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9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8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下稱基準時點)對其提起離 婚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駁回,然上訴 後已由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准兩 造離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下稱離婚本案),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上訴人有權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因兩造均具我國及美 國雙重國籍,並有戶籍謄本、美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29、131頁;本院卷三第414頁第399頁),上訴人 所提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具外國國籍之涉外因素,而屬涉外 事件,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以定準據 法。查,兩造自幼年起居住我國,婚後雖經常前往美國與大 陸地區,但仍不時返回,並保有我國戶籍,亦因此故,被上 訴人前認雙方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時,係於我國提起 離婚本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97、398、41 1頁);堪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固曾常在境外,其等生活重 心依舊留於我國,長時間於此進行家庭經營、親誼連結、法 律關係之多方開展;是依涉外法第2條規定,與兩造關係最 切之國籍均為我國,選法時所應適用之本國法即為我國法。
二、次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 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 用之,涉外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針對夫妻財產制 訂定之選法規則,而其適用範圍,除夫妻如何訂定財產制契 約、未訂定者應適用之法定財產制為何、各該財產制內容與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外,併包含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財產 之取回及分配事項;縱此係因配偶離婚所致,我國民法第10 58條既定明:「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 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足見離婚後之財產清算,亦 應回歸適用財產制相關規範,與因他故致夫妻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處置無殊;是就因離婚所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仍應認 屬夫妻財產制之問題,於遇有涉外因素時,即按首揭規定進 行選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離婚導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其有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承上所述即應定性為 夫妻財產制相關事件,而非離婚效力事件;又因無證據可認 兩造曾透過書面合意選法,故應依涉外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依雙方共同本國法即我國民法,援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8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本案,嗣經獲 判勝訴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歸於消滅,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離婚本案之前開 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 編號1「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臺幣(如未 特別標示,下同)8萬785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 847萬6149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838萬8298元為 分配請求,且因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對雙方婚後財產之貢獻 較伊遠有不足,故應調高伊得分受之比例等情。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7萬1062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萬910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48萬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 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具雙重國籍,並與我國關係最切,就 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依涉外法第48條定準據 法,且因該條第3項明定有關夫妻所有之不動產,如依所在 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即無我國法之適用,則依廢止前之大 陸地區婚姻法(下稱大陸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後雙方財產亦應由 法院裁判分割以解消共有狀態,上訴人逕以我國民法規定請 求納入伊坐落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北 京○○路房產)進行價值計算,並為差額分配主張,應無理由 ;況上訴人婚後亦曾取得坐落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0號 院0號樓0單元000號○○○○房屋(下稱北京○○○○房產),若北 京○○路房產得列作伊之婚後財產,亦應將北京○○○○房產認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伊雖為○○○○○(北京)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 京群島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 資之公司,伊非北京○○○公司最終受益股東,故不應將該公 司之資產價值認屬伊之婚後財產;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存在,因Bressler, Amery & Ross,P.C.法律事 務所(下稱Bressler事務所)對上訴人有得為請求之美金10 萬元債權,該所嗣已將其中部分轉讓予伊,迄今尚有193萬8 703元仍未獲償(下稱另案債權),伊自得據以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查,㈠兩造於74年8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21日基準時點提起離婚本案,訴請准予兩造 離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 事判決改判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離婚本案於102 年8月15日已告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上字 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33、35頁、第45至57頁、第129、1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㈢ 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在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永豐 銀行)留有存款,金額為8萬7851元乙情,有永豐銀行104 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04060411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331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婚後曾取得北京○○○○房產,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北京○○○○房產確係上訴人於婚後之95年8月 6日於預售階段即已購入之財產,並於100年3月31日領 得房屋權屬證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有北京市商品房 預售合同、北京市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銷售不動產和轉讓 無形資產專用發票、不動產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75至102頁、第62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5頁),兼以 上訴人前在美國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離婚 前案),亦於該案自承名下尚有北京○○○○房產(見原審 卷一第439頁),足證北京○○○○房產確為上訴人婚後取 得財產無誤。
