,且未經 林口區農會追認;又林口區農會竟於尚未收取和解金1,800 萬元前,即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是縱林口區農會因 撤銷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等無關,林口區農會不得 向伊等求償。況系爭和解決議不生效力,林口區農會仍得向 陳有諒等4人求償,並不會對林口區農會造成損害。縱林口 區農會受有損害,亦係莊錫根簡秀麗鄭金溪律師所造成 ,且常務理事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或102年6月25日臨時會 後 ,未提出正確之糾正意見,103年2月7日會員大會亦未提 出正確程序,要求林口區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 討論系爭損害賠償案,故林口區農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 ,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備位聲明為林口區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㈠莊錫根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 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 元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全福應給付 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周勝次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 ,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兩成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 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㈥李次郎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 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林 忠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441萬2,228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給付,上訴 人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並駁回林口區農會其餘之訴。莊錫根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林口區農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錫 根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口區農會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口區農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6頁,卷㈤第497頁 ,卷㈥第8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90頁〕: ㈠莊錫根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長吳元明陳全福、周勝 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及謝義德洪聖翔等9人為林口 區農會第17屆理事,簡秀麗則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 會任期內之林口區農會總幹事
㈡林口區農會於88年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請求陳有諒等4 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 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 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 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麗卿應給 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 、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 :「十二、臨時動議:提案人莊錫根。案由:為損害賠償案 ,陳有諒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 押設定。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㈠第55頁之原證6〕 。當日出席者為:莊錫根等7人及謝義德等2人。 ㈣林口區農會監事會緊急提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日內召開 臨時會覆議;嗣經102年6月13日由理事吳元明陳全福、李 次郎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等人出具連署書記載 :「林口區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陳有諒等4 人與本會和解案,因在全體理事爭論不休無共識情形下,嚴 重疏失,逕行通過和解,除損林口區農會權益外,並造成外



界對理事會觀感不佳。請理事長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 及召開臨時會覆議」之原因連署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卷㈡第29 頁之原證17〕,故林口區農會於102年6月25日召開後述第2次 臨時會議。
㈤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記 載:「十、討論事項:㈠、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臨時 動議,有關損害賠償案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因監事會提出 糾正及程序不符,提請討論。……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 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 ,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 、陳 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 償債權,同時解除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 之全部假扣押。」。該次會議採記名表決後,經莊錫根等7 人同意通過。謝義德等2人不贊成。當日總幹事簡秀麗、新 北市林口區農會所聘用之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均有列席〔 見 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之原證8〕。
㈥林口區農會102年6月25日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致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函,其「主旨」欄載「檢送本會第17屆理事會 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暨議案各乙份,請(核備) 查照」,並 檢附前述㈤會議記錄。嗣經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府農輔 字第1022139272號函覆:「貴會第17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 ,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㈦莊錫根於102年7月15日在林口區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見 證下,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之 和解條件略以:一、陳有諒應給付1,800萬元予新北市林口 區農會,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放棄本件其餘一切請求不得再主 張任何權利。二、陳有諒同意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取回擔保金 ……。三、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1頁之原證9〕。 ㈧林口區農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 記載:「十一、討論事項:……決議:2、第17屆臨時會議有 關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之決議,部分代表提出反對意見。本 案代表大會採記名表決,原計……共18名代表反對1,800萬元 和解。後經郭建志洪聖翔2名代表撤簽,故共計……16名代 表反對1,800萬元和解。」〔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之原 證10〕。
㈨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58467 號函文通知林口區農會檢核結果,其中該函文中說明二第㈠ 點事項載明:「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農會業務單位未 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為何農



