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23號
TPHM,113,附民,1323,2024080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簡林寶玉 
被 告 朱建良之幕後老闆(姓名、住居所不明)
      廢棄物來源之廠商(法人名稱、所在地不明)
      吳昊洋(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朱建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78
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建良幕後老闆之 姓名、住居所;被告廢棄物來源廠商之法人名稱、所在地; 被告吳昊洋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3 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原告主張應由同案被告朱建良 提出,並不可採。是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朱建良幕後老闆、 廢棄物來源廠商、吳昊洋之住居所、所在地、姓名及公司名 稱等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此部分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朱建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