②然按涉外法第48條第2項固規定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涉外事 件,於夫妻間未存在有效之選法合意時,應依其等共同 之本國法定準據法;但同條第3項另定明關於夫妻之不 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即不再適用 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考其立法目的,係認我國涉外法關 於夫妻財產制雖以意思主義、屬人主義為準據法決定之 原則,然有關不動產部分,尚須顧及各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強制規定,以免窒礙難行;蓋涉外事件選法規則之設 計,關係判決實效性至鉅,而就夫妻財產制之判決作成 ,若未對不動產所在地法之權威予以適度尊重,後續能 否於該地獲得承認及順利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並造成 當事人須承受無益程序,與負擔額外勞費之風險;況與 不動產有關之規範建構,常具保護功能,而物之所在地 法按理較易為第三人所特定知悉,如予優先適用,應更 能確保交易之穩定安全。
③查,北京○○○○房產既坐落於大陸地區,該地關於夫妻婚 後取得之不動產,是否有異於我國民法之特別規定,承
上說明可知應先審究;而大陸地區統一之民法典(下稱 大陸民法典)雖已於11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日大陸婚 姻法宣告廢止,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所定:「一、一般 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即知兩造婚 姻關係因離婚本案於102年8月15日確定已歸消滅,基此 法律事實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大陸民法典尚 不得溯及適用,而應依此前有效施行之大陸婚姻法規定 決之。則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歸夫 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 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大陸婚姻法第17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夫妻如在婚姻 尚存中購得不動產,雖僅登記於一方名下,仍為配偶雙 方共有之財產,此等權利歸屬法例,顯異於我國民法物 權採取之公示原則,經核自屬涉外法第48條第3項所稱 特別規定,故應於本件優先適用。
④基此,上訴人於婚後購入北京○○○○房產乙事雖屬實情, 然應依該不動產所在地即大陸婚姻法之前開特別規定, 應認屬兩造共有財產,而無我國民法適用餘地。是被上 訴人抗辯北京○○○○房產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應認作 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顯非有據;又前揭大陸婚姻法所 定夫妻共有房產,既僅得在婚姻關係終止後,於無協議 之前提下,以向法院以訴請分割方式,解消彼此共有關 係,於予優先適用結果,本件自亦無由依我國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房產於基準時點價值一併列 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計算。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計8萬7851 元,因其無消極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8萬7851 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存款,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法務部106年1 1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4620號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6)最高法台請調53號調查取 證回復書(下稱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 院查詢存款函(回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79、481頁、
第503至50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可認斯時被上訴 人分別有以○○○○○農莊、○○農莊(北京)公司(以下分稱○ ○○○○農莊、○○農莊公司)名義於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支行(下稱中國農業銀行)開立帳戶,及其個人 於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下稱中國銀行) 開立帳戶;則以基準時點結餘金額,依當日1美元兌換新 臺幣30.299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468元之匯率換 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三第541、5 43頁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本院認定」欄所示換算為新臺幣價值之存款乙情, 足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另以獨 資方式經營北京○○○公司,故北京○○○公司於基準時點資產 價值,均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抗辯北京○○○公司乃○○○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係受委派擔 任北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任何受益權限。經查: ①○○○公司係於89年2月2日由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 設立並註冊登記,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875頁);隨於同年7月26日A02即代表○○○公司, 在大陸地區申請獨資設立北京○○○公司,此觀卷附外商 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亦明(見同上卷第877、879頁);佐以北京○○○公司之 公司章程、設立後取得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批准證書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3至47頁),及依查得 之工商企業信息查詢服務平台公開資訊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51頁),均足證明該公司確為○○○公司以外商身分 前往北京轉投資之企業,且係由○○○公司以獨資形式持 續經營各情確屬事實;是北京○○○公司之資產權利,悉 歸○○○公司實質所有此節即無可議。
②被上訴人固辯謂北京○○○公司之相關價值概與其無關云云 ,然其於原審早即自承:○○○公司係伊與訴外人甲○○合 資成立之公司,兩人出資比例各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96頁),嗣雖改謂僅有○○○公司十分之一股權,卻未有 任何舉證,無從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相悖,所為翻異當 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既承認持有○○○公司半數股權,該 公司復係北京○○○公司唯一出資者,是對於北京○○○公司 ,被上訴人應得對其半數之資產價值為權利主張。 ③上訴人雖以○○○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辦理註冊時,僅被上 訴人一人出名乙情(見原審卷三第875頁),指稱該公 司並無其他出資人云云。惟關於公司登記程序,須由何
人提出申請,應視相關法令規範而定,出資者未必均應 出名,上訴人徒憑前開形式,主張○○○公司係被上訴人 獨力投資,容非可取;況參上訴人自行提出附卷之北京 ○○○公司成立章程,亦明載投資方即○○○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正係甲○○(見原審卷二第29、37、41頁),益徵 被上訴人辯稱○○○公司為其與甲○○合資設立,其等因此 各具相當決策權限等語並非無稽,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信。
④準此,北京○○○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資產總額計達人民幣62 萬0200元,負債總額為人民幣8萬6200元,其淨值為人 民幣53萬4000元(計算式:62萬0200元-8萬6200元=53 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495頁調查取證回復書檢附外 商投資企業2011年度年檢報告書本年度生產經營情況)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資產價值之半數實質上既 可認屬被上訴人所有,故於基準時點另應將北京○○○公 司資產價值之一半,即人民幣26萬7000元(計算式:53 萬4000元÷2=26萬7000元),並依當日人民幣1元兌換新 臺幣4.7468元之匯率換算後價值126萬7396元,列歸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北京○○路房產,應於確認基準 時點價值後,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為差額分配部分 ,本院認為因北京○○路房產亦位處北京,縱上訴人所稱該 房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籌資興建完成乙節為真,依 涉外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大陸婚姻法第17 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將之認屬兩造共同所有,並於離 婚後另藉協議或訴請分割方式加以分配,而不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前開房產之基準時點價值列入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以計算兩造差額,是上訴人就此所指 ,要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 139萬8672元(計算式:1533元+12萬9743元+126萬7396元 =139萬8672元),其亦無消極財產,故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即為139萬8672元。