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代號BF000H111078號,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以11 2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女(下稱原告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 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以駁回 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 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 1項前段,作為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