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52號
TPHM,113,重附民,5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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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謝耀瑩

錢昱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麗琳雖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老總 水房團」之被害人。然被告陳玄珈係因參與「013水房團」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錢 昱叡係因參與「保時捷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被告謝耀瑩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即被告 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 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 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黃郁明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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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