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4年8月1日結婚,婚後並曾共營事業,因此須 在兩岸與美國間頻繁往來,以上均為上訴人於離婚本案自述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7頁),縱因自84年間起雙方開始分 居,且於爭執漸增過程中導致婚姻發生難挽破綻,兩造可責 程度亦屬相當(見同上卷第51頁);且經結算被上訴人於基 準時點尚仍留存較上訴人為多之婚後財產,堪認其為維持所 得資產,確曾付出一定努力,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 期間,有何未盡家庭協力義務之情;至上訴人所稱其為北京 ○○路房產之建置投入甚多乙事果若為真,亦應由其依大陸婚 姻法等相關規定,另向被上訴人為適法請求,尚不足執為比 較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事業付出何者為多之認定依據;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調高其分配比例之 必要性確實存在,一旦作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調整,反將過度 貶抑被上訴人對於整體財產積累所投入之個人貢獻,而屬有 失公平,是於本件應無調整上訴人分配額之理。 3.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8萬7851元 ,被上訴人則為139萬8672元,兩者差額為131萬0821元(計 算式:139萬8672元-8萬7851元=131萬0821元),上訴人得 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5萬5411元。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另案債權存在,並執為對上訴人 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並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95年間即曾在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下稱國
王郡法院)提起離婚前案,因有拖延訴訟情事,致該案多 年未結,甚因上訴人未再到庭續行程序,遭國王郡法院撤 銷訴訟;被上訴人乃以其於離婚前案為委請律師等事耗費 諸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經國王郡法院以21419/06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8264.74元,及應給付Bressler事務所美金10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美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Bressler事務 所其後便持美國確定判決前來請求宣告許可執行,經原法 院予以認可,准其等得執以於我國為強制執行且告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另有原法院於103年5月13日宣示之 10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許可執行判 決,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6頁);嗣經被上訴人、Bressl er事務所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後,Bres sler事務所已將尚存債權額222萬3943元中之217萬4900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以對上訴人財產執行,因又 獲償23萬6197元,故另案債權現存數額為193萬8703元各 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12號 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經駐紐約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債權轉讓書原本及譯本、原法院 112年10月2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宿字第165558號執行命令 暨檢附該院提存所111年11月22日(107)存字第1879號函 、同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宿字第 1655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31頁)。足見上訴 人因離婚前案導致積欠Bressler事務所之10萬美元債務, 於該所將部分債權額讓與被上訴人,及扣除歷次執行所得 後,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仍有193萬8703元之另案債權 得為行使。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Bressler事務所所為 之債權讓與,屬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無效訴訟信託行為云 云,因不見其舉證以實所述,應非可取。
⑵則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 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 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 為抵銷抗辯之另案債權,依前揭許可執行判決之宣示期日 ,即明其於103年5月13日以前已然存在,而Bressler事務 所於該案曾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並可認該債權確已屆至清 償期;又本件上訴人婚後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少,於兩造婚 姻關係因離婚本案於102年8月15日確定而解消時起,固已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但上訴人既係於104年7月2 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在該書狀繕本於104年7月14日送達
被上訴人以前(見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94號卷第9頁收狀 戳章、第49頁送達證書),遲延利息自未發生;基此,被 上訴人雖係至113年3月19日方以另案債權為抵銷抗辯,仍 可認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利息發生前,另案債權 已具抵銷適狀,且其金額既較上訴人得為請求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65萬5411元為多,是於被上訴人執以抵銷後,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已全歸消滅。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得向上訴人行使之另案債權193萬8 703元,於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65萬5 411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存餘債權,其於本件所請 ,即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77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108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 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亦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永豐銀行存款 8萬7851元 8萬7851元 8萬7851元 2 北京○○○○房產 0元 人民幣223萬元 應適用大陸婚姻法規定處理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中國銀行存款 50.5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533元) 50.5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533元) 50.5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533元) 2 中國農業銀行二筆存款(存款名義人:○○○○○農莊公司、○○○○○農莊公司) 人民幣2萬6733.72元、598.97元,共2萬7332.69元(換算新臺幣為12萬9743元) 人民幣2萬6733.72元、598.97元,共2萬7332.69元(換算新臺幣為12萬9743元) 人民幣2萬6733.72元、598.97元,共2萬7332.69元(換算新臺幣為12萬9743元) 3 北京○○○公司資產淨值 人民幣53萬4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53萬4791元) 0元 人民幣26萬7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7396元) 4 北京○○路房產 人民幣122萬4000元(換算新臺幣為581萬0083元) 0元 應適用大陸婚姻法規定處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2不得上訴。
A0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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