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 訴 人 徐景星 徐寶星 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雅瀞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鈞柔律師上 訴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彭一修 陳思羽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 訴 人 郝志翔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伶 被 上訴 人 黃健榮 黃湘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啟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上訴 人 施錦川 賴冠仲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人 賴永吉 被 上訴 人 周銀來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吳萬發 黃聖勻 王明財 賴萬益 張有田 陳國振 被 上訴 人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至五項、第八至十項其中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及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得假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假執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第八至十項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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