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該人和解,有損 農會權益。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計 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 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說 明,亦可知農會理事會倘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授權, 應無針對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得經理事會決議減額 賠償並和解之權。」。新北市政府再於106年1月9日以新北 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告知林口區農會:「有關貴會法 定會議(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等)處理前總幹事(陳有諒)對農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 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決議。」〔見原審 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之原證11、第77頁至第79頁之原證12〕 。
㈩林口區農會106年4月11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 針對系爭和解案作出決議:「1、對前總幹事陳有諒4人依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求償。2、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 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經市府撤銷決議,應取得而未取得 造成本會損失,為求農會和諧安定,應收利息不予計算,不 足部分依本金4,000萬元加執行費用267萬6,413元,合計為4 ,267萬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計2,467萬6,4 13元,向本會第17屆理事會及前總幹事簡秀麗依法訴追之決 議。」〔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之原證15〕。 陳有諒以新北地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案款1,344萬3,460 元由林口區農會領取抵償和解金,就和解金尚不足額178萬0 ,957元部分,經林口區農會於103年4月18日以林農會字第1 031000180號函通知陳有諒補足,嗣陳有諒於103年4月21日 將178萬0,957元匯入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 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背信罪而於87年12月3日遭林口區農會革 職,陳有諒等4人遭革職後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萬2,612元 、陳秀琴55萬3,665元、王麗卿51萬2,730元、陳隆德20萬3, 028元,合計204萬2,035元,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 前開款項撥付至林口區農會帳戶後,林口區農會於系爭和解 書簽立前已將上開款項扣留。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嗣於104年7 月17日與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簽立和解書,並開立支票 由陳有諒等4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原證4,本院卷㈡第6 5頁至第71頁之被上證3〕。
被上訴人有為陳有諒等4人損害賠償案支出訴訟、執行及其他 費用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職 務權限?
 ㈡莊錫根等7人於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和解決議 ,及莊錫根依系爭和解決議所為之後續執行(包括代表被上 訴人與陳有諒等4人分別簽立和解書,撤回如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對林口區農會是否發生 效力?有無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害?
㈢林口區農會如受有損害,得向莊錫根等7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莊錫根等7人抗辯林口區農會有下列與有過失情形,導致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應免除或減輕渠等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法律顧問鄭律師未即時提供正確法律意見。 ⒉林口區農會怠於行使權利致信用保險金2,000萬元無法受償 。
 ⒊林口區農會怠於和解無效時積極向陳有諒等4人求償,亦疏於 與時任法定代理人莊錫根確認不得再有任何與陳有諒等4人 為和解或撤回強制執行事宜。
 ⒋總幹事簡秀麗及會務股長李美瑱未於102年6月25日理事會提 供正確執行案款資料,又明知系爭和解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承 認卻仍依理事會決議指示郭啟榮律師辦理假扣押撤封。 ⒌常務監事蔡世昌未即時提供糾正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錫根等7人所為系爭和解決議,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逾越職 務權限?
 ⒈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 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7款:「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 :…… 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第25條:「農會理事 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 (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 、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 、提 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 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 依職權應辦事項。」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9日新 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說明二略稱:「二、經查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 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 字第1050730328號函說明段略以:『三、農會之債權亦屬農



會財產。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議決農會財產之處 分應屬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同細則第25條規定 農會理事會職權查無涵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議決農會財產之處 分係屬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屬其理事會 之職權,故林口區農會理事會不得就屬林口區農會之財產為 處分之決議。經查,林口區農會於88年間,對陳有諒等4人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判決:①陳有諒、陳隆德各應 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 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王 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給付,陳有諒 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 任。嗣陳有諒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47頁〕。是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 有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林口區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之系爭損害賠償案債權屬於 林口區農會之財產,林口區農會如欲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 包括減少陳有諒等4人之賠償金額,則應經林口區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理事會並無作成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決 議之職權。惟莊錫根等7人分別時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 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竟先後於102年5月20日理事會議作成「 陳有諒4人各以100萬元和解,各自清償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 定」之決議,102年6月25日臨時會議作成「 和解金額修正 為1,800萬元,收取後即對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 除其餘賠償債權,同時解除陳有諒等4人之全部假扣押」之 決議,顯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係屬逾越理事會權限外之行為。 ⒉按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 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定。再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著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 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 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 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 ,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